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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过程中履行义务的顺序 东宁迎宾商场拆迁补偿案 关键词:合同法解释 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月选)》2010年总第1期第13辑第83—89页 东宁县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2001年,被告东宁县天府公司为开发建设天府商厦,依法动迁了位于东宁镇的商服房屋。双方签订安置协议,约定天府商厦以作价补偿的方式对原告迎宾商场被动迁的160.7平方米房屋进行补偿。并支付给迎宾商场搬迁费。其中对2023.47平方米被动迁房屋约定:迎宾商场的原房屋终止价格为每平方1100元。在未审计房屋本体工程造价前暂按每平米2000元结算差价款。该两份协议均约定天府商厦保证迎宾商场的回迁时间,安置房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回迁,双方未约定回迁的具体时间,亦未约定差价款的交付时间。天府商厦开始对外营业,该商厦至今未经质检部门验收,也未对商厦的本体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而韩锡滨等6名第三人已从迎宾商场处购得面积不等的商位,并取得了由东宁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在牡丹江监狱开庭审理时商厦代理人以其法定代表人张友长期被羁押,不了解天府商厦的情况为由,要求撤回天府商厦大厅的本体工程造价的每平米1880元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诉请天府大厦依约交付商位。 法院判决: 要求撤回天府商厦大厅的本体工程造价的每平米188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由于提供了新证据,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东宁县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天府商厦开业时虽未经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但实际情况及对补偿安置协议的通常理解,天府公司在将东宁天府商厦投入使用的同时,即负有将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面积的商位交付给迎宾商场的义务,其次才是迎宾商场按约定交付给天府差价款。作为先履行一方的天府商厦,在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作为后履行一方的迎宾先履行义务。工程造价计算标准在原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天府关于其法定代表人张友长期被羁押,不了解现行市场行情的坚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了解当时东宁县天府商厦本体工程造价的情况。上述行为是迎宾、天府商厦对合同内容的协议变更,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反诉,已超过法定期限。 法院判决: 东宁县天府公司将天府商厦一层大厅和二层大厅内确定给迎宾公司的商位交付给迎宾公司。 案例索引:未找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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