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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唐某诉湖南长沙三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因本方误述导致对方误解应请求变更合同 关键词:撤销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总第1辑总第13辑 第74—82页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2009)长县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黄某、唐某与被告三兴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约定房屋玻璃为“真空”玻璃,合同中也是“真空玻璃;”但当二原告实地看时发现是“中空玻璃。”另查明,我国目前有中空玻璃的生产、验收标准,但无真空玻璃的生产标准。二原告认为中空玻璃并非合同约定,起不到隔音的效果和保温作用,生活质量受到严重影响,与三兴公司交涉,交涉无果遂至法院,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8392元。被告辩称:合同是因为员工的疏忽大意误写的“真空玻璃,”国家也无此玻璃的生产,并提出反诉,因此合同中附件三的约定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诉请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中关于交付“真空”玻璃的约定变更为“中空。”原告认为三兴公司是欺骗消费者,此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不是员工的疏忽大意;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 法院认为: 中空与真空两词的发音比较接近,可能造成混淆,公司制作的合同文本时确有可能对使用“真空玻璃”一词造成的误解缺乏足够的重视。不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其交易的真实意思应为“中空玻璃,”该合同附件三中的“真空玻璃”系“中空玻璃”之误。本案被告三兴公司订立合同时并不必然意识到合同文本中存在的打印错误,故二原告关于应从合同订立时起计算撤销权除斥期间。被告三兴公司的这一非欺诈性误述造成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性质的重大误解;根据法条关于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故被告的上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三兴公司对本案中合同可变更事由的发生负有过错,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反诉费。 法院判决: 驳回二原告的诉请;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中关于交付“真空”玻璃的约定变更为“中空。” 案例索引:未找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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