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跃祥诉朱学金、赵香园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债权转让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4辑总第70辑第87-96页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被告朱学金、赵香园夫妇为参加54平方米旧村改造安置用地的招投标,向朱忠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其子朱忠兴借款1365000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息;承诺以上借款在收到朱忠兴以书面形式要求归还借款的通知后一个月内还清;如无力归还,该建房用地使用权和建好后房屋的所有权归朱忠兴所有。2003年11月15日和11月18日,朱忠兴以朱学金的名义分两次汇入旧村改造办公室1365000元。2003年11月11日,朱忠兴向原告朱跃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朱忠兴向朱跃祥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007年9月1日,朱忠兴与朱跃祥达成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朱忠兴享有的朱学金、赵香园1365000元借款本息转让给朱跃祥以抵销朱忠兴尚欠的2003年11月11日借款的部分本息。2007年9月14日朱忠兴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金、赵香园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朱跃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朱学金、赵香园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但朱学金、赵香园拒绝签收。朱跃祥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65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
法院认为:
朱忠兴与朱学金、赵香园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朱忠兴与朱跃祥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朱学金、赵香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
被告归还朱跃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365000元及利息。朱学金、赵香园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7年8月13日,朱忠兴委托律师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金、赵香园寄送快件一份,快递洋情单上未载明寄送的材料名称。朱学金在快递详情单上签字签收。2007年9月14日,朱跃祥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金寄送快件一份,快递详情单上未载明寄送的材料名称,仅有收件人签名“朱”字。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见证人赵志辉(系赵香园的弟弟、朱忠兴的舅舅)给法院的信函中所述,朱学金、赵香园夫妇已年过八旬,有四子三女,当时因54平方米安置用地和父母的赡养问题与四个儿子之间曾多次协商,考虑到朱忠兴拥有加油站,资产丰厚,父母最终决定把54平方米安置用地和晚年生活托付给朱忠兴。双方约定在父母有生之年不将借条公之于众。本案的借条系朱忠兴聘用律师几易其稿后形成的。
法院认为:
朱学金、赵香园夫妇对2003年11月15日借条的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1365000元款项的性质及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存在重大争议。经审查,该借条反映的并不是单纯的借款关系,还与朱学金、赵香园54平方米安置用地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及居住权相关联。朱忠兴在一审用以证明已经向朱学金、赵香园履行了催款及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证据—两份申通快递详情单表明邮件系由律师和朱跃祥经手办理,详情单上均没有载明寄送的材料名称,朱学金、赵香园也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据此,本案争议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朱学金、赵香园的事实不能直接确认。另外,朱学金、赵香园夫妇年过八旬,需要子女的关心和照顾,54平方米安置用地上所建的房屋系朱学金、赵香园的养老栖身之所,朱忠兴作为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明知父母没有偿付能力,在律师参与下,经几易其稿,最终形成由其与父母签署约定四倍借款利息且包含严格违约责任的借条,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朱跃祥。如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条款计算,现该1365000元款项的本息累积已达数百万元,原本可安享晚年的高龄父母将陷于债务困扰之中。朱忠兴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不符合一般的家庭道德观念。法庭不是单纯的诉讼竞技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始终是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优先考虑的因素。
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
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跃祥的诉讼请求。
陈志律师意见:
这个案例没有看明白,参加54平方米旧村改造安置用地的招投标需要1365000元?
朱跃祥诉朱学金、赵香园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直系亲属间的借贷债权能否成为债权转让的标的?
