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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约定违约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3辑,总第61辑,第296—310页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5]门民初字第838号判决一审查明: 2002年,陈立新(原告)和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达成口头协定,原告成为被告产品在北京市房山区专卖代理商。200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特许零售证书。2002年10月,北京房山区的薛金婵销售三利毛线,12月31日,被告华北区销售经理燕兵红和被告北京总代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利民保证2003年不会向薛金婵销售三利毛线。2003年5月12日,被告华北区销售经理燕兵红和原告签订协议保证不会向薛金婵销售三利毛线,否则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2003年11月,薛金婵继续销售三利毛线。 法院认为: 200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颁发特许零售证书,特许原告在房山区零售三利毛线系列产品,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享有在房山区独家销售三利毛线的权利,被告在上述区域内负有不得自行销售或向第三方供应三利毛线的义务。虽然原告特许零售证书至2003年7月31日到期,但原告已经于2003年5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下一年度的预付款5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可视为双方认可特许零售关系顺延一年。燕兵作为被告京津蒙片区经理,受单位委托处理天风毛线店出售三利毛线一事,并向原告保证撤销天风毛线店三利新产品,之后又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订立停止向天风毛线店供货的协议书,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应当就天风毛线店出售的三利毛线不是其供应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天风毛线店出售的三利毛线为被告供应。因此,法院判决原被告形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被告经理同原告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在该房山区区域内向第三人提供毛线构成违约,应该按照约定承担赔偿原告20万元的义务。 被告不服上诉。 第一中级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0528号判决: 维持原判。 陈立新诉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违背特许经营合同要求赔偿损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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