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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人民法院案例选(月选》(合同) >>
双方签订以转让房屋所有权形式担保债务履行的协议是否具有效力郑希文诉袁成军所有权确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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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签订以转让房屋所有权形式担保债务履行的协议是否具有效力

郑希文诉袁成军所有权确认案

关键词:无效不成立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2期总第14辑第80—85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6321日原告郑希文、被告袁成军签定协议一份,约定郑希文将位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付20号的住房过户给袁成军,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协议到20065月底之前郑希文将欠袁成军的40000元人民币还清后,由郑希文、袁成军双方共同将该房再过户给郑希文,如果到20065月底之前郑希文不能把欠袁成军的40000元还清,袁成军可以做主将房子卖掉,房款抵销郑希文所欠的40000元。同日郑希文、袁成军双方签定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郑希文将位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的房地产出售给袁成军,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之后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327日向袁成军颁发了郑房产证字第0601012915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袁成军。此房屋一直由郑希文居住。2006814日郑希文向袁成军还款2万元,袁成军出具收条一份。因郑希文、袁成军双方协商不成,现原告郑希文诉请袁成军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3楼附20号的房产过户给郑希文。

法院认为:

     2006321日郑希文、袁成军约定郑希文将位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付20号的住房过户给袁成军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如果到20065月底之前郑希文不能把欠袁成军的40000元还清,袁成军可以做主将房子卖掉,房款抵销郑希文所欠的4万元。双方同日签定房地产买卖契约,之后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06814日郑希文向袁成军还款20000元,郑希文主张袁成军从其失业保证金中领走7174元,未提交有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故郑希文未在20065月底之前还清袁成军4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袁成军有权将房子卖掉。诉讼中郑希文诉称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是郑希文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袁成军在郑希文家中威逼之下而签订的,又主张房屋面积为28.91平方米,成本价为每平米649元,郑希文买房的成本价为18000元,不可能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袁成军,均没有提交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且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综上,郑希文请求袁成军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3楼附20号的房产过户给郑希文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郑希文、袁成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其他有效途径解决。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郑希文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郑希文、袁成军于2006321日签订的以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房产为担保的还款协议是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郑希文只有在20065月底之前还清袁成军的该40000元欠款后,才有权要求袁成军把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再过户给郑希文。20065月底之前郑希文未清偿袁成军的40000元欠款,郑希文要求袁成军将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房产过户给郑希文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协议的约定。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成军与郑希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822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6321日,原告袁成军与被告郑希文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载明如下内容:12006321日,郑希文将位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住房过户给袁成军。2、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协议到20065月底前,郑希文将欠袁成军的肆万元人民币还清之后,由袁成军、郑希文及双方共同将位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的住房再()户给郑希文。3、如果到20065月底之前,郑希文还不能把欠袁成军的肆万元人民币清还,袁成军就可以做主将房子卖掉,房子卖掉后的钱数抵销郑希文所欠的人民币肆万元。同日,袁成军与郑希文签订“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载明郑希文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住房一套,以一万元的价值卖给袁成军,2006327日,袁成军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该案郑希文曾于20092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袁成军,要求袁成军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3单元附20号的房产予以过户。原审法院曾于2009331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1045号,判决驳回郑希文的诉讼请求。郑希文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1019日做出(2009)郑民二中字第154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审理中,袁成军提供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于2008923日收据一份,袁成军支付水暖费2014.60元,郑希文不表示异议同意返还袁成军。郑希文在审理中称已偿还袁成军欠款30000元,现仍欠袁成军款10000元未还,袁成军表示异议,只认可2006814日收取郑希文的20000元。原告诉请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房屋中搬出,停止侵权,支付物业费2014.60元。

 

法院认为:

原告袁成军与被告郑希文于2006321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1)被告郑希文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袁成军,双方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担保债权人(原告)权利的实现,被告郑希文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袁成军欠款后,原告袁成军再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被告郑希文;(2)被告郑希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袁成军欠款,原告袁成军依法享有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原告袁成军享有民事权益之担保物权。原告袁成军以被告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要求被告郑希文立即从原告房屋中搬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郑希文支付物业费、水暖费。 原告不服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郑民三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只是履行了担保还款协议的部分约定,协议中的房屋是袁成军债权实现的担保物,袁成军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故袁成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郑希文与被上诉人袁成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希文。

委托代理人杜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成军。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

上诉人郑希文与被上诉人袁成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郑希文于200921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成军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3楼附20号的房产过户给郑希文。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331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郑希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6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321日郑希文、袁成军签定协议一份,约定郑希文将位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付20号的住房过户给袁成军,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协议到20065月底之前郑希文将欠袁成军的40000元人民币还清后,由郑希文、袁成军双方共同将该房再过户给郑希文,如果到20065月底之前郑希文不能把欠袁成军的40000元还清,袁成军可以做主将房子卖掉,房款抵销郑希文所欠的40000元。同日郑希文、袁成军双方签定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郑希文将位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的房地产出售给袁成军,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之后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327日向袁成军颁发了郑房产证字第0601012915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袁成军。此房屋一直由郑希文居住。2006814日郑希文向袁成军还款2万元,袁成军出具收条一份。因郑希文、袁成军双方协商不成,现郑希文起诉要求袁成军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3楼附20号的房产过户给郑希文。

