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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宏举诉江苏省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谢琳、涂廷民委托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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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宏举诉江苏省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谢琳、涂廷民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无法举证损失数额时的处理

关键词:违约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1辑总第63辑第193-201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7)泉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周宏举原系徐州市第二毛纺厂的职工,199312月被借调至市政府驻惠州办事处工作,1995121日,徐州市第二毛纺厂以“……厂于1995116日发出通知并分配工作,但其未到车间报到”为由,作出了给予原告除名的决定。但书面决定未送达到原告,原告实际收到书面除名决定的时间是200393日。2003611日,原告到厂方领取了社会养老保险证,领取的原因为“除名”。2003820日,原告以对除名不服为由,委托被告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及伊涛为代理人参加劳动仲裁,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指派被告涂廷民参与仲裁(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未收取代理费用),在被告代为书写的申请仲裁的申请书中称:20034月申诉人到厂方谈论工作时被告知已被除名”。仲裁委根据原告申诉书中的自己确认得知被除名的时间以及实际收到除名决定书的时间等事实,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并继续委托被告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并由该所垫付诉讼费向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谢琳于200438日以“由于仲裁时代理人的错误造成时效过期”撤回了诉讼请求。后双方产生了纠纷。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后追加诉讼请求为2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愿补偿原告20003000元,但因与原告的要求有较大的差距,调解未成。

 

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周宏举委托被告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代为处理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事务。该所指派被告谢琳、涂廷民作为原告周宏举的代理人处理仲裁及诉讼事务,被告谢琳、涂廷民作为代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两被告在履行义务过程中由于笔误和在未得到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即撤回了诉讼请求,导致原告诉讼权益的丧失,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被告谢琳、涂廷民是受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的指派,系职务行为,其过错应由被告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承担。诉讼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所受损失状况。因被告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在接受委托后未收取代理费用,被告谢琳、涂廷民在代理过程中有一定过错。且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愿意给原告一定的赔偿,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

法院判决: 

    被告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赔偿原告周宏举人民币5000元。

 

 

 

 

 

 

 

周宏举诉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谢琳、涂廷民委托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正确认定委托合同纠纷中委托人诉讼利益受损而举证困难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诉讼代理人未尽其义务,导致委托人的诉讼利益受损,如果委托人已经证明其受到损害,但证明损害具体数额存在重大困难的,法院应当考虑委托人的身份地位、资力、侵害程度、侵害人经济状况等情形,减轻委托人的举证责任的负担,通过恢复原状所需客观上合理预期的数额如何或受损害财产客观上的价值转换金钱的数额等事实来认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而不能以损害的数额委托人无法举证而驳回。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7)泉民二初字第562号(200732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周宏举。
  被告: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谢琳、涂廷民。
  原告周宏举原系徐州市第二毛纺厂的职工,199312月被借调至市政府驻惠州办事处工作,1995121日,徐州市第二毛纺厂以“……厂于1995116日发出通知并分配工作,但其未到车间报到”为由,作出了给予周宏举除名的决定。但书面决定未送达到原告,原告实际收到书面除名决定的时间是200393日。2003611日,原告周宏举到厂方领取了社会养老保险证,领取的原因为“除名”。2003820日,原告周宏举以对除名不服为由,委托被告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及伊涛为代理人参加劳动仲裁,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指派被告涂廷民参与仲裁(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未收取代理费用),在被告代为书写的申请仲裁的申请书中称:20034月申诉人到厂方谈论工作时被告知已被除名”。仲裁委根据原告申诉书中的自己确认得知被除名的时间以及实际收到除名决定书的时间等事实,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周宏举对该裁决不服,并继续委托被告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并由该所垫付诉讼费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谢琳于200438日以“由于仲裁时代理人的错误造成时效过期”撤回了诉讼请求。后双方产生了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的失误,作为代理人的谢琳、涂廷民在代理活动中没有认真地履行代理义务,其失误造成了原告败诉,致使原告丧失了工作,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被告承认了自己的错误,愿给予原告赔偿,尔后又反悔,被告应为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追加诉讼请求为2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愿补偿原告20003000元,但因与原告的要求有较大的差距,调解未成。

  【审判】

  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周宏举委托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代为处理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事务。该所指派谢琳、涂廷民作为原告周宏举的代理人处理仲裁及诉讼事务,被告谢琳、涂廷民作为代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两被告在履行义务过程中由于笔误和在未得到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即撤回了诉讼请求,导致原告诉讼权益的丧失,两被告有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被告谢琳、涂廷民是受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的指派系职务行为,其过错应由被告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承担。诉讼中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所受损失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被告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在接受委托后未收取代理费用,被告谢琳、涂廷民在代理过程中有一定过错,且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愿意给原告一定的赔偿,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宏举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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