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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公司诉邱金青不按期支付购房款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案 关键词:违约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总第55辑,第156—160页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0014号判决一审查明: 2002年12月,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和邱金青(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房屋,价款为858万元,被告在2002年12月30日前支付344万元,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照累计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至2003年1月7日支付给原告343万元,至2003年12月未支付余款,也未办理相关银行贷款手续。2003年1月14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对两套房屋进行了预售登记备案。但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上述房屋。2003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同时,在一审诉讼中,已将双方讼争的标的物另卖他人。 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工作,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诉讼中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同时因被告没有及时按月履行合同,其应自行承担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被告不服上诉。 北京市高级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073号判决认为: 在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剩余购房款,已经构成了违约,此时原告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而且被告一审过程也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解除合同的判决并无不当;鉴于此,并考虑双方的诉争标的物已经卖与他人的客观情况,对被告提出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经支付违约金,且双方合同无若解除合同已付购房款利息不予返还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该返还被告已付购房款的利息。 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公司诉邱金青不按期支付购房款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案 【案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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