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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新诉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违背特许经营合同要求赔偿损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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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立新诉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违背特许经营合同要求赔偿损失案

关键词:约定违约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3辑,总第61辑,第296310页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5]门民初字第838号判决一审查明:

2002年,陈立新(原告)和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达成口头协定,原告成为被告产品在北京市房山区专卖代理商。200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特许零售证书。2002年10月,北京房山区的薛金婵销售三利毛线,12月31日,被告华北区销售经理燕兵红和被告北京总代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利民保证2003年不会向薛金婵销售三利毛线。2003年5月12日,被告华北区销售经理燕兵红和原告签订协议保证不会向薛金婵销售三利毛线,否则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2003年11月,薛金婵继续销售三利毛线。

法院认为:

200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颁发特许零售证书,特许原告在房山区零售三利毛线系列产品,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享有在房山区独家销售三利毛线的权利,被告在上述区域内负有不得自行销售或向第三方供应三利毛线的义务。虽然原告特许零售证书至2003年7月31日到期,但原告已经于2003年5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下一年度的预付款5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可视为双方认可特许零售关系顺延一年。燕兵作为被告京津蒙片区经理,受单位委托处理天风毛线店出售三利毛线一事,并向原告保证撤销天风毛线店三利新产品,之后又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订立停止向天风毛线店供货的协议书,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应当就天风毛线店出售的三利毛线不是其供应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天风毛线店出售的三利毛线为被告供应。因此,法院判决原被告形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被告经理同原告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在该房山区区域内向第三人提供毛线构成违约,应该按照约定承担赔偿原告20万元的义务。

被告不服上诉

第一中级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0528号判决:

    维持原判。


    陈立新诉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违背特许经营合同要求赔偿损失案


  问题提示:本案系争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还是特许经营合同?

  【要点提示】

  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与一般的买卖合同、经销合同存在显著的区别,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在特许经营中,产品的供应和销售渠道受到了合同的严格限制,且这种限制通常具有独占性,即经销商不得销售其他产品,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不能相互竞业。本案系争合同具有如上特点,故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5]门民初字第838号(2005714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0528号(20051130日)

  【案情】

  原告:陈立新。
  被告: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集团)。
  原告陈立新诉称:2002年年初,我与三利集团订立口头协议,由我作为三利集团产品的北京市房山地区专卖代理商,享有三利毛线产品在房山区的专卖经营权。200281日,三利集团向我颁发了特许零售证书。200210月,三利集团违反协议,向北京市房山区天风商厦的薛金蝉毛线店供应三利产品。20021231日,三利集团华北地区销售经理燕兵红和三利集团北京总代理北京龙达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利民处理此事时,我要求三利集团停止向薛金蝉供货,并将薛金蝉毛线店内的三利产品全部撤掉,燕兵红和李利民当场答应并保证2003年不会出现类似情况。2003512日,三利集团与我签订协议书,保证2003年停止向薛金蝉供货,否则赔偿损失20万元。现三利集团违反协议,向房山区天风商厦的薛金蝉毛线店供应三利产品,严重侵害了我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利集团赔偿我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利集团辩称:陈立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一,陈立新所述与三利集团订立口头协议不属实。根据内部规定,三利集团只向代理商供应货物,代理商再各自发展自己的零售商,三利集团从来不直接对零售商发货。原告陈立新只是三利集团在北京地区的代理商李利民销售网络中的一名零售商,三利集团既没有和陈立新签署买卖合同也没有什么口头约定,更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陈立新取得的特许零售证书只是应代理商的邀请颁发的,并且已经过期。第二,512日协议书的签署主体是燕兵红、李利民和陈立新,其中燕兵红是三利集团聘用的业务人员,他的职责是巡查毛线市场、催收货款等,三利集团从未向他授权签署任何协议书。该协议只是效力待定的合同。第三,从512日协议书的内容看,是确保陈立新的利益,停止向薛金蝉供货,这明显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未经薛金蝉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第四,在市场经济中,卖与不卖是卖方的自由,任何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在市场竞争中,不能靠非法手段和背后操作搞市场垄断。而512日协议书却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应属无效。第五,2003年前后,三利集团从未向薛金蝉供过货,薛金蝉店内有三利毛线,并不代表是三利集团向其供应的。故三利集团没有违反协议书的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六,陈立新并没有受到损失。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陈立新系立新毛线商店业主,在房山区天风商厦和顺发百货商场租赁场地经营三利毛线。200281日,三利集团向陈立新颁发特许零售证书,内容为:“经审核,特许三利专卖店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在房山区零售三利毛线系列产品;该零售店已经特许授权,所售商品为原装正品,严格符合三利之品质要求;有效期:200281日至2003731日;跨地区、跨范围经营无效。”后,陈立新从三利集团在北京地区的代理商李利民处购进并销售三利毛线。
  陈立新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薛金蝉在房山区天风毛线店内出售三利毛线,遂将此事向三利集团进行反映。三利集团派销售公司京津蒙片区经理燕兵红予以处理。20021231日,燕兵红向陈立新保证:“因市场混乱,为规范市场,保证在10天内把房山天风毛线店三利新产品撤掉,立字为证。保证明年新年度以后天风毛线店不会出现三利产品。”李利民亦在该保证书上签字。
  2003315日,薛金蝉向他人出售三利毛线,陈立新发现后要求再次签订协议,保证其特许专营权。2003512日,燕兵红、李利民与陈立新签订协议书:“为了确保房山地区陈立新的三利毛线利润,保证客户的利益,三利集团在2003年期间停止向天风毛线店薛金蝉供货,如有违反,愿向陈立新赔偿损失二十万元整。”
  2003516日,陈立新向李利民交纳毛线夏储款50万元,李利民向陈立新出具了收据并注明本息返毛线562500元。
  2003116日、20031129日,薛金蝉在房山区天风毛线店向他人出售三利毛线。
  另查明,陈立新于20037月向房山城关商业公司交纳房款4万元,于200312月向房山区顺发百货商场交纳柜台租金费156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利集团表示,夏储款实际上是预付款,每年交纳一次,三利集团每年51日开始接收夏储款,由代理商向三利集团交纳。陈立新表示,三利集团按照夏储款的数额返还毛线,不会返钱。

