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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立祥诉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隐瞒真实情况签订买卖合同构成欺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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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立祥诉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隐瞒真实情况签订买卖合同构成欺诈案

关键词:可撤销合同双倍赔偿不成立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4辑,总第58辑,第204211页

 

宣城市中级法院2005宣中民二初字第24号判决查明:

2004年4月,迟立祥(原告)和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解放牌自卸车一辆,发动机号为50371254,价款23万余元,首付款9万余元,余款14万余元每月支付3900元,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万余元,产品合格证上发动机号50454337。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车辆的适用情况,双方应当在交接的时候对车辆的状况全面进行检验,并在交付之时对车辆瑕疵提出异议,车辆交付后原告不得以车辆瑕疵等任何理由提出拒付车款异议。原告在取得车辆后应按照说明书等资料规定的要求适用车辆,否则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同年5月,原告车辆出现故障至苏州维护,发现该车实际上发动机号50454337,而不是合同约定、行驶证和机动车详细信息载明的发动机号50371254。被告查实曾将该车出售给他人,因发动机质量问题被退回,被告重新入户后更换了发动机出售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3万余元,赔偿损失33万余元。

 

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依法成立,但双方约定买卖的标的物在出售给原告之前,被告曾将车出售给他人,因质量问题被退回重新入户再行出售给原告,同时该车因质量问题更换了发动机,此情况已经被证实。对此作为车辆销售的经营者是明知的,且知道发动机对于保证车辆质量的重要性。而被告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就将该车出售给原告,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对原告购车欺诈,原告有权要求撤销合同。原告支付了首期购车款9万余元,保证金1万余元。由于本案涉及分期付款买卖,对因消费贷款引发的款额返还涉及到另一个法律关系,且对于该款项实际发生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宜在本案处理,原告可依据本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另行主张。原告购车是用于货物运输,不是用于生活消费,故原告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原告返还被告车辆。


迟立祥诉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隐瞒真实情况签订买卖合同构成欺诈案


  【要点提示】

  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实施欺诈行为所作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对于《合同法》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实践中应把那些为生活消费而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界定为消费者。买受人购买的标的物系运输工具,其系用于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而非生活消费,出卖人不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在共同诉讼中对原告滥列当事人应有相应的法律规制。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宣中民二初字第24号(2005921日)