原审法院认为,2006321日郑希文、袁成军约定郑希文将位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付20号的住房过户给袁成军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如果到20065月底之前郑希文不能把欠袁成军的40000元还清,袁成军可以做主将房子卖掉,房款抵销郑希文所欠的4万元。双方同日签定房地产买卖契约,之后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06814日郑希文向袁成军还款20000元,郑希文主张袁成军从其失业保证金中领走7174元,未提交有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故郑希文未在20065月底之前还清袁成军4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袁成军有权将房子卖掉。诉讼中郑希文诉称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是郑希文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袁成军在郑希文家中威逼之下而签订的,又主张房屋面积为28.91平方米,成本价为每平米649元,郑希文买房的成本价为18000元,不可能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袁成军,均没有提交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且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综上,郑希文请求袁成军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3楼附20号的房产过户给郑希文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郑希文、袁成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其他有效途径解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希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郑希文负担。

上诉人郑希文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2006321日郑希文与袁成军签定的过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判决据此驳回郑希文要求袁成军将房产过户给郑希文的诉请,则是错误的。双方约定逾期还款以出卖房产所得的款项冲抵欠款,没有约定如果郑希文逾期还款时房产自动归袁成军所有,而原审判决显然没有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驳回郑希文诉请的一个重要理由,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该合理的期限是从什么时间开始有多长时间,原判决未说明,不能使人服判?协议的内容是以房产为还款担保,契约的内容为房屋买卖,二者是阴阳合同,故协议为真,契约为假。另外还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民事欺诈等问题,据此,契约也应该被撤销。2、郑希文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录音中袁成军承认拿过郑希文的工资卡,袁成军辩称你租我的房子,我要收房租这一说法充分证明了其从卡中取钱的实事。一审未查清这一事实的。3、为了证明郑希文不可能以10000元的超低价(事实上是零元)将房产卖给袁成军,郑希文提交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但一审判决以没有提交证据不予采信,这样的判决说理让人难以信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采用双重标准,严重不公,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袁成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郑希文的上诉属无理缠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护袁成军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希文、袁成军于2006321日签订的以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房产为担保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郑希文只有在20065月底之前还清袁成军的该40000元欠款后,才有权要求袁成军把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再过户给郑希文。    20065月底之前郑希文未清偿袁成军的40000元欠款,郑希文要求袁成军将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房产过户给郑希文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协议的约定。原判决驳回郑希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希文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550元,由上诉人郑希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袁成军诉郑希文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822民事判决书

原告袁成军,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阳,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希文,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成军与被告郑希文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秀敏,被告郑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成军诉称,2006321日被告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28.02平方米商品房卖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10000元整,并且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把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可被告至今仍在原告的房屋居住,并且还扣原告物业费2014.6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房屋中搬出,停止侵权,支付物业费2014.60元。

被告郑希文辩称,1、原被告双方仅是债权债务和担保关系,被告郑希文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袁成军无权要求被告搬走。(1)双方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房屋买卖行为,双方名义上的过户行为是为了担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现,系一种让与担保关系,且被告亦不可能将房屋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甚至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卖给原告。(2)原告从未在2006年支付被告现金10000元,原告系捏造事实。(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还债协议并未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2、原告替被告缴纳的物业费,被告愿意归还,但原告应证明垫付数额。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632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载明如下内容:12006321日,郑希文将位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住房过户给袁成军。2、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协议到20065月底前,郑希文将欠袁成军的肆万元人民币还清之后,由袁成军、郑希文双方共同将位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的住房再(过)户给郑希文。3、如果到20065月底之前,郑希文还不能把欠袁成军的肆万元人民币清还,袁成军就可以做主将房子卖掉,房子卖掉后的钱数抵销郑希文所欠的人民币肆万元。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载明被告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住房一套以一万元的价值卖给原告袁成军。2006327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0684日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两万元,原告并出具收据一份。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执,原告袁成军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本案被告郑希文以原告名义于2009211日向本院起诉袁成军,要求袁成军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3单元附20号的房产予以过户,本院于2009331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郑希文的诉讼请求。

郑希文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1019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1549号民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在审理中,原告提供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于2008923日收据一份,原告支付水暖费2014.60元,被告不表示异议,同意返还原告。