  【审判】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原告陈立新的诉讼主张和被告三利集团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立新与三利集团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合同关系是否已经终止;(2)燕兵红代表三利集团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有效;(3512日协议书的内容是否因涉及薛金蝉的利益而无效;(4512日协议书是否因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而无效;(5)三利集团是否违反512日协议书的约定向薛金蝉供货;(6)陈立新要求赔偿20万元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0281日,三利集团向陈立新颁发特许零售证书,特许陈立新在房山区零售三利毛线系列产品,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特许经营合同关系,陈立新享有在房山区独家销售三利毛线的权利,三利集团在上述区域内负有不得自行销售或向第三者供应三利毛线的义务。理由如下:第一,特许零售证书注明跨地区、跨范围经营无效,这说明三利集团在向陈立新授权的同时也对其经营区域进行了限定,根据特许经营商业惯例,三利集团的经营区域亦应受到限制;第二,从陈立新的陈述和李利民出具的“本息返毛线562500元”收据看,陈立新需要一次性交纳全年预付款并且只能要求返还毛线,对未售出毛线的商业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从公平原则考虑,三利集团不得再向同一区域的第三者供应三利毛线,否则会影响陈立新的毛线销量;第三,三利集团销售公司京津蒙片区经理燕兵红曾向陈立新保证撤掉天风毛线店三利新产品、停止向天风毛线店供货,说明三利集团认可陈立新在房山区具有独占性销售三利产品的权利。特许零售证书的有效期为200281日至2003731日,但陈立新已经于2003516日向三利集团在北京地区的代理商李利民交纳了下一年度的预付款50万元,而三利集团也承认每年51日开始接收代理商交纳的预付款,应代理商的邀请颁发特许零售证书,既然三利集团已经将陈立新经营的三利专卖店作为固定的产品销售渠道,就应当向陈立新颁发下一年度的特许零售证书,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顺延至2004年度。故对三利集团关于与陈立新不存在业务关系且授权已经过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作为三利集团销售公司京津蒙片区经理,燕兵红受单位所派处理天风毛线店出售三利毛线一事,并向陈立新保证撤掉天风毛线店三利新产品,之后又以三利集团名义与陈立新订立停止向天风毛线店供货的协议书,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三利集团承担民事责任。因燕兵红具有经理身份,且其受单位所派处理纠纷,三利集团又未向陈立新明示其权限,故陈立新有理由相信燕兵红具有代理权限,1231日保证书、512日协议书有效。对三利集团关于燕兵红未经授权、512日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12日协议书的内容虽然涉及薛金蝉,但是该协议不是为薛金蝉设定义务,而是为三利集团设定义务,因此,协议的订立无需薛金蝉参与,也无需征得薛金蝉的同意,故对三利集团关于未经薛金蝉同意订立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12日协议书的内容虽然具有限制竞争、在一定范围内垄断市场的涵义,但是,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特许经营的特征之一就是特许双方在特定范围内不得相互竞业(另有约定除外),法律法规对此并未禁止,故对三利集团关于协议书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天风毛线店薛金蝉从2002年至2004年一直出售三利毛线,至于其店内毛线是否为三利集团供应,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三利集团应当就天风毛线店出售的三利毛线不是其供应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燕兵红曾经向陈立新保证撤掉天风毛线店三利新产品、三利集团在2003年期间停止向天风毛线店供货,能够说明三利集团在2003年之前曾经向天风毛线店供应三利毛线;第二,作为三利毛线的生产厂商,三利集团应当对产品销售渠道有所了解,对天风毛线店三利毛线的进货渠道较陈立新更易于进行调查;第三,在陈立新就天风毛线店出售三利毛线一事向三利集团进行反映后,三利集团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陈立新的特许专营权。在三利集团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推定天风毛线店出售的三利毛线为三利集团供应。故对三利集团关于从未向天风毛线店薛金蝉供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陈立新租赁场地进行经营,其专属经营权受到侵害后必然使毛线销量受到影响,从而使投入的成本难以获得预期的收益。因陈立新与三利集团在512日签订协议书时就赔偿损失的数额进行了约定,因此,在三利集团违反协议约定时,陈立新只需证明损害的发生,而无需证明损害的范围。陈立新提交的房租费收据和发票能够证明三利集团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三利集团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赔偿陈立新的损失。对三利集团关于陈立新并未受到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陈立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立新赔偿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三利集团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多处程序错误。其在裁定驳回陈立新对第一被告北京龙达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的起诉后,上诉人成为该案惟一的债务人的情况下,未重新开庭审理属于程序错误。上诉人一直坚持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在第一被告北京龙达恒通商贸有限公司被裁出后,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已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视正当程序进行判决,亦属于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漏列被告,李利民作为陈立新的直接供应商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作为定案根据的2003512日的协议主体是燕兵红、李利民和陈立新,李利民不是三利集团的代理人,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三利集团不是三利毛线的生产商和销售商,不是本案合格的当事人。