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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黎明诉南方航空公司机票“超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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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黎明诉南方航空公司机票“超售”案

关键词成立不生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1辑总第67辑第198-20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230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6721日,原告肖黎明以1300元的价格向被告南方航空公司购买了当日2010分飞往广州的CZ3112号航班七折机票。在办理登机手续时,被告子公司北京南航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原告机票为超售票,CZ3112号航班已满员,原告无法乘坐。南航地服公司先安排原告转签国航某航班,后发现该航班延误,遂将原告唤回,转签至南航公司CZ3110航班头等舱(机票价格为2300元)。原告购票时,未被告知该航班存在"超售"机票、可能因航班满员无法登机。在南航公司的机票销售过程中,现仍不存在向乘客进行告知的相关程序。
    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网站上现登载有《航空旅行指南》,其中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机票超售情况的介绍,被告认为网站的公示说明"超售"是航空旅行常识,已经由官方网站向不特定公众进行了公示,因此自己的公示义务应当被免除。  原告诉请双倍赔偿经济损失即机票款的22600元;进行专业诉讼已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在《法制日报》、《经济日报》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认为: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票时起即告成立并生效。旅客因合同生效,负有给付票款义务,并信赖机票上记载的时间和地点,赶赴登机。航空运输固然由于对天气、气候等自然因素和科学手段、技术仪器的高度依赖,导致飞机起飞离港时间、航行路线及到达时间、地点等合同标的中的相关要素,在合同履行中会发生变更,但并不影响航空客运合同的生效。本案争议产生,并非因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而在于航空合同中个别条款的效力与履行。不能认为机票记载的起飞时间因合同未生效而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航空客运合同系消费性服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特别规定相冲突的之外,均应当予以适用。

 从超售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来看,它将使所有不特定的购票旅客均面临不能登机的风险,导致合同履行障碍,因此,超售行为应当向乘客进行明确告知,而不能将其看做是航空公司内部的管理手段而不予公示。

从超售的社会知晓度来看,超售引入我国时间较短,没有在公众中形成广泛认知。航空承运人作为超售行为的实施者,应当向旅客进行全面而充分的告知。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超售的告知程度来看,要查看超售规则,必须进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网页,再通过两级点击方可进行。相对于机票销售的特殊性和对旅客的影响而言,此种告知方式,欠缺普及性和明确性,几乎无法让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了解。即使存在《航空旅行指南》的超售说明,也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的告知义务。可以认定被告未尽到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损害了航空客运合同中旅客的知情权。
   超售行为引入我国后,行业管理者将其作为行业特殊规则,在向社会公开的网站上予以介绍、认可,不禁止航空承运人使用,但尚未做出必要的规范和管理。航空承运人在此情况下,基于市场竞争、运营成本、客源流失等考虑,未能对航班内全体旅客进行告知,客观上导致超售行为被隐瞒,但并非对原告本人进行虚假宣传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这与法律概念上的欺诈存在区别,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合同义务,而不构成对原告的欺诈。
  被告虽然在发现原告无法登机后及时安排转乘其他航班,但原告已被延误近三小时,对此被告具有可归责的事由,构成合同履行迟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迟延后被告提高服务标准,仅能视为履行原合同义务,不能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迟延,导致原告必须重新安排行程、增加候机时间,身体劳顿增加,因此不能认为原告已无损失。
  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双方的客运合同中未予约定。法院应当根据知情权受损害的具体情节,另外安排出行、延长候机承受的身体劳顿、因超售增加客源的收益,酌情判定。双方的分歧为合同义务的履行是否适当,现没有证据表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精神性人格权利。因此,被告不应因本案争议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律师费支出属原告应当承担的诉讼成本,根据现行法律缺乏由违约方承担的依据。


