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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
周兰英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楼剑备、颜安兵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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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兰英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楼剑备、颜安兵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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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4辑总第70辑第221-232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被告中力公司承包了宁海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葛云杰为该工地负责人。原告周兰英与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水泥。至20086月止,原告共供给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水泥计货款1642799元,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已支付85万元,尚欠792799元未付。2008105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进行了结账,并出具了结账单,写明:结算后还欠水泥款792799元,胡小平(即海南南疆分公司负责人)同意此款由浙江中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方由胡小平签字表示同意,葛云杰签字表示同意按应付胡小平预付款范围内支付水泥款。原告诉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中力公司支付拖欠的水泥款792799元。


法院认为:

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经结算也无争议,因此,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确认被告中力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首先要确定葛云杰的身份以及其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否对中力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葛云杰的身份,原告提供的一组照片可以反映出被告中力公司承建工程所组成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及安全员等团队人员名单,其中葛云杰为该工地的负责人,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及楼剑备、颜安兵均一致陈述葛云杰系工地负责人,该组照片中除葛云杰外其余的管理人员名单且与被告中力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团队人员名单完全相符;另外桩基工程承包协议中葛云杰代表中力公司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虽然被告中力公司对该承包协议不予认可,但事实上海南南疆分公司承建了该桩基工程,说明葛云杰确实能够代表中力公司就工地的具体事务行使权利。因此,本院确认葛云杰的身份为中力公司所承建的宁海物流中心I标段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关于葛云杰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否对中力公司有效,从葛云杰所作的意思表示“同意按应付胡小平预付款范围内支付水泥款”进行分析,应理解为应付胡小平的预付款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该结账单应是一个附条件的第三方履行协议,但是,由于葛云杰是被告中力公司所承建的宁海物流中心I标段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其只能对其身份关系所具有的权利范围内行使相应的权利,作为工地负责人,其对应的权利范围应为工地上的具体事务,而无权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行使决定权和处分权。该结账单中葛云杰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增加了中力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一种责任,必须有中力公司的授权;如果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才能对中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但中力公司显然没有明确授权葛云杰同意债权债务转让。而原告和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均明知葛云杰只是工地负责人,应当知道其不能代表中力公司就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也非善意相对人。故葛云杰同意将应支付给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中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法院判决: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水泥款792799元。

 

