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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宏举诉江苏省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谢琳、涂廷民委托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违约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1辑总第63辑第193-201页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7)泉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周宏举原系徐州市第二毛纺厂的职工,1993年12月被借调至市政府驻惠州办事处工作,1995年12月1日,徐州市第二毛纺厂以“……厂于1995年11月6日发出通知并分配工作,但其未到车间报到”为由,作出了给予原告除名的决定。但书面决定未送达到原告,原告实际收到书面除名决定的时间是2003年9月3日。2003年6月11日,原告到厂方领取了社会养老保险证,领取的原因为“除名”。2003年8月20日,原告以对除名不服为由,委托被告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及伊涛为代理人参加劳动仲裁,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指派被告涂廷民参与仲裁(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未收取代理费用),在被告代为书写的申请仲裁的申请书中称:“2003年4月申诉人到厂方谈论工作时被告知已被除名”。仲裁委根据原告申诉书中的自己确认得知被除名的时间以及实际收到除名决定书的时间等事实,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并继续委托被告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并由该所垫付诉讼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谢琳于2004年3月8日以“由于仲裁时代理人的错误造成时效过期”撤回了诉讼请求。后双方产生了纠纷。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后追加诉讼请求为2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愿补偿原告2000~3000元,但因与原告的要求有较大的差距,调解未成。 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周宏举委托被告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代为处理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事务。该所指派被告谢琳、涂廷民作为原告周宏举的代理人处理仲裁及诉讼事务,被告谢琳、涂廷民作为代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两被告在履行义务过程中由于笔误和在未得到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即撤回了诉讼请求,导致原告诉讼权益的丧失,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被告谢琳、涂廷民是受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的指派,系职务行为,其过错应由被告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承担。诉讼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所受损失状况。因被告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在接受委托后未收取代理费用,被告谢琳、涂廷民在代理过程中有一定过错。且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愿意给原告一定的赔偿,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 法院判决: 被告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赔偿原告周宏举人民币5000元。 周宏举诉徐州西关法律服务所、谢琳、涂廷民委托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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