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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平诉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未尽经营者义务致使消费者自行车丢失引起的服务合同案 关键词:附随义务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月选)》2009第7辑总第7辑 第58—64页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08)阜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张雪平到被告苏果超市购物,将其电动车按照苏果超市的服务人员(保安)指定的地方停车(电动车)。该超市门前贴有告示“本超市只提供停车场位地不承担赔偿责任”、“请在规定的区域内停放车辆”。当原告从超市购物出来后发现电动车被盗,遂报案,案情无进展。原告诉请苏果超市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960元。经法院委托的会计事务所评估该车净值为1666元。被告反驳认为原告诉求无道理,因为是免费停放不收任何费用,且贴有告示,没有做出任何承诺,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要求法院不予支持的诉请。 法院认为: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性有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是经营性服务场所的法定附随义务之一,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通知或告知、协助照顾、保护义务。停车服务是经营者综合服务设施和服务环境的一部分,原告将其车辆停放于被告保安人员指定停车区域内,被告占用的该区域系其经营的合理场所范围,也是经营者对消费者履行义务的起始点,从而产生经营者对车辆的适当、合理的看管义务。经营者享有经营盈利的权利,也应当承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护义务;从信赖角度看,消费者带车到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也是基于对经营者的信赖心理。本案被告已对原告形成了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经营处门口有保安人员指引消费者停放车辆,而且明示车辆停放在指定区域内,原告即可认为有专职人员看管。 法院判决: 苏果超市赔偿车辆损失费1666元。被告不服上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苏果超市“只提供停车场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声明无效。上诉人未尽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经营者法定强制性义务,故理应赔偿张雪平的车辆损失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未找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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