周兰英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楼剑备、颜安兵买卖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区别是什么?单位在什么情况下才对职工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要点提示】
  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明显区别是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合同关系。而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合同关系主要是看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共同意思表不。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原债务人仍然需承担债务的,应当视为债务转移。
  职工行使职权应以授予的职权范围为限,超出所授予的职权范围的行为必须经单位授权或事后追认,否则单位不对该职工行为承担责任,除非相对人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425号(20081125日)
  【案情】
  原告:周兰英。
  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被告:浙江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楼剑备。
  被告:颜安兵(颜斌)。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1222日,被告中力公司承包了宁海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冠北区的宁海物流中心配送I标段工程,葛云杰为该工地负责人。2008519日,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承包了被告中力公司所二承建的宁海物流中心配送I标段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原告与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于2008418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水泥,交货地点在宁波市宁海金桥物流中心,运费由供方即原告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送到后每月10日前付上月70%的货款,余款供水泥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货款未及时支付每天按货款的千分之五补偿给供方即原告,若水泥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按实际赔偿;若需方无能力支付货款,由担保人支付。原告与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了原告为业主的宁波市鄞州集十港兰英建材经营部的公章及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供方处有丁航达签名,被告楼剑备、颜斌即颜安兵在担保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至20086月止,原告共供给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水泥计货款1642799元,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已支付85万元,尚欠792799元未付。2008105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进行了结账,并出具了结账单,写明:按合同宁海金桥物流中心。桩基丁航达水泥款2008410日至200898日止.结算后还欠水泥款792799元,胡小平(即海南南疆分公司负责人)同意此款由浙江中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方由胡小平签字表示同意,葛云杰签字表示同意按应付胡小平预付款范围内支付水泥款。但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和中力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尚欠的水泥款,致纠纷发生。
  原告周兰英起诉称:宁波市宁海物流中心I标段工程由被告中力公司总承包,由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分包其中的桩基工程。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在20084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单价、履行地点、价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做了约定,同时被告楼剑备、颜斌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但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却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后经几方协商,在20088月,南疆分公司书面确认具尚欠原告的水泥价款792799元由被告中力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对此中力公司亦书面签字确认予以同意。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间互相推诿,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中力公司支付拖欠的水泥款792799元,违约金79641元,合计8724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违约金;被告楼剑备、颜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答辩称:结欠原告水泥款792799元属实,但该债务已经转移给中力公司,由中力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葛云杰鉴字确认。其公司已退出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已不适格。由于合同条款发生重大变更,违约金已经失效,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实际依据,且违约金计算过高,时间也有误。要求驳回原告对海南南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力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也不存在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辩称的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葛云杰也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也未授权葛云杰从事经营活动和结算活动,对葛云杰的行为也不予认可。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力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楼剑备答辩称:其原来在中力公司所承包的宁海物流桩基工地工作,葛云杰是中力公司所承建的工地负责人。原告与海南南疆分公司之间的具体水泥欠款其不是很清楚,但当时叫其在合同上签名,其没仔细看合同就签了名。现在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颜安兵答辩称:其与原告的女婿丁航达是朋友,是其介绍原告将水泥卖给海南南疆分公司,因此,在签合同时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其身份证上的“颜安兵”的名字系其父亲取名,但其平时一直用“颜斌”的名字,因此,其在合同中签了“颜斌”的名字。水泥款后来转给中力公司葛云杰其是知道的,葛云杰当时是工地的负责人,其在宁海物流I标桩基工程做事。原告的水泥欠款应由中力公司支付,但违约金约定过高。
  【审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就买卖的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款、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经结算也无争议,因此,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楼剑备和颜安兵作为担保人,虽然辩称未看过合同内容即签名,但二人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不存在担保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楼剑备和颜安兵应对上述水泥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但鉴于合同中明确约定“若需方无能力支付货款,由担保人支付”,即被告楼剑备、颜安兵所作的保证为一般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楼剑备、颜安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是2008105日结账单的性质是否变更了合同的履行主体,即海南南疆分公司是否将债务转移给被告中力公司,被告中力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被告楼剑备、颜斌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葛云杰是被告中力公司所承建宁海物流中心配送I标段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有权代表中力公司,其所作意思表示应为债务加入,故中力公司应和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辩称葛云杰的意思表示应为债务转移,即该债务已转让给中力公司,应由中力公司承担。而中力公司辩称葛云杰非其公司员工,也未进行过授权,故不能代表其公司,其公司对葛云杰的承诺也不予认可;另外即使葛云杰是其公司的员工,也无权就货款结算和支付进行处分;再者,该结账单中葛云杰所作的表示不属于债务转让,也不是债务加入,而是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楼剑备、颜斌认为债务应由中力公司承担,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要确认被告中力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首先要确定葛云杰的身份以及其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否对中力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葛云杰的身份,原告提供的一组照片可以反映出被告中力公司承建工程所组成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及安全员等团队人员名单,其中葛云杰为该工地的负责人,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及楼剑备、颜安兵均一致陈述葛云杰系工地负责人,该组照片中除葛云杰外其余的管理人员名单且与被告中力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团队人员名单完全相符;另外桩基工程承包协议中葛云杰代表中力公司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虽然被告中力公司对该承包协议不予认可,但事实上海南南疆分公司承建了该桩基工程,说明葛云杰确实能够代表中力公司就工地的具体事务行使权利。因此,本院确认葛云杰的身份为中力公司所承建的宁海物流中心I标段工程的工地负责人。被告中力公司辩称葛云杰并非工地负责人,显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葛云杰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否对中力公司有效,从葛云杰所作的意思表示“同意按应付胡小平预付款范围内支付水泥款”进行分析,应理解为应付胡小平的预付款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该结账单应是一个附条件的第三方履行协议,但是,由于葛云杰是被告中力公司所承建的宁海物流中心I标段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其只能对其身份关系所具有的权利范围内行使相应的权利,作为工地负责人,其对应的权利范围应为工地上的具体事务,而无权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行使决定权和处分权。该结账单中葛云杰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增加了中力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一种责任,必须有中力公司的授权;如果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才能对中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但中力公司显然没有明确授权葛云杰同意债权债务转让。而原告和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均明知葛云杰只是工地负责人,应当知道其不能代表中力公司就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也非善意相对人。故葛云杰同意将应支付给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中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即使葛云杰有代理权,其付款义务所附条件为在应付海南南疆分公司预付款范围内承担,现海南南疆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对中力公司享有债权及具体的债权额度,故所附条件也未成就。该结账单中约定的债务转让不成立,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仍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楼剑备、颜斌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兰英建材经营部的业主,该经营部的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本案中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结欠原告货款清楚,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准许。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变更了合同履行,虽然债务转让不予认定,但原告未向海南南疆分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应于2008105日结账后开始计算为宜。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被告均提出约定过高,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基础上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
  据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周兰英水泥款792799元,并自200810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被告楼剑备、颜安兵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楼剑备、颜安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周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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