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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马鞍山迪嘉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建威数码科技(马鞍山)有限公司企业借贷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1261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马鞍山迪嘉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建威数码科技(马鞍山)有限公司企业借贷案

关键词:无效不成立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3期总第15辑第79—84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一初字第03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被告迪嘉特公司与原告建威数码公司系同一工业园区内的相邻企业,双方之间一直有经济来往。截止20081110 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建威数码公司尚欠迪嘉特公司借款本金129398878元,利息43246275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迪嘉特公司提供的并经双方单位签章认可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1110日,建威数码公司尚欠迪嘉特公司借款本金129398878元,利息43246275元。建威数码公司诉请建威数码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

建威数码公司辩称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该案的案由应是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禁止企业之间变相借贷,并禁止收取利息,根据对账单仅欠迪嘉特公司1200000元。

法院认为:

迪嘉特公司与建威数码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事实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迪嘉特公司起诉要求建威数码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建威数码公司归还迪嘉特公司借款本金129398878元,利息43246275元。建威数码提起上诉。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马民一终字第02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迪嘉特公司提交的两份对账单均经过双方签章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对账单的显示,迪嘉特公司借款给建威数码公司,约定年利率8946﹪,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截止20081110日,建威数码公司尚欠迪嘉特公司借款本金129398878元,利息43246275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企业借贷合同的认定

------马鞍山迪嘉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建威数码科技(马鞍山)有限公司企业借贷案

赵庆飞

【问题提示】                 

企业借贷合同是否当然无效

【重点提示】

关于企业间借贷纠纷的处理,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各地法院大多依据有关金融规章、政策或者司法解释作出判断。《合同法》实施前,企业间借贷合同大多被认定无效。《合同法》实施后,各地法院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尽相同,即使均认定无效的,援引的依据也有所不同。本案是一起企业借贷纠纷,事实比较清楚但争议焦点比较具有代表性,即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值得探讨。

【案例索引】

一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一初字第0318号民事判决

二审: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马民一终字第0266号民事判决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马鞍山迪嘉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嘉特公司)。

被告(上诉人):建威数码科技(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数码公司)

迪嘉特公司诉称:迪嘉特公司与建威数码公司系在同一工业园区内的相邻企业,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自20075月起,建威数码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迪嘉特公司借款。根据20081110日双方的对账,建威数码公司尚欠迪嘉特公司借款本金129398878元,利息43246275元。迪嘉特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威数码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

建威数码公司辩称: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该案的案由应是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禁止企业之间变相借贷,并禁止收取利息,根据对账单仅欠迪嘉特公司1200000元。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迪嘉特公司与建威数码公司系同一工业园区内的相邻企业,双方之间一直有经济来往。截止20081110 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建威数码公司尚欠迪嘉特公司借款本金129398878元,利息432462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迪嘉特公司提供的并经双方单位签章认可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1110日,建威数码公司尚欠迪嘉特公司借款本金129398878元,利息43246275元。

【审判】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迪嘉特公司与建威数码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事实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迪嘉特公司起诉要求建威数码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应予支持。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建威数码科技(马鞍山)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马鞍山迪嘉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398878元,利息4324627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宣判后,建威数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虽然没有对迪嘉特公司诉请的146万余元分红款作为判决内容予以确认,但未明确原因,是驳回了这部分起诉,还是起撤回了这部分的诉讼请求,且对所判决的本金129万余元,未说明证据,利息43万余元亦未作出说明。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企业之间不得互相借款,故利息部分应予以排除,即使支付利息,也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审中双方均为提供新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迪嘉特公司提交的两份对账单均经过双方签章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对账单的显示,迪嘉特公司借款给建威数码公司,约定年利率8946﹪,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截止20081110日,建威数码公司尚欠迪嘉特公司借款本金129398878元,利息43246275元,原审据此判决建威数码公司归还迪嘉特公司借款本金129398878元,利息43246275元,并无不当。建威数码公司以企业间借贷行为违反《贷款通则》的规定、利息不应支持为由提起上诉,法律依据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承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3887元,由建威数码科技(马鞍山)有限公司承担。

【评析】

关于企业间借贷纠纷的效力,各地法院认定有所差别。《合同法》实施前,企业间借贷合同大多被认定无效,即使均认定无效的,援引的依据也有所不同。本案中,两级法院均认定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借贷合同合法有效,符合《合同法》认定合同效力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

一、司法实践中认定无效的主要依据

1.对于直接以借贷合同形式表现出来的企业间借贷,一般认为其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即《贷款规则》)而无效。出于对效力层级的考虑,有些法院以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认定无效,也有法院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无效。2.对名为联营是为非法借贷的合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经】发【199027号)中,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因此,有法院以双方协议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为由,确认合同无效。3.对委托理财形式的企业间借贷,这类合同往往有类似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保底条款,有些法院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无效。4.虚假债券形式的企业间借贷。对名为买卖债券(但并非进行债券买卖),实为资金拆借的,属于一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5.其他。以投资协议、以货易货和预付购销、融资租赁合同等形式,实为企业之间非法借贷的,一般也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三)项规定确认无效。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认定无效的依据主要有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后两者相当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细化)四种情形。

二、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是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只能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仅依据《贷款通则》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无效显然是不适当的。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理上讲,企业间借贷终归属于司法的范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合同行为,借贷关系即为合同关系,在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属于有效合同。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解释权往往掌握在国家机关手中,在认定合同的效力时,应以当事人双方为核心,对其做狭义解释,不宜动辄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合同无效。从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运行的规律来看,有需求就有市场,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前往往严格的审核和审批程序,并要求提供担保,不能满足企业的资金需求。企业之间正常的资金流动并不构成对金融秩序的威胁,甚至是有利于国民经济的,不仅优化融资结构,提高直接融资的比重,为中小民营企业提供资金帮助,还可以减轻中小民营企业带给银行的信贷压力,转移与分散银行的信贷风险。所以,我们认为,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应该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除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在不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应以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为宜,以促进资本市场的正常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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