法院判决:
  被告给付原告肖黎明违约赔偿金一千三百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肖黎明诉南方航空公司机票“超售”案


  【要点提示】
  机票"超售"是指超过飞机实有的座位数过量销售机票,系我国各航空企业在2001年之后依据"国际惯例",陆续引入我国的一种特殊的飞机客票销售方法。航空公司"超售"机票的行为不得侵害消费者的权利。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23073号民事判决书(2007425日)
  【案情】
  原告:肖黎明。
  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721日,原告肖黎明以1300元的价格向被告南方航空公司购买了当日2010分飞往广州的CZ3112号航班七折机票。在办理登机手续时,被告子公司北京南航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地服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原告机票为超售票,CZ3112号航班已满员,原告无法乘坐。南航地服公司先安排原告转签国航某航班,后发现该航班延误,遂将原告唤回,转签至南航公司CZ3110航班头等舱(机票价格为2300元)。在等候期间原告被安排在头等舱休息室休息,当日晚2239分,原告乘坐CZ3110航班头等舱离港。
  原、被告争议中所称"超售",是指航空公司超过航班实际座位数过量销售机票。在航空旅客运输中,因机票可以先行预定并且允许转签、改签,所以如有乘客订票后放弃购买、或者改乘其他航班,即有可能出现航班座位空出。机票超售不必然导致航班满员、个别购票乘客无法登机;但是,如果转签或改签的乘客数量,少于过量销售的机票的数量,则必然有乘客因航班满员而无法登机。我国国内航空公司使用机票超售,系近年来学习国外航空公司做法所得,但目前实行的超售规则及事后补救措施与国外并不相同。
  原告购票时,未被告知该航班存在"超售"机票、可能因航班满员无法登机。在南航公司的机票销售过程中,现仍不存在向乘客进行告知的相关程序。
  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网站上现登载有《航空旅行指南》,其中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机票超售情况的介绍,该文章在网站上所在情况为:
  中文版首页,左侧项目内容为"专题""统计数据""业务系统";中间项目内容为"新闻动态""安全动态""宏观调控""国际合作""空管动态""行业动态";右侧项目内容为"政务公告""公务员招考""服务指南""公众留言""网上调查""相关链接";其中"服务指南"中下级干目录有"航空旅行指南""航空价格信息""气象查询""抵/离港动态""市场监管举报信箱""消费者投诉信箱"6项;点击"航空旅行指南"目录后,进入其页面,可看到关于航空旅行指南的说明及共20项图示"术语释义",图示中的第7项术语为"超售"
  对"超售"图标进行点击进入后,出现下列文字:
  "旅客订票后并未购买或购票后在不通知航空公司的情况下放弃旅行,从而造成航班座位虚耗,为了满足更多旅客的出行需要和避免航空公司座位浪费,航空公司会在部分容易出现座位虚耗的航班上,进行适当的超售,这种做法对旅客和航空公司都有益,也是国际航空界的通行做法。超售并不一定意味着已购票的旅客无法乘机,对于超售的航班,持有定妥座位的有效客票的乘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能成行。但在特殊情况下,可能会有个别旅客不能按时成行。对未成行的旅客,航空公司将酌情采取弥补措施。目前尚没有明确规定航空公司必须给自愿放弃订座的旅客多少补偿。旅客可以与航空公司谈判,达到双方都可接受的价钱或其他条件。"
  被告南方航空公司认为网站的公示说明"超售"是航空旅行常识,已经由官方网站向不特定公众进行了公示,因此自己的公示义务应当被免除。原告肖黎明认为该证据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说明被告的行为合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机票;(2)登机牌;(3)南方航空公司地面服务公司文字说明及陈述;(4)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制作的,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网站上登载《航空旅行指南》一文的公证文书;(5)双方当事人陈述。
  原告肖黎明诉称:2006721日,我出资1300元购买了被告当日2010分飞往广州的CZ3112号航班机票,但在登机时我被告知机票是超售票,飞机已满员,我无法登机,被告的地服公司经理还解释说民航可以在3%的范围内超售。被告对乘客隐瞒机票超售的事实,事后又未妥善安排我登机,造成我在机场滞留长达3个小时,此后的接机、住宿、工作安排方面均受到不同程度影响,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包括:(1)因构成欺诈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应双倍赔偿我经济损失即机票款的22600元;(2)进行专业诉讼已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在《法制日报》、《经济日报》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南方航空公司辩称:机票超售是航空公司对机票进行管理的手段,不能作为违约方式,它是目前国际上的一种先进的通行作法,航空公司在合理估计的基础上实际销售的机票要大于航班座位数,这样可以避免航班座位虚耗,充分利用航空资源。民航总局曾有过《航空旅游指南》,明示了机票是可能存在超售的,如果乘客不知道可能是因为公示的力度不够。但是航空公司不可能在销售机票时再一一告诉乘客机票是超售的,因为那样的话会有很多人都不买票,造成更多的座位虚耗。同时,航空运输与铁路、公路有很大区别,机票在乘客购买时只是表示运输合同成立,但还没有合同生效,只有在办理了登机手续时合同才开始生效,所以乘机时间完全可能在最后确认时发生变更。当发现原告购买机票的航班已经没有座位后,我们立即为原告签转了离港时间最早的国航航班,后来发现这架航班发生延误,为了让旅客尽快启程,我方又将原告转签回南航,安排在离港时间最早的CZ3110号航班,还免费为原告升舱,让原告在头等舱休息室休息。