3、被告在审理中称已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现仍欠原告款10000元未还,原告表示异议,只认可2006814日收取被告的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袁成军与被告郑希文于200632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该协议内容系以“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房屋为担保的还债协议,明确约定债权人(原告)、债务人(被告)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1)被告郑希文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袁成军,双方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担保债权人(原告)权利的实现,被告郑希文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袁成军欠款后,原告袁成军再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被告郑希文;(2)被告郑希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袁成军欠款,原告袁成军依法享有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原告袁成军享有民事权益之担保物权。原告袁成军依据协议约定,以10000元价款取得担保财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并不能确认原告袁成军享有担保财产房屋的所有权,对担保财产房屋仅享有担保物权。原告袁成军未实现的债权,可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享有担保物权,被告郑希文一直在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房屋内居住至今,虽对该房屋以担保财产过户给原告袁成军,并不影响原告袁成军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原告袁成军以被告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要求被告郑希文立即从原告房屋中搬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郑希文在担保财产房屋内居住期间,对原告袁成军所支付的水暖费2014.60元,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袁成军要求被告郑希文支付物业费(水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成军物业费(水暖费)2014.60元。

二、驳回原告袁成军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希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海 军

                                              人民陪审员 程 景 府

                                             人民陪审员 宋 德 奎

                                             ○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艳

 

 

 

 

 

 

 

 

 

 

 

 

袁成军与郑希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714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成军

  委托代理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希文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成军与被上诉人郑希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成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哲利、被上诉人郑希文及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321日,袁成军与郑希文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载明如下内容:12006321日,郑希文将位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住房过户给袁成军。2、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协议到20065月底前,郑希文将欠袁成军的肆万元人民币还清之后,由袁成军、郑希文及双方共同将位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的住房再()户给郑希文。3、如果到20065月底之前,郑希文还不能把欠袁成军的肆万元人民币清还,袁成军就可以做主将房子卖掉,房子卖掉后的钱数抵销郑希文所欠的人民币肆万元。同日,袁成军与郑希文签订“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载明郑希文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住房一套,以一万元的价值卖给袁成军,2006327日,袁成军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1、该案郑希文曾于20092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袁成军,要求袁成军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3单元附20号的房产予以过户。原审法院曾于2009331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1045号,判决驳回郑希文的诉讼请求。郑希文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1019日做出(2009)郑民二中字第154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在审理中,袁成军提供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于2008923日收据一份,袁成军支付水暖费2014.60元,郑希文不表示异议同意返还袁成军。3、郑希文在审理中称已偿还袁成军欠款30000元,现仍欠袁成军款10000元未还,袁成军表示异议,只认可2006814日收取郑希文的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袁成军与郑希文200632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该协议内容系以“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房屋为担保的还债协议,明确约定债权人(袁成军)与债务人(郑希文)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1)郑希文将房屋过户给袁成军,双方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袁成军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担保债权人(袁成军)权利的实现,郑希文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袁成军欠款后,袁成军再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郑希文。(2)郑希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袁成军欠款,袁成军依法享有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即袁成军享有民事权益之担保物权。袁成军依据协议约定,以10000元价款取得担保财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并不能确认袁成军享有担保财产房屋的所有权,对担保财产房屋仅享有担保物权。袁成军未实现的债权,可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享有担保物权,郑希文一直在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房屋内居住至今,虽对该房屋以担保财产过户给袁成军,并不影响袁成军所享有的担保物权。袁成军以郑希文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要求郑希文立即从房屋中搬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希文在担保财产房屋内居住期间,对袁成军所支付的水暖费2014.60元,应予以返还,故袁成军要求郑希文支付物业费(水暖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郑希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袁成军物业费(水暖费)2014.60元;驳回袁成军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希文承担。

  上诉人袁成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郑希文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3号附20号房屋中搬出;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希文负担22006321日郑希文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商品房卖给袁成军,袁成军支付给郑希文现金1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郑希文已把房屋过户到袁成军名下,该房屋已归袁成军所有。但郑希文至今还在该房屋中居住,上诉人多次催促腾房,郑希文不予理会,且郑希文不交物业费,由袁成军交纳,侵犯了袁成军的合法权益。综上,袁成军与郑希文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审法院认为袁成军并不能确认享有担保房屋的所有权,对担保财产房屋仅享有担保房屋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郑希文从该房屋中搬出。

  被上诉人郑希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郑希文与袁成军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袁成军对诉争房屋仅享有担保物权。1、双方并无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无客观的买卖关系,郑希文与袁成军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2、郑希文家庭生活困难,不可能将赖以生存的唯一一套住房以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袁成军。双方在履行担保协议中恶意串通,为了少交契税,应付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而随意签订的买卖协议,该协议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应自始至终无效。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549号已将2006321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性质认定为还款担保协议,并认可协议的效力。4、本案中的让与担保方式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参照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及物权法中的流押条款无效的规定,袁成军不能依据还款担保协议的约定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郑希文与袁成军于200632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担保还款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只是履行了担保还款协议的部分约定,协议中的房屋是袁成军债权实现的担保物,袁成军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故袁成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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