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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兴达染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江阴市变色龙印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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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兴达染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江阴市变色龙印染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先履行抗辩权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4辑总第66辑第322-329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7)澄民二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572日,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变色龙公司签订订购合同。2005722日,兴达公司供给变色龙公司电加热染色机1台,计价7000元;电加热试样机1台,计价7000元;常温常压试样机1台,计价5000元。变色龙公司收货后,支付货款10000元,结欠货款9000元。200647日,兴达公司与变色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兴达公司供给变色龙公司500公斤高温、高压染色机1台,计价19 8万元;300公斤高温高压染色机1台,计价14 5万元;50公斤高温高压染色机1台,计价65万元;35公斤高温高压染色机1台,计价4 8万元;20公斤高温高压染色机1台,计价18万元,合计474万元。合同生效预付30%;发货付40%;余款6个月内付清。变色龙公司收货后已付款331800元给兴达公司,尚欠142200元,并于2006511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江阴市兴达染整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42200元。兴达公司诉请变色龙公司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155962 80元。
  变色龙公司申请对兴达公司交付的印染设备压力容器容积进行鉴定,因变色龙公司未提供初步证据,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不作鉴定。兴达公司认为已交付合格证给变色龙公司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无锡市江阴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7129日接举报对变色龙公司的设备进行检查,并于同日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澄)质技监特令(2007)第00123]责令变色龙公司于200722日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1)五台染色机、一台分汽包立即停止使用。(2)染色机、分汽包办理使用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3)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江阴质监局特设科。

法院认为:

兴达公司与变色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但兴达公司在特种设备交付变色龙公司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交付上述文件,致使变色龙公司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兴达公司有先履行义务而未履行。故对变色龙公司要求驳回兴达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兴达公司履行义务后,可再行主张权利。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锡民二终字第0448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阴市兴达染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江阴市变色龙印染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作为特种设备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出卖人未履行交付设备附随文件义务的情况下,有无先履行抗辩权?
  【要点提示】
  特种设备买卖合同中,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文件是合同履行的重要部分,出卖人应当对特种设备出厂时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上述文件负举证责任,出卖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买受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7)澄民二初字第662号(2007815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锡民二终字第0448号(2007118日)
  【案情】
  原告:江阴市兴达染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
  被告:江阴市变色龙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色龙公司)。
  200572日,兴达公司与变色龙公司签订订购合同。2005722日,兴达公司供给变色龙公司电加热染色机1台,计价7000元;电加热试样机1台,计价7000元;常温常压试样机1台,计价5000元。变色龙公司收货后,支付货款10000元,结欠货款9000元。200647日,兴达公司与变色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兴达公司供给变色龙公司500公斤高温、高压染色机1台,计价19 8万元;300公斤高温高压染色机1台,计价14 5万元;50公斤高温高压染色机1台,计价65万元;35公斤高温高压染色机1台,计价4 8万元;20公斤高温高压染色机1台,计价18万元,合计474万元。合同生效预付30%;发货付40%;余款6个月内付清。变色龙公司收货后已付款331800元给兴达公司,尚欠142200元,并于2006511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江阴市兴达染整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42200元。兴达公司于2007411日起诉来院,要求变色龙公司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155962 80元。
  审理中,变色龙公司申请对兴达公司交付的印染设备压力容器容积进行鉴定,因变色龙公司未提供初步证据,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不作鉴定。兴达公司认为已交付合格证给变色龙公司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无锡市江阴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7129日接举报对变色龙公司的设备进行检查,并于同日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澄)质技监特令(2007)第00123]责令变色龙公司于200722日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1)五台染色机、一台分汽包立即停止使用。(2)染色机、分汽包办理使用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3)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江阴质监局特设科。
  原告兴达公司诉称:兴达公司与变色龙公司从2005年就发生业务往来,由变色龙公司向兴达公司订购设备,兴达公司已依约履行完合同,而变色龙公司拖欠货款151200元拒不归还。兴达公司是国家核准压力容器的生产商、销售商,变色龙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变色龙公司支付货款151200元、逾期付款利息476280元,合计人民币15596280元。
  被告变色龙公司辩称:兴达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兴达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至今未向变色龙公司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有关文件。兴达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申请法院委托质监部门鉴定。兴达公司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兴达公司诉讼请求。
  【审判】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达公司与变色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但兴达公司在特种设备交付变色龙公司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交付上述文件,致使变色龙公司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兴达公司有先履行义务而未履行。故对变色龙公司要求驳回兴达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兴达公司履行义务后,可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兴达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兴达公司在交付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时已附随交付了全套的相关文件。这些文件的正本全部交付给了变色龙公司,但相关的副本根据规定要求均留存在兴达公司处,兴达公司没有必要不向变色龙公司交付。相关设备的产品铭牌现均在变色龙公司处,兴达公司没有理由只交付铭牌而不交付其他单证。在本案诉讼前,变色龙公司从未提出所谓文件单证未交的问题,相反还向兴达公司出具了确认结欠货款的欠条,并多次订购兴达公司产品。变色龙公司并非不能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而是其主观上没有去办理,并一直非法使用设备至被江阴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停止使用。因此,虽然双方当时履行合同的书面手续不健全,导致兴达公司没有变色龙公司直接签收相关技术文件等资料的证据,但是上述间接证据亦能够证明兴达公司向变色龙公司交付了相关全套的文件。(2)兴达公司与变色龙公司在合同中对于付款没有约定相关的前置条件,变色龙公司按约向兴达公司付清余款,是其单方义务,并没有兴达公司的前置义务在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变色龙公司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变色龙公司辩称:兴达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交付特种设备的合格证明、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造成变色龙公司购买了特种设备却无法生产,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变色龙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抗辩权,拒付余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特种设备系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等设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兴达公司向变色龙公司交付其生产的高温高压染色机等特种设备时,理应提交相应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兴达公司称其在交付特种设备的同时已经将高温高压染色机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等技术文件正本交付给了变色龙公司,但其在起诉时又提供了上述文件资料的正本复印件并经原审法院核对与原本无异。兴达公司的说法存有矛盾之处,难以采信。兴达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变色龙公司交付了相关文件等资料,故法院对其已交付相关文件等资料的主张不予支持。另,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使用特种设备时,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使用登记。因兴达公司没有交付相关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致使变色龙公司未能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并影响了设备的正常使用,变色龙公司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综上,兴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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