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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立祥诉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隐瞒真实情况签订买卖合同构成欺诈案 关键词:可撤销合同,双倍赔偿不成立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4辑,总第58辑,第204—211页 宣城市中级法院(2005)宣中民二初字第24号判决查明: 2004年4月,迟立祥(原告)和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解放牌自卸车一辆,发动机号为50371254,价款23万余元,首付款9万余元,余款14万余元每月支付3900元,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万余元,产品合格证上发动机号50454337。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车辆的适用情况,双方应当在交接的时候对车辆的状况全面进行检验,并在交付之时对车辆瑕疵提出异议,车辆交付后原告不得以车辆瑕疵等任何理由提出拒付车款异议。原告在取得车辆后应按照说明书等资料规定的要求适用车辆,否则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同年5月,原告车辆出现故障至苏州维护,发现该车实际上发动机号50454337,而不是合同约定、行驶证和机动车详细信息载明的发动机号50371254。被告查实曾将该车出售给他人,因发动机质量问题被退回,被告重新入户后更换了发动机出售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3万余元,赔偿损失33万余元。 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依法成立,但双方约定买卖的标的物在出售给原告之前,被告曾将车出售给他人,因质量问题被退回重新入户再行出售给原告,同时该车因质量问题更换了发动机,此情况已经被证实。对此作为车辆销售的经营者是明知的,且知道发动机对于保证车辆质量的重要性。而被告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就将该车出售给原告,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对原告购车欺诈,原告有权要求撤销合同。原告支付了首期购车款9万余元,保证金1万余元。由于本案涉及分期付款买卖,对因消费贷款引发的款额返还涉及到另一个法律关系,且对于该款项实际发生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宜在本案处理,原告可依据本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另行主张。原告购车是用于货物运输,不是用于生活消费,故原告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原告返还被告车辆。 迟立祥诉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隐瞒真实情况签订买卖合同构成欺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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