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润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航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可得利益损失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1辑总第67辑第434-441页
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7年3月28日,原告润泽公司与被告航姆公司签订"出口4000吨罗纹钢运输代理协议",约定航姆公司为润泽公司代办"租船订舱、海关报关、港口货运结算、支付船舶运费"等事项。航姆公司接受委托后,代租"金成洲18"号轮,并向润泽公司传真了租船合同,润泽公司予以确认。"金成洲18"号轮实际于2007年4月19日到宁波,4月24日装货完毕。而2007年4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财税[2007] 64号文件,规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调整出口钢材退税率,涉案罗纹钢原8%的出口退税被取消。原告未能退税936390元。租船合同上记载的出租人"安徽省安达船务有限公司"实际并未在安徽省工商注册,航姆公司提供了船籍证书、DOC证书,用以证明"金成洲18号"轮系在巴拿马共和国登记的方便旗船,船舶经营人系安达船务有限公司,即为租船合同上出租方安徽省安达船务有限公司,在伯利兹注册,经营地址在安徽省安庆市沿江路7号。润泽公司诉请航姆公司赔偿其退税损失936390元。
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出口4000吨罗纹钢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由航姆公司代为租船订舱、海关报关、出口退税等事项,双方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航姆公司所租船舶经润泽公司确认,约定的受载期符合代理协议约定,航姆公司在代租"金成洲18"号轮后,将相关租船信息传真润泽公司,及时向其报告船舶动态。润泽公司2007年3月30日发函航姆公司确认由"金成洲18"号轮装货出运,应视作对航姆公司租船行为的确认。"金成洲18"号轮迟延到港,航姆公司向润泽公司发传真告知了船舶动态。船舶到港时间非航姆公司所能掌控,且润泽公司预知船舶晚到港仍未作出不同指示。原告退税损失系因国家税率政策调整引起,双方签订合同之时税率调整文件尚未出台,该损失并非签订合同之时能预见到的损失。2007年4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财税[2007] 64号文件,规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调整出口钢材退税率,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直至2007年4月11日才得知涉案罗纹钢出口退税被取消,而润泽公司在退税政策出台及收到船舶动态报告后,未提出相反意见或重新作出不同指示。
法院判决:
驳回润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润泽公司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货运代理协议并未要求航姆公司披露船东身份,且航姆公司与船舶出租人系通过传真签订租船协议,只能要求其尽到通常的审查义务。航姆公司提供了"金成洲18"号轮的船籍证书、DOC证书复印件等,表明其已尽到了通常的谨慎审查船舶资质及船东身份的义务。且货物运输已正常完成,虽有受载迟延,但润泽公司未行使解约权,应视为接受船舶的迟延到达。
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宁波市润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航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
延迟履行期间,国家税率调整导致的退税损失超出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见范围,不应由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394号(2008年5月30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四终字第3号(2008年8月22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宁波市润泽进出口有限公司(2008年1月28日起变更为宁波市润泽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宁波航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姆公司)。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润泽公司、航姆公司签订"出口4000吨罗纹钢运输代理协议",约定航姆公司为润泽公司代办"租船订舱、海关报关、港口货运结算、支付船舶运费"等事项。具体约定:航姆公司所租船舶经润泽公司确认后,方可来港装货;船舶受载期为2007年4月10日至14日,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影响装船,则装船时间顺延,确属由航姆公司造成的船期延误而致使买方拒付货款,要由航姆公司承担一切损失;自船舶抵锚地之日起,航姆公司需每天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通报船舶动态和装货进度;货物装船后,由被告负责尽快办理出口退税相关手续。航姆公司接受委托后,代租"金成洲18"号轮,并向润泽公司传真了租船合同,润泽公司予以确认。"金成洲18"号轮实际于2007年4月19日到宁波,4月24日装货完毕。而2007年4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财税[2007] 64号文件,规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调整出口钢材退税率,涉案罗纹钢原8%的出口退税被取消。原告未能退税936390元。租船合同上记载的出租人"安徽省安达船务有限公司"实际并未在安徽省工商注册,航姆公司提供了船籍证书、DOC证书,用以证明"金成洲18号"轮系在巴拿马共和国登记的方便旗船,船舶经营人系安达船务有限公司,即为租船合同上出租方安徽省安达船务有限公司,在伯利兹注册,经营地址在安徽省安庆市沿江路7号。
润泽公司诉称:航姆公司迟延安排货物出运,造成本可退税的货物因延期出运而无法退税;所租船舶身份不明,造成润泽公司向承运人索赔受阻。为此,要求航姆公司赔偿其退税损失936390元。