原告原定离港时间是2010分,最终离港的时间为2239分,实际到广州的时间仅比原定航班晚了2个多小时。我们已经尽到职责,妥善安排原告登机。而原告的票本来是七折票不能转签的,我们给原告补偿的实际价值已经高达1370元,所以不同意说原告还有损失。超售的后果是发生延误。我们没有欺诈消费者,更不希望发生超售的后果,这对我们也没有好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是旅客支付运输费用,由航空承运人运输至指定地点的合同。该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票时起即告成立,并同时生效。旅客因合同生效,负有给付票款义务,并信赖机票上记载的时间和地点,赶赴登机。航空运输固然由于对天气、气候等自然因素和科学手段、技术仪器的高度依赖,导致飞机起飞离港时间、航行路线及到达时间、地点等合同标的中的相关要素,在合同履行中会发生变更,但并不影响航空客运合同的生效。在对航空运输合同进行规范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航空客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如认为航空客运合同在办理登机手续时才告生效,则乘客在登机手续办理前已经履行的提供身份确认、交纳票款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即失去法律依据,明显与交易习惯相违背。本案争议产生,并非因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而在于航空合同中个别条款的效力与履行。因此,不能认为机票记载的起飞时间因合同未生效而不具有约束力。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航空客运合同系消费性服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特别规定相冲突的之外,均应当予以适用。
  从超售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来看,它将使所有不特定的购票旅客均面临不能登机的风险,导致合同履行障碍,因此,超售行为应当向乘客进行明确告知,而不能将其看做是航空公司内部的管理手段而不予公示。
  从超售的社会知晓度来看,超售引入我国时间较短,没有在公众中形成广泛认知。因此,航空承运人作为超售行为的实施者,应当向旅客进行全面而充分的告知。
  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超售的告知程度来看,要查看超售规则,必须进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网页,再通过两级点击方可进行。相对于机票销售的特殊性和对旅客的影响而言,此种告知方式,欠缺普及性和明确性,几乎无法让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了解。因此,即使存在《航空旅行指南》的超售说明,也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的告知义务。
  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未尽到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损害了航空客运合同中旅客的知情权。
  就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本院认为,应当结合我国航空客运市场的现实情况综合判断。超售行为引入我国后,行业管理者将其作为行业特殊规则,在向社会公开的网站上予以介绍、认可,不禁止航空承运人使用,但尚未做出必要的规范和管理。航空承运人在此情况下,基于市场竞争、运营成本、客源流失等考虑,未能对航班内全体旅客进行告知,客观上导致超售行为被隐瞒,但并非对原告本人进行虚假宣传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这与法律概念上的欺诈存在区别,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合同义务,而不构成对原告的欺诈。
  被告虽然在发现原告无法登机后及时安排转乘其他航班,但原告已被延误近三小时,对此被告具有可归责的事由,构成合同履行迟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迟延后被告提高服务标准,仅能视为履行原合同义务,不能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迟延,导致原告必须重新安排行程、增加候机时间,身体劳顿增加,因此不能认为原告已无损失。
  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双方的客运合同中未予约定。法院应当根据知情权受损害的具体情节,另外安排出行、延长候机承受的身体劳顿、因超售增加客源的收益,酌情判定。
  由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属于在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人身自由,造成消费者精神性人格权利损害时,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在本案的纠纷中,双方的分歧为合同义务的履行是否适当,现没有证据表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精神性人格权利。因此,被告不应因本案争议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支出属原告应当承担的诉讼成本,根据现行法律缺乏由违约方承担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肖黎明违约赔偿金一千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肖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由于国内企业引入"国际惯例",导致与消费者发生纠纷的典型案件。
  (一)什么是"超售"
  超售,对绝大多数中国消费者来说都是极其陌生的。它是我国民航企业向国外学习,主动使用的一项特殊的客票销售方法。
