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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业经营业者对顾客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何种责任 关键词:撤销合同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2辑总第14辑第62—68页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9)集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8年9月19日晚10时30分许,原告范雅镝在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山水宾馆301C客房住宿,洗浴间摔倒致伤。送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51475.48元。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酒店公众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范雅镝)损失:医疗费40082.44元、护理费3321.52元。乙方(被告厦门山水宾馆)损失:出院后的客房占用费2800.00元。二、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43403.96元整(扣除已支付15203.00元,剩余28200.96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其他责任从此双方互不追究。2009年2月5日,原告委托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范某意外致右股骨颈缺失行右金属全髓关节代替,其伤残等级评为八级。因被告对此项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审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请撤销2008年11月14日签订的《酒店公众事故赔偿协议书》,宾馆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64514元。 法院认为: 范某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一般人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所受伤害有较大过错。宾馆未尽到善良管理人所应尽到的管理义务,其过失属一般过失,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所签协议之金额与宾馆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金额之间并无大的差距,故没有显失公平。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范雅镝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未找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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