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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机构工作人员套取客户存款的责任承担 —菜葱诉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表见代理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8辑总第8辑 第69—79页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07)年浦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4年4月20日,被告漳浦县绥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黄慧珍上门向原告菜葱吸收存款,原告蔡葱将两张已在漳浦县绥安农村信用合作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2万元和18万元的活期存折及其密码、身份证交给黄慧珍,委托其转办定期存款。黄慧珍与其同事郭志阳共同编造“胡立文”的名字,在漳浦县绥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入定期存款100万元,套取一张空白存单,将存单填写为50万元一年期定期存单,然后将“假存单”以菜葱的名义存入49万元的存折占为己有。后黄再次上门吸收存款,原告又将51.8万元的活期存折及其密码、身份证交给黄,黄与其同事共同编造“胡水镇”的名字存入定期存款。同年,又将40万元转存到其女儿林碧玲的活期存折。黄的行为被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另查明原联合社更名为“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所辖等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被告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两笔存款100万元,黄对原告提出她已从城东分社调出,要求原告将两张存单交给她好让其存入调到的分社;原告不同意,黄就与原告发生争执,逃离现场。后查明城东分社为被告的分支机构,已被撤销。原告蔡葱诉请被告信用社承担原告支付存款100万元及其利息的责任。 法院认为: 被告信用联社作为金融机构没有严格按照储户取款的规定;原告的过错,为黄对存款的非法占有提供了条件,对本案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信用联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提起上诉。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漳民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商业银行依法应承担维护存款人合法权利的义务,银行在办理存储业务时,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将蔡的款项支付给黄,被告内控不够严密,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职责,这是致使存款被黄全部冒领的主要原因,其对本案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存款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蔡葱对本案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即对100万元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 法院判决: 变更一审判决为信用联社向原告支付100万元。 案件索引:未找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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