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连吉诉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返还开瓶费、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案
关键词:格式合同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总第59辑,第79—100页
广州市白云区法院(2001)云法民初字第1430号判决一审查明:
曲连吉(原告)至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被告)处消费,原告自带白酒并自己开启,结账时被告收取了186元餐饮费和20元“开瓶费”,原告认为被告收取20元“开瓶费”不合理而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被告规定“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侵犯了原告的自主消费权,尽管将其张贴在显眼位置,但是是被告对消费者作出的格式条款规定,被告没有依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权利义务,故该条款无效,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元。被告不服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法院(2001)穗中法民终字第2901号判决维持原判。
曲连吉诉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返还开瓶费、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案
问题提示:酒楼依据其店堂告示“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收取开瓶费是否合法 ?
【要点提示】
一审法院的裁判规则是:酒楼“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违反了《合同 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也违背了民法通则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侵犯了消费者依据《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享有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的裁判规则是:酒楼依据店堂告示“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收取开瓶 费,而没有向就餐顾客给予提示,其违背消费者的意愿而强迫收取开瓶费,违背了民法自愿、公平、等 价有偿原则,应退还开瓶费。
编写人的意见是:酒楼不得谢绝食客自带酒水,否则就是“强卖”,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食客饮用自带酒水不得拒绝支付服务费,否则就是“强买”,侵犯酒楼的自主经营权;酒楼收取服务费的 数额,必须合理,而且不得高于其自售酒水价格与市场零售价格的价差。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1)云法民初字第1430号(2001年8月27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民终字第2901号(2002年1月14日)
【案情】
原告:曲连吉。
被告: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
原告曲连吉诉称:2001年7月15日晚,我与几位好友为庆贺北京申奥成功,相聚于被告酒楼皇冠房 ,我特意带上一瓶珍藏十多年的“杜康酒”与好友相聚,并亲手开启了这瓶名酒。但在饭后结账时,被 告除收了饭菜款186元外,还加收了我“自带酒水开瓶费”20元,我说被告收取自带酒水开瓶费是违法 行为,而被告服务员说这是酒楼规定,并说我自带酒水是小气行为,如不给20元就不能离开等等。我认 为:被告强行加收开瓶费是强迫交易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要求被告 返还所收的开瓶费20元,并赔偿2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本案受理 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辩称:我酒楼对顾客有规定“谢绝自带酒水,如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 元”,该规定写在酒楼大堂及房间内,原告应是知道的。原告自带酒水,我酒楼当然收取原告开瓶费20 元,虽然我酒楼未提供“开瓶”服务,但原告自带酒水使用了我酒楼的酒杯,这也是我方的服务内容。 我酒楼服务员并未言语冒犯原告,原告称我服务员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不实。现我酒楼同意退还原告开 瓶费2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5日晚,原告与几位朋友为庆贺北京申奥成功,到被告酒楼的一 楼“皇冠房”进行饮食消费。期间,原告特意将自带的一瓶“杜康”酒拿出与朋友相聚庆祝,并亲手开 启了这瓶酒。饭后结账时,被告除了收取原告餐饮费186元外,还要加收原告“开瓶费”20元,当时原 告认为被告收取顾客自带酒水开瓶费不合法,不应收取,但被告服务员坚持收取开瓶费是酒楼的规定, 最后原告只好支付了餐饮费和开瓶费206元。
在原告到被告酒楼饮食之前,被告酒楼规定“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并将该 规定张贴在酒楼大堂和房间内。无证据证实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有侵犯了原告人格尊严的行为。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酒楼进行饮食消费,双方已形成饮食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消费者, 有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一件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一项服务的权利,被告规定“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 水收取开瓶费20元”,侵犯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明显不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有关规定;被告规定“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并将其张贴在酒楼的显眼位置,实际上是被告对 消费者作出的格式条款规定,但被告规定的格式条款并未依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酒楼与消费者之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即被告无论有无提供“开瓶”服务,均要向自带酒水的消费者收取开瓶费20元,该格式 条款不但违反了我国《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而且与我国《民法通则》中公平、自愿和等价 有偿的基本原则也是背道而驰的。因此,被告关于“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收取原告开瓶费20元无理,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开瓶费20元合 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该规定公开张贴在酒楼大堂和包房内,已向消费者作了明确提示,原告 认为被告收取“开瓶费”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质,要求赔偿2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 在消费过程中,被告并无对原告有人身、人格上的侵犯,原告人格权益并未受到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 赔礼道歉,并赔偿1元精神损害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返还曲连吉2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曲连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曲连吉、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各负担100元。
判后,曲连吉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曲连吉到天鲜阁酒楼进行饮食消费,天鲜阁酒楼为其提供了餐饮服务,曲连吉理应 支付消费费用给天鲜阁酒楼。酒楼的任何饮食服务标价,除在消费场所公示外,还应对就餐顾客给予提 示,以备顾客自由选择。曲连吉自带酒到天鲜阁酒楼饮食,天鲜阁酒楼向曲连吉收取的“开瓶费”实际 是服务费,其违背了消费者的意愿而强迫收取的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民法通则》的有关公 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天鲜阁酒楼退还开瓶费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天鲜 阁酒楼关于“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虽没有及时提示给曲连吉注意,但向曲连吉收取开瓶费 的行为不具有欺诈性质,其上诉要求天鲜阁酒楼赔偿20元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曲连吉与天鲜阁酒楼的 服务员为收取费用的问题产生争执,曲连吉认为酒楼服务员在争执中侵犯了他的人格尊严,要求天鲜阁 酒楼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曲连吉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曲连吉负担50元,天鲜阁酒楼负担5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由曲连吉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