航姆公司辩称:航姆公司所租船舶经润泽公司确认,并及时告知润泽公司船舶动态,已尽到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安徽省安达船务有限公司"为在伯利兹注册的安达船务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在安徽省安庆市沿江路7号。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4月9日发布了退税相关规定,这是在2007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代理合同时都无法预见的。请求驳回润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认为:
润泽公司、航姆公司签订"出口4000吨罗纹钢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由航姆公司代为租船订舱、海关报关、出口退税等事项,双方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
航姆公司所租船舶经润泽公司确认,约定的受载期符合代理协议约定,航姆公司在代租"金成洲18"号轮后,将相关租船信息传真润泽公司,及时向其报告船舶动态。润泽公司2007年3月30日发函航姆公司确认由"金成洲18"号轮装货出运,应视作对航姆公司租船行为的确认。"金成洲18"号轮迟延到港,航姆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2日、9日、13日、16日、17日、18日、19日、21日、23日向润泽公司发传真告知了船舶动态。船舶到港时间非航姆公司所能掌控,且润泽公司预知船舶晚到港仍未作出不同指示,故润泽公司认为航姆公司履行货代义务不当造成其退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退税损失系因国家税率政策调整引起,双方签订合同之时税率调整文件尚未出台,该损失并非签订合同之时能预见到的损失。2007年4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财税[2007] 64号文件,规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调整出口钢材退税率,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直至2007年4月11日才得知涉案罗纹钢出口退税被取消,而润泽公司在退税政策出台及收到船舶动态报告后,未提出相反意见或重新作出不同指示,"金成洲18"号轮实际于2007年4月19日到宁波,4月24日装货完毕。
综上,润泽公司诉请航姆公司赔偿退税损失,证据与理由均不充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润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润泽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润泽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润泽公司上诉称:(1)航姆公司没有依约履行租船订舱义务,构成违约;(2)航姆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润泽公司无法获得出口退税款且无法向船方索赔有因果关系;(3)航姆公司作为专业的外贸代理企业,应当预见到外贸损失包括退税损失;(4)原判对本案关键事实未审查,即航姆公司未尽审查船舶出租人主体资格的义务;(5)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润泽公司起诉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并不一致,原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航姆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润泽公司依据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起诉,法院即审查航姆公司在履行代理事项中是否违约,不需要行使释明权;(2)航姆公司已经完成相关义务,其与润泽公司的退税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自身不存在过错,润泽公司应当承担不能证明航姆公司有过错的举证不能的后果;(3)本案是中国到韩国的散货运输,船舶经营人系国外注册登记。综上,航姆公司已经尽到代理职责,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宁波市润泽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28日起变更为宁波市润泽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润泽公司与航姆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后,航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租船装货事宜,并事先将租船协议、提单格式交由润泽公司审查,租船协议的约定符合货运代理协议约定,润泽公司事后也发函确认由"金成洲18"号轮装货出运,对该租船协议应视为确认。后"金成洲18"号轮因出租人的原因迟延到港,航姆公司以及时向润泽公司通报船舶动态,履行了货运代理人义务,故船舶迟延到达不能归责于航姆公司。
至于航姆公司与之签署租船协议的出租人安徽省安达船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是否导致润泽公司向出租人索赔不能以及航姆公司是否对此存在过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润泽公司与航姆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协议并未要求航姆公司披露船东身份,且航姆公司与船舶出租人系通过传真签订租船协议,只能要求其尽到通常的审查义务。航姆公司提供了"金成洲18"号轮的船籍证书、DOC证书复印件等,表明其已尽到了通常的谨慎审查船舶资质及船东身份的义务。且货物运输已正常完成,虽有受载迟延,但润泽公司未行使解约权,应视为接受船舶的迟延到达。润泽公司诉请的损失是因退税率的变动而减少的退税款,双方当事人事先均无法预见,不属于保护的范围。航姆公司并未违反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无需承担润泽公司的退税损失。
润泽公司一审起诉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相一致,原审判决已经予以审查说明,无需行使释名权,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润泽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