(2)一审法院判决确定案由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根本没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实际上,陈立新与三利毛线公司的北京销售商李利民等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3)一审法院判决采信证据有误。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立新答辩认为:三利集团即是上诉人。上诉人已认可李利民是上诉人在北京地区的销售总代理,故李利民的行为应由三利集团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所提管辖问题,因本案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管辖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案件案由确认正确,薛金婵是上诉人的中间商,上诉人颁发的特许经营证书就是授权陈立新在房山地区独家经营,其违反后应按约定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三利集团200281日向陈立新颁发的特许零售证书关于“三利集团特许陈立新的三利专卖店零售三利集团的系列毛线”的记载,足以证明陈立新基于三利集团颁发的三利集团特许零售证书,与三利集团已形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上诉人三利集团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合格被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是陈立新和三利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依法确认有效。因双方就特许经营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而特许零售证书只是表明“特许三利专卖店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在房山区零售三利毛线系列产品,有效期为200281日至2003731日”,并未将北京市房山区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陈立新。本案所涉特许零售证书上关于“复印无效,跨地区、跨范围经营无效”的标注,只是对被特许人跨地区、跨范围经营的限定,不是三利集团对自身经营范围的限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关于三利集团与陈立新基于该特许零售证书形成独家特许经营关系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虽然三利集团向陈立新颁发的特许零售证书载明的有限期为200281日至2003731日,但陈立新已经于2003516日向三利集团在北京地区的代理商李利民交纳了下一年度的预付款50万元,而三利集团也承认每年51日开始接收代理商交纳的预付款,应代理商的邀请颁发特许零售证书,既然三利集团已经将陈立新经营的三利专卖店作为固定的产品销售渠道,就应当向陈立新颁发下一年度的特许零售证书,虽然三利集团未向陈立新发放新一年度的证书,但基于双方继续交款收款的行为,应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顺延至2004年度。
  在双方履行过程中,三利集团销售公司京津蒙片区经理燕兵红受单位指派具体处理陈立新反映的天风毛线店出售三利毛线事宜。此间,燕兵红以三利集团的名义向陈立新出具的保证及2003512日与陈立新达成的协议,因燕兵红的特殊身份,足以使其行为对方陈立新相信燕兵红的行为是代表三利集团的职务行为,其已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关于此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2003512日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虽然涉及薛金婵,但是该协议不是为薛金婵设定义务,而是为三利集团设定义务,因此,协议的订立无需薛金婵参与,也无需征得薛金婵的同意,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关于2003512日协议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该协议中有李利民的签字,因该协议只针对三利集团和陈立新设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未设定李利民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三利集团关于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03512日的协议,三利集团销售公司京津蒙片区经理燕兵红代表三利集团向陈立新承诺在2003年期间停止向天风毛线店薛金婵供货,该承诺系对三利集团供货的限制,现陈立新提交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薛金婵经营的天风毛线店在此后存在销售三利毛线的情况,薛金婵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亦承认在20038月份以后存在销售三利毛线的事实,虽然三利集团否认其向薛金婵店内直接供应毛线,但因三利集团作为三利毛线的生产厂商,三利集团应当对其产品销售渠道有所了解,对天风毛线店三利毛线的进货渠道较陈立新更易于进行调查,在其片区经理代表三利集团作出承诺后,三利集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自己直接或其代理商不向薛金婵经营的天风毛线店供应三利毛线。因三利毛线一般通过三利集团的代理商向其零售商提供,故在三利集团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推定天风毛线店出售的三利毛线为三利集团或其代理商提供,故上诉人三利集团关于其从未向天风毛线店薛金婵供货,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一审法院在裁定驳回陈立新对龙达公司的起诉后,三利集团对此未提出上诉,亦未表示有新的意见陈述,故一审法院根据开庭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三利集团关于该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三利集团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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