  【案情】

  原告迟立祥。
  被告一汽贸易总公司安徽分公司。
  被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417日,亚夏公司(甲方)与迟立祥(乙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解放牌CA3168P1K2T1型自卸车一辆,车牌号为皖J02651,发动机号为50371254;车辆价款及其支付情况为:车辆价格为人民币234 000元,乙方首付车款93 600元,于2004417日一次性支付,余款人民币140400元,乙方每月25日至28日按期向甲方支付3900元,自20045月起至20074月付清;车辆使用权及使用情况为:乙方在取得车辆后,享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在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前,不享有所有权。乙方所购车辆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由甲方保留,人户在甲方,待乙方所欠车款车辆变更前应由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全部向甲方付清后,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车辆交付:甲方在乙方缴清购车首付款及上牌、入户费用后,协助乙方办妥上牌、入户、营运手续,车辆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在交付车辆时,应给付车辆使用说明书、服务手册、保修单等相关资料。同时双方应在交付之时对交付车辆的状况全面进行检验,并在交付之时对车辆瑕疵提出异议,车辆交付后乙方不得以车辆瑕疵等任何理由提出拒付车款异议。乙方在取得车辆后应按说明书等资料规定的要求使用车辆,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担保条款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需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4 040元,该履约保证金系担保本合同相关款项履行事宜。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原告迟立祥于同月16日按被告亚夏公司核定交纳相关入户规费36 370元,车装空调费28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交纳履约保证金14 040元,购车首付款93 600元,信誉保险费4212元,第一年保险费14 61110元。被告亚夏公司依约定办理所购车辆入户保险等手续后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给原告迟立祥,并将解放商用车保用服务手册、产品合格证、每万公里定保车辆登记表、质量服务卡随车交付。行驶证载明车牌型号、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等与合同约定一致。产品合格证所载发动机号为50454337,每万公里定保车辆登记表载明2004716日该车进行保养时行驶里程为9700km,质量服务卡载明用户单位黄山市亚夏公司、购车日期2003614日、登记里程800km。车辆交付后原告即投入运营,同年5月中旬.该车在使用中出现故障,原告即对该车保养维修,但同年522日在苏州一汽服务站保养时,原告发现该车发动机号为50454337与合同约定、行驶证及机动车详细信息载明的发动机号50371254不一致,即与被告亚夏公司交涉,被告亚夏公司随即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被告所属黄山公司于20045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黄山公司2003612日向芜湖解放商务中心发订单调(CA3228车(实为本案所涉(ZA3168)两辆次日到黄山验收,615日客户办理完毕消货手续后,将车提出并在合肥大成黄山服务站保养,保养完毕客户拟将车开往浙江工地时,其中一辆发动机号为50371254的车开到4050马速度时出现车辆发抖,当晚黄山公司与芜湖解放商务中心联系好将车开到宁国服务站技术鉴定,并换一辆CA3228自卸车开回黄山交给客户。2004年元月9日黄山公司受托将此车办理人户,车辆未开到黄山,牌号为皖J02651原厂发动机拓印。发生发动机更换的时间和原因黄山公司不明白。芜湖商务中心于2004526日给亚夏公司领导的函中称:合肥用户迟立祥所购自卸车行驶证上发动机号为50371254522日在苏州一汽服务站保养时发现发动机号却是50454337,查明情况是,该车底盘调改装厂改装后回商务中心,库管员验车时发现缸体左右侧漏油,经服务站同无锡柴油厂联系后给予更换发动机总成,车辆维修好后于2003531日交库管员验收,由于服务站交午时未告知库管员和计划处、部门经理更换了发动机总成,库管员检查缸体不漏油即办理了入库手续,致使合格证和铭牌上的发动机号未予变更。2003617日,黄山公司调此车去销售,用户张曙云提车后两天因车有异常现象,将此车退回,黄山公司将退回的车放在宁国库,200312月服务公司将此车人户也未检查发动机号,只是将老拓印件交黄山公司入户,在几个公司入库、出库、入户、提车及新车定保过程中均未发现发动机号码不对,直到2004522日在苏州万里保养才发现号码不对。次车非公司有意欺骗客户.车辆发现问题给予更换发动机解决质量隐患是一汽和国家允许的,公司错在没有告知而及时予以变更发动机,但对用户继续使用该车没有影响。后原告迟立祥与被告亚夏公司就该车纠纷再行磋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200458日,借款人迟立祥(甲方)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宁国市支行(乙方)签订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400元,借款期限为2004417日至2007416日,借款用途用于向亚夏公司(经销商)购买解放牌汽车,贷款支用采取专项支用方式,乙方将借款直接转入经销商在乙方处开立的存款户内。
  原告迟立祥为购车曾于合同签订前参加了对被告亚夏公司有关情况的考察并于200443日向被告亚夏公司交纳考察费1000元。涉案车辆曾于2004年元月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4115日零时至200511424时止,被保险人黄山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号牌号码皖J02651,厂牌型号CA3168,发动机号50371254及其他事项与原告购车投保后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一致。
  被告一汽安徽公司系非生产汽车的经营性公司,原告所购车辆亦非其生产、经销。
  原告诉称,20044月,原告从被告亚夏公司处购买一辆被告一汽安徽公司生产的解放牌自卸车,使用时发现车辆被他人使用过,发动机也被更换过,系一辆旧车,被告隐瞒事实,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双倍赔偿,并应赔偿其他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购车款234 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34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汽安徽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购车没有事实上的联系,原告起诉其主体不符;被告亚夏公司更换发动机属正常维修,不构成欺诈,原告购买汽车作为运输工具,不是为生活消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与其诉讼请求相矛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夏公司辩称,被告出售车辆时原告本人在场且已细阅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购车合同未明确所购车辆是新车还是旧车,发动机更换是被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但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告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诉讼不当,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购买的汽车属生产资料,双方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调整,原告认为构成欺诈,应行使撤销权,现撤销权行使期限已届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审判】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迟立祥与被告亚夏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依法成立,但双方约定买卖的标的物在出售给原告迟立祥之前,被告亚夏公司曾将该车出售给他人,因质量问题被退回重新人户再行出售给原告,同时该车因质量问题更换了发动机,此节事实有商用车保用服务手册、保险单、亚夏公司所属黄山公司、芜湖商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函件足以证实。对此亚夏公司作为车辆销售的经营者是明知的,日_知道发动机对于保证车辆质量的重要性。而亚夏公司在未告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将该车出售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故应认定被告亚夏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被告亚夏公司所称合同未约定所购车辆系新车还是旧车,发动机更换系内部人员工作失误,但不影响车辆的使用,其不构成欺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或变更,虽然原告迟立祥未明确要求撤销该合同,但其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返还购车款,应视原告方有请求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依法应予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被告亚夏公司应将收取的首付购车款93 600元、履约保证金14 040元,原告迟立祥应将现由其控制、使用的车辆各自向对方返还。同时本案因系分期付款买卖,对因消费贷款引起的款额返还涉及到另一个法律关系,且对该款项实际发生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宜在本案处理,原告迟立祥可依本案确定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另行主张。原告迟立祥因购买车辆支付的入户规费、保险费、装车空调费、考察费属签订和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亚夏公司对此有明显过错,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迟立祥要求被告亚夏公司返还购车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全额退还购车款无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消费者权益法要求被告亚夏公司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车辆系用于货物运输,而非用于生活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即“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亚夏公司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亚夏公司对此所作的辩解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一汽安徽公司非本案所涉标的物的生产者,亦非原告迟立祥与被告亚夏公司成立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被撤销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其承担,故对原告迟立祥要求被告一汽安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一汽安徽公司所作的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夏公司返还原告迟立祥购车款、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原告因购车支付的人户规费、空调费、考察费、保险费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7 233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迟立祥同时向被告亚夏公司返还皖J02651CA3168解放牌汽车一辆。二、驳回原告迟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 690元,其他诉讼费用2138元,合计人民币12828元,由原告承担9621元,被告亚夏公司承担3207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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