  "超售"的特殊性表现在,普通的旅客运输座位票都是等额发售,有100个座位就卖100个座票,但在"超售"方式中,承运人是超额发售,虽然只有100个座位,但却多卖出几张票,比如卖103张。如果所有的购票乘客都来登机,就肯定有人因飞机满员无法登机。那为什么航空企业还要多卖票呢?这是因为飞机票一般都是可以转签、改签的,如果有乘客在买票之后又改签到其他时间,那么原来的那张票对应的航班就要空出一个座位。比如有3个乘客改签到其他时间,那么即使卖出了103张票,也会人人都有座位,同时这3个人也被航空公司留在了自己的"门下""超售"能够减少航空公司的空座率,增加客源,对航空公司有极大的好处,所以,事实上目前我国的航空公司几乎都通过"超售"方式销售机票。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如果所有人都来登机,谁是那个因为多卖票而被剩下的乘客呢?因为乘客购买机票时,并不确定座位,只有办理登机手续时才被指定座位,所以并不是说从时间上最晚购票的乘客就是被剩下的人。国外的航空公司选择剩下乘客的方法,是征询全部乘客的意见,选出愿意主动留下的乘客。因为航空公司对被改签的乘客有很多的优惠补偿,所以很多不赶时间的乘客都愿意主动留下来。在我国,"超售"目前是被航空公司以一种半秘密的状态进行使用的,也不存在事后补偿措施,所以航空公司不会主动询问乘客的意见,而是采取"先到先登"的方式,先来的乘客先安排座位,如果座位已经排满后才来办理登机手续的乘客自然就将没有座位了。
  "超售"是国外航空公司普遍使用的机票销售规则,但在我国还属于新生事物。因此,对于"超售"的法律评价就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二)机票上的起飞时间是否有约束力
  对于机票上的起飞时间是否具有约束力,有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航空客运合同是一种高度专业性、技术性的合同,法律上对其规定适用特殊的规则。《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航空客运合同就属于另有交易习惯的情形。航空客运合同是在办理登机手续时才为乘客确定座位,所以机票只是客运合同成立的初步证据,并不是合同的全部内容,旅客未办理登机手续时,客运合同只是成立但未生效,客票上记载的搭乘航班和起飞时间也没有约束力。只有在办理登机手续时,航空公司进行了再次确认,起飞时间及航班才能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对航空公司才具有约束力。第二种观点,是客运合同自旅客购票时就告成立并同时生效,因此客票上记载的起飞时间对航空公司有约束力。法院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第一,《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但书"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指的是客运合同成立时间的例外,并不是合同生效时间的例外。比如,电话订票的情形,合同成立以乘客实际购票时为准,而不是电话承诺时;而上车后才买票的,以登上车作为合同成立的标志,并不是等到乘客购票时合同才成立。
  第二,虽然有一些学者在关于客运合同性质的论述中,讲到过客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不一致,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而在旅客检票时生效。但学者想以此说明的,是车票为不记名的情况下,承运人运送的是非特定的人,检票前乘客可以自由转让债权,检票后则不得再让与①。史尚宽先生的《债法各论》中,则并没有因为客运合同中债权转让的特殊性,认为客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一致②。
  第三,从法律概念上,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事实上的存在,而合同的生效则指合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前者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后者是法律上的价值判断。与合同成立对应的是合同不存在,与合同生效对应的则是合同无效、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成立只需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在表面上意思表示一致,而不问其意思表示背后的真实性和主要条款的合法性。而合同生效的确认既要审查当事人的主体合法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又要审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因此,原则上合同一经成立即同时生效。而合同成立和生效存在的时间差一般是指这样两种情况:(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特别的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的,比如外资企业合同应当经行政审批机关审批,未批准的,合同虽成立但不生效;(2)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特别约定,主要是指附条件合同和附期限的合同③。
  航空客运中的购票过程是,旅客同意飞行目的地、航空公司、起飞时间,提供身份证明并支付票款,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再向旅客出票。合同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同时合同的实质要件符合法律的要求,且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审批、登记的特殊要求和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的附款,因此合同同时生效。虽然,航空运输合同对天气、气候等自然因素和科学手段、技术仪器具有高度的依赖性,使得起飞时间和航行路线以及到达时间、地点,会在合同履行中会发生变更,但这些因素都不属于控制合同效力的条款。另一方面,在航空客运合同中,旅客的主要履行义务就是支付票款、提供身份确认,携带符合要求的行李物品、按时登机。在航空公司出票时,旅客提供身份确认、支付票款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如果仍认为合同未生效,而旅客所为的又是履行行为,这显然是存在矛盾的。
