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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火炬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厦门金盛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肖建标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表见代理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总第68辑)第160-172页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8)同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厦门金盛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需方长期向原告厦门火炬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锌锭、电解镍等工矿产品。2005年和2006年间,原告和金盛荣公司双方就购买锌锭等产品签订过10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价款结算方式约定:货到60天内结清所有货款;违约责任约定:若付款期限已到而需方未及时付清所有货款,以所欠货款的总金额按每日0. 1%计算滞纳金。在此期间,原告共出具12份产品销售单给金盛荣公司。在“产品销售单的客户签收”一栏,金盛荣公司的签收人共有张彩、池荣周、肖建标、王汉明4人。与上述货款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也已经开具给金盛荣公司,增值税发票的签收人为张彩和肖建标。自2007年始,原告和金盛荣公司继续发生工矿产品买卖关系,但未继续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从2007年1月18日至8月17日,原告共出具8份产品销售单给金盛荣公司,在“产品销售单的客户签收”一栏的签收人均为肖建标。与上述货款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也已经给金盛荣公司,增值税发票的签收人为张彩和肖建标。2007年9月3日,肖建标出具一份“2007年火炬特材与金盛荣公司业务往来账目”给原告。在该往来账目上,肖建标确认:“本人作为金盛荣公司的经办人,从2007年1月份至今向火炬金属公司购入8批锌锭,具体明细见以上往来账目。同时本人个人愿意作为金盛荣公司的担保人,对以上交易货款向火炬金属公司承担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诉请金盛荣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令肖建标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 原告和被告金盛荣公司于2005年至2006年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从2007年开始,虽然火炬金属公司和金盛荣公司没有继续签订书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金盛荣公司继续向火炬金属公司购买锌锭、电解镍等工矿产品,并已经支付了超过100万元的货款。因此,应当认定火炬金属公司和金盛荣公司双方存在有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在履行2005年和2006年间签订的合同时,金盛荣公司的货物签收人为张彩、池荣周、肖建标、王汉明4人,其中,肖建标签收5次。与货款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的签收人为张彩和肖建标。在履行2007年1月18日至5月19日这4笔买卖合同时,金盛荣公司的货物签收人为张彩和肖建标,与货款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的签收人亦为张彩和肖建标。且金盛荣公司也认可肖建标是代公司向火炬金属公司提货的提货人。综合以上事实肖建标代理金盛荣公司的行为有效。金盛荣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金盛荣公司与火炬金属公司没有对违约责任作出书面约定,事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时间从原告向金盛荣公司发出催款函之日起算。肖建标表示愿意作为金盛荣公司的担保人对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行为,系其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照准。鉴于其同意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且未明确表示承担责任的范围,因此,肖建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逾期违约金。 法院判决: 被告厦门金盛荣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98349.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肖建标对被告金盛荣公司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金盛荣公司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双方当事人除对肖建标经手的2007年5月19日以后的4批货物是否是代表金盛荣公司提货及金盛荣公司是否收到该4批货的增值税发票、产品销售单,2007年9月3日肖建标签署的对账单的日期是否存在倒签之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一审判决后,金盛荣公司向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报案,称肖建标擅自以金盛荣公司名义向火炬公司提货自行销售,涉嫌经济犯罪,但目前尚未立案。 法院认为: 基于双方长期存在稳定的交易关系,及肖建标是金盛荣公司的提货人,多次代表金盛荣公司提货,且2007年开始,火炬公司和金盛荣公司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肖建标代表金盛荣公司提货,金盛荣公司亦予以确认的事实,火炬公司有理由相信肖建标可以代表金盛荣公司提货。金盛荣公司若认为肖建标不得以金盛荣公司的名义擅自提货,应当及时告知火炬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金盛荣公司向火炬公司告知2007年5月19日之后,肖建标未经金盛荣公司书面授权不得以金盛荣公司的名义从火炬公司提货,因此,火炬公司有理由相信肖建标有权代表金盛荣公司提货,肖建标的提货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金盛荣公司应依法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厦门火炬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厦门金盛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肖建标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5年至2007年间,厦门金盛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需方长期向原告厦门火炬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锌锭、电解镍等工矿产品。2005年和2006年间,原告和金盛荣公司双方就购买锌锭等产品签订过10份《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期限、提货方式、价款蛄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价款结算方式约定:货到60天内结清所有货款;违约责任约定:若付款期限已到而需方未及时付清所有货款,以所欠货款的总金额按每日0. 1%计算滞纳金。在此期间,原告共出具12份产品销售单给金盛荣公司。在“产品销售单的客户签收”一栏,金盛荣公司的签收人共有张彩、池荣周、肖建标、王汉明4人。其中,张彩签收4次,池荣周签收2次,肖建标签收5次,王汉明签收1次。与上述货款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也已经开具给金盛荣公司,增值税发票的签收人为张彩和肖建标。自2007年始,原告和金盛荣公司继续发生工矿产品买卖关系,但未继续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从2007年1月18日至8月17日,原告共出具8份产品销售单给金盛荣公司,在“产品销售单的客户签收”一栏的签收人均为肖建标。与上述货款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也已经给金盛荣公司,增值税发票的签牧人为张彩和肖建标。2007年9月3日,肖建标出具一份“2007年火炬特材与金盛荣公司业务往来账目”给原告。“2007年火炬特材与金盛荣公司业务往来账目”栽明:业务往来共8次,货物品名均为锌锭,分别为:1月18日货款358257.2元,3月16日货款267282.4元,5月1日货款356240.8元,5月19日货款280718.6元,6月29日货款298917.9元,7月16日货款238979.1元.7月26日货款247640元.8月17日货款292812.3元。