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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附随义务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2辑总第64辑第169-175页。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于楼高于2008年1月4日晚到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虫虫网吧庄市佰亿时空分部消费,并将其本人所有的苏GJN669号摩托车停放于被告门外场地。两个小时后,原告从被告处出来时发现该摩托车被盗,遂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庄市派出所报案。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盗的损失人民币7000元。 法院认为: 被告虫虫网吧庄市佰亿时空分部系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者,原告于楼高到被告处上网消费,双方建立的是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作为网吧经营者,被告的义务是提供符合上网要求及安全条件的上网场所、设备,其权利是收取相应的上网费用。原告提出被告作为网吧经营者在消费服务中有保管好消费者财物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1)双方在成立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时,并未明确约定网吧有保管车辆的义务,原告也没有通过一定的形式(如交付钥匙、证照、领取停车凭证或缴费单证等)将车辆交由被告保管,而且车辆也不在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2)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消费服务的经营者有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有义务向消费者明确告知。但法律规定经营者的该项义务,应严格限定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不能任意延伸到经营场所和服务范围以外。本案中,原告的停车地点在被告的经营场地以外,不属被告的控制范围,况且根据责权利对等和公平原则,网吧经营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与其实际收取的费用相当,不应将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扩大至保证消费人员车辆的安全。综上,虽然原告开车到被告处上网,但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服务方对消费方停放在消费场所之外车辆的保管义务,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对车辆附随看管的约定,再者,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为人民币7000元。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于楼高的诉讼请求。 于楼高诉宁波市镇海区虫虫网吧庄市佰亿时空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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