  因此,航空客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就在航空公司出票时,旅客也正是因为信赖机票上记载的起飞时间才赶赴登机。如果因为不可抗拒的天气和技术原因导致起飞时间被延误,航空公司也只是不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说机票上的起飞时间对航空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
  (三)对南航"超售"的法律评价
  关于"超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有完全相反的两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超售"这种售票方法是国外的通行做法,有经济学上的依据,它对旅客和承运人都是有好处的,能提高旅客的整体出行率,而最终因为"超售"被剩下的乘客的情形并不多,对社会的影响不大。而且哪些乘客被剩下完全是随机的,不是航空公司故意在明知没有座位的前提下还卖票,只要航空公司能够安排旅客乘坐其他航班,客运合同继续履行,对旅客本人也没有损害。所以"超售"并不违法。第二种观点认为南航的这种超售方式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法院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1.南航的"超售"损害了消费者知情权
  第一,只要存在超售,就将使所有不特定的购票旅客都面临因飞机满员无法登机的风险,一旦无法登机就意味着出现了客运合同的履行障碍。因此,"超售"不属于对旅客个人不产生影响的航空公司内部的管理手段,它完全和旅客对于合同的期待息息相关,应当向旅客进行告知。第二,从超售的社会知晓度来看,超售引入我国时间较短,没有在公众中形成广泛认知,几乎很少有旅客明确知道机票是在超过座位数销售。所以,航空公司作为"超售"行为的实施者,有义务向旅客进行全面而充分的告知。第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虽然有关于超售的网站说明,但是说明方法缺乏基本的普及性和明确性,必须通过电脑网络进行,还必须知道说明事项的明确的位置,否则根本无法看到。因此,即使存在《航空旅行指南》的超售说明,也不能免除航空公司对旅客的告知义务。
  虽然被告在发现原告无法登机后及时安排转乘其他航班,但原告实际起飞的时间已经被延误。延误后旅客的出行必须重新安排,延迟候机也必然伴随着身体劳顿,被告虽然在此后的履行中提高了服务标准,也仅能视为履行原合同义务,所以不能说旅客被免费升舱后就不存在损害。
  综上,南航没有将"超售"的情况告知原告,属于未尽到经营者告知义务的情况,损害了旅客的知情权,并实际造成了损害。
  2.南航的"超售"是否构成欺诈
  南航未告知机票"超售",导致旅客最终因飞机满员被延误,对南航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也存在有完全相反的两种意见。认为构成欺诈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南航隐瞒"超售"的事实,不告知旅客不能登机的风险,目的就在于使乘客购买其发售的机票。因被隐瞒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决定缔结合同具有重大的影响,因此应当认定构成欺诈。
  认为不构成欺诈的理由是,应当把南航的"超售"结合我国航空客运市场的现实情况综合判断。"超售"行为引入我国后,行业管理者将其作为行业特殊规则,在向社会公开的网站上予以介绍、认可,不禁止航空承运人使用,但尚未做出必要的规范和管理。航空承运人在此情况下,基于市场竞争、运营成本、客源流失等考虑,未能对航班内全体旅客进行告知,客观上疏漏了告知行为,但并非对旅客进行虚假宣传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3"超售"的法律责任
  旅客因为"超售"被延误近三小时,对此被告具有可归责的事由,构成合同履行迟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赔偿数额,因为在客运合同中未予约定,法院可以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进行酌定。对于被告为原告免费升舱的行为,作为迟延后的补救履行,仅能视为履行原合同义务,所以被告不能因为服务标准提高而被免除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为律师费的性质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诉讼成本,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缺乏由违约方承担的依据,所以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
  关于航空公司是否要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通常说来,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是在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精神性人格权利损害时才承担的法律责任,单纯的财产权利纠纷以及健康、生命等物质性人格权利受损害时,不需要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因为"超售"导致旅客与航空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合同履行争议,双方的分歧表现为合同义务的履行是否适当。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同时侵害了原告的精神性人格权利。因此,航空公司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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