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诉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案
关键词:精神损失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3辑总第65辑92-98页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5)三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3年10月6日,原告杜某到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处进行孕期初诊,被告为原告建立了《宜昌市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以下简称《保健手册》)。对《保健手册》上孕期检查记录的项目,被告基本作了检查,但对尿蛋白未作检查,亦未进行高危评分。《保健手册》第13页印制了孕期危险因素评分表。根据该表,原告年龄超过35岁应评15分,体重超过70公斤应评15分。《保健手册》第26页印制了如何及早知道宝宝是否患有先天愚型(即21三体综合症)的内容,但未列明五种应做产前诊断的孕妇情形。2004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并剖宫产下其子姚某。分娩记录上记载手术指征为羊水过少,生产时合并症为早破水。2005年7月7日,姚某经宜昌市妇幼保健院检查,初步诊断为21三体综合症。杜某诉请被告赔偿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共计49.54万元。
法院认为:
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孕产保健,被告为原告建立了《保健手册》,原、被告即建立了以《保健手册》上载明的医疗保健项目为主要内容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按《保健手册》上规定的项目给原告做尿蛋白等检查和高危评分虽然属于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但该行为与筛查先天愚型胎儿没有因果关系,且《保健手册》记载原告未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姚某出生后相当时间内,原、被告均未发现其有发育异常或可疑畸形,可见只有通过遗传基因的检查即产前诊断才能查明原告的胎儿是否患有先天愚型,而《保健手册》上没有进行产前诊断或是否建议产前诊断的医疗服务项目。根据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初产妇女年龄超过35周岁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原告系经产妇,不在上述规定的应进行产前诊断的范围内。因此,被告不存在必须建议原告进行产前诊断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2003年5月1日发布施行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年龄超过35周岁的孕妇,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但是,卫生部的部门规章规定扩大了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同时,在宜昌市卫生局制作的《保健手册》第26页上,印有关于先天愚型筛查的普及宣传资料。原告身为孕妇,未按要求仔细阅读《保健手册》上的内容,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虽然上诉人杜某提出三医院在对其进行产前检查时,存在违反《保健手册》的约定属实,但三医院未按《保健手册》中规定的项目对杜某进行全面检查与其产下先天愚型的患儿没有因果关系。但三医院没有书面对杜某进行产前诊断的有关指导和建议,对于杜某产下21三体综合症的姚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杜某疏于阅读、了解《保健手册》中所附筛查先天愚型的宣传资料和进行产前诊断咨询,亦有责任。
法院判决:撤销原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人民币50000元。
陈志律师意见:补偿为精神损失。本案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60和107条。
杜某诉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案
问题提示:原告产下先天愚型儿,为原告进行孕期保健的医院应承担何种责任?
【要点提示】
为原告进行孕期保健的医院未遵守卫生部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对已经超过35周岁的原告提供产前诊断的有关指导和建议,致使原告丧失了对其胎儿健康状况的知情权及生产与终止妊娠的选择权,产下了先天愚型儿,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应当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5)三民初字第171号(2005年12月19日)
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118号(2006年6月8日)
【案情】
原告:杜某。
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
2003年10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孕期初诊,被告为原告建立了《宜昌市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以下简称《保健手册》)。《保健手册》记载:初诊日期2003年10月6日,原告孕次5次,产次1次,孕周18周+2,预产期2004年3月16日(+),身高160cm,体重75kg;被告还对原告的血压、骨盆等进行了检查。对《保健手册》上孕期检查记录的项目,被告基本作了检查,但对尿蛋白未作检查,亦未进行高危评分。《保健手册》第13页印制了孕期危险因素评分表。根据该表,原告年龄超过35岁应评15分,体重超过70公斤应评15分。《保健手册》第26页印制了如何及早知道宝宝是否患有先天愚型(即21三体综合症)的内容,但未列明五种应做产前诊断的孕妇情形。2004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并剖宫产下其子姚某。分娩记录上记载手术指征为羊水过少,生产时合并症为早破水。2005年7月7日,姚某经宜昌市妇幼保健院检查,初步诊断为21三体综合症。杜某遂于2005年7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共计49.54万元。
【审判】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孕产保健,被告为原告建立了《保健手册》,原、被告即建立了以《保健手册》上载明的医疗保健项目为主要内容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按《保健手册》上规定的项目给原告做尿蛋白等检查和高危评分虽然属于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但该行为与筛查先天愚型胎儿没有因果关系,且《保健手册》记载原告未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姚某出生后相当时间内,原、被告均未发现其有发育异常或可疑畸形,可见只有通过遗传基因的检查即产前诊断才能查明原告的胎儿是否患有先天愚型,而《保健手册》上没有进行产前诊断或是否建议产前诊断的医疗服务项目。根据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初产妇女年龄超过35周岁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原告系经产妇,不在上述规定的应进行产前诊断的范围内。因此,被告不存在必须建议原告进行产前诊断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2003年5月1日发布施行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年龄超过35周岁的孕妇,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但是,卫生部的部门规章规定扩大了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同时,在宜昌市卫生局制作的《保健手册》第26页上,印有关于先天愚型筛查的普及宣传资料。原告身为孕妇,未按要求仔细阅读《保健手册》上的内容,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抚养其子所需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护理费等计49.54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杜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保健手册》上没有进行产前诊断或是否建议产前诊断的医疗服务项目是事实不清。理由:(1)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产前检查时未按《保健手册》的要求进行化验检查及蛋白尿的检查和进行高危评分;(2)《保健手册》第14页明确说明产前检查的必要性的内容,表明羊水过多或过少是被上诉人应检查的项目,但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3)《保健手册》第26页载明,21三体综合症也是检查的项目,但被上诉人没有做,严重违约。2.一审法院认定卫生部的部门规章扩大了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定的范围属违法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做产前诊断的事实不清;认定卫生部的规定扩大了国务院的法规违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杜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49.54万元。
三医院辩称:(1)产前诊断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且不是每个医院都能做产前诊断的,被上诉人不具备做产前诊断的资质。(2)上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产前诊断的对象。(3)上诉人产下21三体综合症的婴儿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无关。(4)上诉人分娩时羊水过少,不能说明其以前已存在羊水过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对其进行羊水检查不属实,羊水只能通过B超检查,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B超检查,检查结果在上诉人处。
宜昌市中级人民院审理认为,虽然上诉人杜某提出三医院在对其进行产前检查时,存在违反《保健手册》的约定属实,但三医院未按《保健手册》中规定的项目对杜某进行全面检查与其产下先天愚型的患儿没有因果关系。但三医院没有书面对杜某进行产前诊断的有关指导和建议,对于杜某产下21三体综合症的姚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杜某疏于阅读、了解《保健手册》中所附筛查先天愚型的宣传资料和进行产前诊断咨询,亦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5)三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补偿杜某人民币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