上述货款合计2340848.3元。其中,2007年6月29日至8月17日4批货物的贷款为1078349.3元。在该往来账目上,肖建标确认:“本人作为金盛荣公司的经办人,从2007年1月份至今向火炬金属公司购入8批锌锭,具体明细见以上往来账目。同时本人个人愿意作为金盛荣公司的担保人,对以上交易货款向火炬金属公司承担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诉辩情况】 原告请求判令:(1)金盛荣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98349. 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8649. 70元(按日0.1%分段暂计至2008年1月31日,应计至实际付款日),两项合计为1126998. 37元;(2)判令肖建标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金盛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裁判结果】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厦门金盛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火炬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98349. 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7年9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肖建标对被告厦门金盛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厦门火炬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厦门火炬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裁判理由】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火炬金属公司和金盛荣公司于2005年至2006年间签订的购买锌锭、电解镍等工矿产品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从2007年开始,虽然火炬金属公司和金盛荣公司没有继续签订书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金盛荣公司继续向火炬金属公司购买锌锭、电解镍等工矿产品,并已经支付了超过100万元的货款。因此,应当认定火炬金属公司和金盛荣公司双方存在有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在履行2005年和2006年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金盛荣公司的货物签收人为张彩、池荣周、肖建标、王汉明4人,其中,肖建标签收5次。与货款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的签收人为张彩和肖建标。在履行2007年1月18日至5月19日这4笔买卖合同时,金盛荣公司的货物签收人为张彩和肖建标,与货款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的签收入亦为张彩和肖建标。且金盛荣公司也认可肖建标是代公司向火炬金属公司提货的提货人。综合以上事实,即便金盛荣公司和肖建标均认可肖建标不是金盛荣公司的员工,火炬金属公司也有理由相信肖建标有代理金盛荣公司的权限,即肖建标代理金盛荣公司的行为有效。本案讼争的4批锌锭货款为1078349. 30元的货物,系肖建标签收。肖建标签收货物和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代理金盛荣公司的有效行为。火炬金属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的相对方,金盛荣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金盛荣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金盛荣公司与火炬金属公司没有对违约责任作出书面约定,事后又未能达成补充伽议,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时间从原告向金盛荣公司发出催款函之日起算。肖建标表示愿意作为金盛荣公司的担保人对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行为,系其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照准。鉴于其同意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且未明确表示承担责任的范围,因此,肖建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逾期违约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诉辩情况】 被告金盛荣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裁判结果】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查明,各方当事人除对肖建标经手的2007年5月19日以后的4批货物是否是代表金盛荣公司提货及金盛荣公司是否收到该4批货的增值税发票、产品销售单,2007年9月3日肖建标签署的对账单的日期是否存在倒签之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还查明,一审判决后,金盛荣公司向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报案,称肖建标擅自以金盛荣公司名义向火炬公司提货自行销售,涉嫌经济犯罪。二审法院向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调查,核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在接受该报案登记后,即进行相应的调查活动,但目前尚未立案。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07年6月29日至8月17日肖建标从火炬公司提走货物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金盛荣公司在2005年至2006年间以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式向火炬公司购买锌锭、电解镍等工矿产品,肖建标多次作为提货人代表金盛荣公司对货物进行签收。2007年开始,火炬公司和金盛荣公司虽然没有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肖建标陆续以金盛荣公司的名义向火炬公司提取8批货物,金盛荣公司亦确认2007年5月19日之前的4批货物系代表金盛荣公司提货,并已支付相应货款。基于双方长期存在稳定的交易关系,及肖建标是金盛荣公司的提货人,多次代表金盛荣公司提货,且2007年开始,火炬公司和金盛荣公司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肖建标代表金盛荣公司提货,金盛荣公司亦予以确认的事实,火炬公司有理由相信肖建标可以代表金盛荣公司提货。金盛荣公司若认为肖建标不得以金盛荣公司的名义擅自提货,应当及时告知火炬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金盛荣公司向火炬公司告知2007年5月19日之后,肖建标未经金盛荣公司书面授权不得以金盛荣公司的名义从火炬公司提货,因此,火炬公司有理由相信肖建标有权代表金盛荣公司提货,肖建标的提货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金盛荣公司应依法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金盛荣公司主张火炬公司与肖建标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金盛荣公司利益的嫌疑,并在一审判决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根据公安机关的初步调查,并没有证据证明火炬公司与肖建标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肖建标出具《还款计划书》及支付货款均是个人行为,不能因此推断火炬公司认可肖建标的提货行为系个人行为,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金盛荣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肖建标为何将货物低价出售,其与金盛荣公司是否还存在未了的债权债务纠纷,其提货后自行处理若损害了金盛荣公司的利益,如有经济犯罪之嫌,金盛荣公司可依法向肖建标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上述行为并不影响金盛荣公司向火炬公司承担划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盛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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