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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诉王义梅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附条件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精选》2009年第2辑(总第68辑)第223-230页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7年11月,被告王义梅因夫妻关系不和准备提起离婚诉讼,经朋友介绍,被告找到原告清安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张绍洲为其代写诉状。同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指派张绍洲为被告离婚诉讼案提供代理服务;(2)被告应向原告缴纳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3)代理费缴纳条件、时间和方式为“判决离婚、财产各半分割后交费,判不离不收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指派其法律工作者张绍洲为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但王义梅与其丈夫达成和好协议,该离婚案件最终以调节和好结案。被告拒付代理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 法院认为: 原被告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缴纳代理费1万元,但同时又约定了“判决离婚、财产各半分割后交费,判不离不收费”的收费条件。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与其丈夫离婚纠纷经本院调解和好,致使合同约定的缴纳代理费条件未能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淮中民一终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上诉人虽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时附条件的,现支付代理费所附条件未成就,故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代理费。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未找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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