【要点提示】
1.法律并不禁止直系亲属之间形成包括借贷合同在内的交易关系。但对直系亲属之间交易关系和债权转让关系的审查和确认,应考虑特定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有关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的赡养、抚养义务等具体情况。
2.处理涉及直系亲属间交易关系的纠纷时,在意思自治和公序良俗的利益考量中应更强调公序良俗的价值取向,案件的处理结果应符合社会主义家庭道德观念与善良习俗,优先考虑保护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
3.在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和诉讼能力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法官应妥善行使诉讼指挥权,平衡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民一初字第197号(2008年3月21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9号(2008年11月14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朱跃祥。
被告(上诉人):朱学金。
被告(上诉人):赵香园。
第三人:朱忠兴。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在旧村改造过程中,朱学金、赵香园夫妇为参加54平方米旧村改造安置用地的招投标,于2003年11月15日向朱忠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其子朱忠兴借款1365000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用于旧村改造安置建房的投标用地,承诺以上借款在收到朱忠兴以书面形式要求归还借款的通知后一个月内还清;如无力归还,该建房用地使用权和建好后房屋的所有权归朱忠兴所有。2003年11月15日和11月18日,朱忠兴以朱学金的名义分两次汇入旧村改造办公室1365000元。2007年8月13日,朱忠兴委托律师向朱学金、赵香园夫妇发出律师催款函,要求朱学金、赵香园在收到催款函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本息2839200元。2003年11月11日,朱忠兴向朱跃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朱忠兴向朱跃祥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007年9月1日,朱忠兴与朱跃祥达成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朱忠兴享有的朱学金、赵香园1365000元借款本息转让给朱跃祥以抵销朱忠兴尚欠的2003年11月11日借款的部分本息。2007年9月14日朱忠兴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金、赵香园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2007年9月26日,朱跃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朱学金、赵香园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但朱学金、赵香园拒绝签收。
朱跃祥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65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796340元)。
朱学金、赵香园辩称:朱跃祥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1)朱忠兴属有钱一族,不可能向朱跃祥借款。(2) 2003年11月15 日,两被告也根本未向儿子朱忠兴借过1365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息。(3)朱忠兴与朱跃祥的债权转让不是事实,且没有将债权转让的事情通知两被告,朱跃祥也没有通知还款。
朱忠兴述称:朱跃祥所述是事实。旧村改造时父母没有能力拿出这么多钱,所以向第三人借款。因第三人本人也要参加旧村改造,所需资金量较大,一时无法凑齐,故向朱跃祥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基于血亲关系,第三人不愿和父母对簿公堂,但欠朱跃祥的钱是要还的。在这种两难的情景下,第三人不得不将对父母的债权转让给朱跃祥以抵销欠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审判】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朱忠兴与朱学金、赵香园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朱忠兴与朱跃祥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朱学金、赵香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判决:一、由朱学金、赵香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朱跃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36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按本金1365000元支付自2003年1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朱跃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学金、赵香园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朱忠兴委托律师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金、赵香园寄送快件一份,快递洋情单上未载明寄送的材料名称。朱学金在快递详情单上签字签收。2007年9月14日,朱跃祥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金寄送快件一份,快递详情单上未载明寄送的材料名称,仅有收件人签名“朱”字。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见证人赵志辉(系赵香园的弟弟、朱忠兴的舅舅)给法院的信函中所述,朱学金、赵香园夫妇已年过八旬,有四子三女,当时因54平方米安置用地和父母的赡养问题与四个儿子之间曾多次协商,考虑到朱忠兴拥有加油站,资产丰厚,父母最终决定把54平方米安置用地和晚年生活托付给朱忠兴。双方约定在父母有生之年不将借条公之于众。本案的借条系朱忠兴聘用律师几易其稿后形成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朱学金、赵香园夫妇对2003年11月15日借条的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1365000元款项的性质及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存在重大争议。经审查,该借条反映的并不是单纯的借款关系,还与朱学金、赵香园54平方米安置用地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及居住权相关联。朱忠兴在一审用以证明已经向朱学金、赵香园履行了催款及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证据—两份申通快递详情单表明邮件系由律师和朱跃祥经手办理,详情单上均没有载明寄送的材料名称,朱学金、赵香园也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据此,本案争议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朱学金、赵香园的事实不能直接确认。另外,朱学金、赵香园夫妇年过八旬,需要子女的关心和照顾,54平方米安置用地上所建的房屋系朱学金、赵香园的养老栖身之所,朱忠兴作为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明知父母没有偿付能力,在律师参与下,经几易其稿,最终形成由其与父母签署约定四倍借款利息且包含严格违约责任的借条,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朱跃祥。如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条款计算,现该1365000元款项的本息累积已达数百万元,原本可安享晚年的高龄父母将陷于债务困扰之中。朱忠兴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不符合一般的家庭道德观念。法庭不是单纯的诉讼竞技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始终是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优先考虑的因素。综上,认定朱忠兴和朱跃祥之间债权转让不成立,朱跃祥相应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朱忠兴和朱跃祥,朱忠兴和朱学金、赵香园之间的债务纠纷,宜通过其他合理合法途径解决。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
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跃祥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