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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
陈培森合同诈骗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369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陈培森合同诈骗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厦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培森,外某某某。2008年1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蔡明阳,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08〕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培森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0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培森及辩护人蔡明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公诉机关先后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自2005年1月起,被告人陈培森利用上海矽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矽钢公司)委托厦门源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益公司)包租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房产的机会,以原房产证遗失为由,伪造手续向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补办了矽钢公司所有的和悦里93号4D、7B、9C、9D、11A、11B的房产证,并伪造了身份证、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等材料,捏造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其销售房产的事实,骗取购房人申某某等购房款共计438.281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实际得款363.2810万元;以同样手段向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该公司所有的和悦里90号A1、A2、A3、A4、A5车位的产权证遗失补办手续,以伺机出售,骗取他人款项。
    2006年12月和2007年2月,被告人陈培森利用厦门市鑫威爱新型墙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爱公司)委托其办理本市湖里区和悦里93号2A、91号6D产权证及办理过户手续的机会,分别伪造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等,谎称受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将上述两套房产抵押给厦门市福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邦公司),骗取借款共计110万元。
   2007年,被告人陈培森利用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电缆公司)暂无人管理其先前购买的本市湖里区和悦里93号8A、8B房产的机会,伪造该公司委托其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证的相关文书办理了产权证,并伪造了郑州电缆公司授权其出售该房产的委托手续,伺机将该两套房产出售,骗取他人款项。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培森,并宣读、出示了证人陈某某、陆某等人证言及相关单位的报案材料,伪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及印章,厦门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报告、厦门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等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陈培森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培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受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的事实,利用售房合同和抵押合同,诈骗他人钱财共548.2810万元,实际得款473.28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诈骗上述款项的过程中,因陈培森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有75万元未得手,系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该部分犯罪行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培森伪造手续补办上海矽钢公司所有的车位、郑州电缆公司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伺机继续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系犯罪预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该部分犯罪行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培森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陈培森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首先,应当以陈培森实际骗取的金额473万元认定本案的诈骗数额;其次,陈培森能够主动供述其利用鑫威爱公司、郑州电缆公司产权证进行诈骗犯罪的事实,主动交代同种余罪,归案后一贯坦白,认罪较好;陈培森之所以在犯罪道路上越陷越深,与房管部门管理上的漏洞和产权人疏于管理分不开。综上,请求对陈培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月起,被告人陈培森利用上海矽钢公司委托源益公司包租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有关房产的机会,以原房产证遗失为由,伪造手续向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补办产权人为上海矽钢公司,房屋座落在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3号4D、7B、9C、9D、11A、11B的6本房产证,并伪造了身份证、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等证明资料,虚构上述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其本人销售房产的事实,骗取购房人购房款。其中,将和悦里93号4D以5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申某某、肖某某,实际得款39.5万元;将和悦里93号7B以6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游某某1,实际得款13万元;将和悦里93号11A 以111.4883万元出售给游某某;将和悦里93号11B以109.6953万元出售给许某某;将和悦里93号9D以43.7728万元出售给谢某某;将和悦里93号9C以45.8246万元出售给陈某某1。除和悦里93号7B外,其他5套房产已办理了产权转让过户手续。此外,陈培森还以同样手段伪造相关证明资料,向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补办了上海矽钢公司所有的和悦里90号A1、A2、A3、A4、A5车位的房屋权证,以伺机出售,骗取他人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⒈上海矽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11本(厦地房证第00244406-00244416号);房地产包租合同、授权委托书、上海矽钢公司记帐单证实,2003年5月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厦门市土房局)确认,2003年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3号4D、7B、9D、9C、11A、11B房产及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0号A1-A5车位的所有权人为上海矽钢公司;2004年12月上海矽钢公司委托源益公司包租上述6套住宅房和5个车位,陈培森代表源益公司与上海矽钢公司签订合同,具体负责该项目;上海矽钢公司收取源益公司支付的2005年至2007年的房屋租赁费。
    ⒉土地房屋登记卡、厦门市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书及其附件证实,2005年1月25日陈培森以委托人名义,申请对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3号9D、9C、11A、11B产权证遗失补办,于同年2月4日领取新证,而后将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11A、11B的二套房产转让过户给陈某某,陈某某于2006年12月再转让过户给游某某、许某某;2007年11月2日陈培森以委托人名义,申请对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3号4D、7B产权证遗失补办,于同月14日领取新证。
    ⒊肖某某提供的房产买卖协议书(二手房)、补充协议、收条、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地房证第00573291号)及厦门市土房局提供的厦门市房地产转让及权属登记申请表、上海矽钢公司董事会决议、委托书等书证证实,2007年2月12日,陈培森经中原联合塬江店中介,将上海矽钢公司座落于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3号4D的房产出售给申某某、肖某某,并以代理人身份向厦门市土房局提交上海矽钢公司委托其出售涉案房产的董事会决议、该公司董事长文新春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等资料,申请将该房产转让给申某某、肖某某,并于同年12月办理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收取购房首付款39.5万元。
    ⒋游某某1提供的房产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公证书、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地房证第00568012号)、收条证实,2006年8月23日,陈培森经厦门志高公司中介,以代理人身份提交由上海市杨浦公证处证明上海矽钢公司文新春委托其本人出售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3号7B房产的公证书,将该房产以69万元出售给游某某1,收取购房款13万元。2007年6月18日,因陈培森迟延过户,双方签订了办理过户的最后时间及违约责任的补充协议。
    ⒌游某某提供的房产买卖协议、陈某某委托陆某出售房产的公证书、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2本(厦地房证第00380465号、00496652号)、收条证实,2006年10月,游某某与陈某某约定以1114883元向其购买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3号11A房产,2006年10月31日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同年11月27日支付购房首期款334883元,由陆某代收,于2006年12月取得该房产权证。陈某某曾于2005年7月、2006年6月,以该房产为抵押,先后向福邦公司、中行厦门文灶支行借款60万元、65万元。
   ⒍李某某提供的公证书、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承诺书、厦门市土地房屋证(厦地房证第00496674号)证实,2006年11月,李某某、陆某分别受许某某、陈某某委托,签订协议,约定许某某向陈某某购买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3号11B房产,许某某并先后支付购房款共1096953元。陆某经手收取其中的1076953元,尾款2万元由陈培森收取;2006年12月许某某取得该房产权证。
    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杨埔区公证处公证书等书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培森驾驶的粤N33678小轿车上、陈培森住处内,查扣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3号7B、93号4D房屋权证及上海市杨埔区公证处证明上海矽钢公司文新春委托陈培森代为出售处理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韵园公寓6套房屋和5个车位的公证书;上海矽钢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公证员李奕的印章各1枚;文新春身份证及上海矽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等物品,并扣押台式电脑、打印机各1台。
    ⒏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证明》,上海矽钢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印章样本、董事签字样本和文新春身份证复印件,上海矽钢公司《关于2005年1月5日委托书真实性的说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鉴文检字[2008]10号文检鉴定书等书证证实,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无李奕其人;扣押在案的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的印章、文新春身份证等系伪造的;关于上海矽钢公司委托陈培森出售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房产和车位的委托书、公证书,均系虚假的。
   ⒐厦门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电子数据鉴定报告证实,经对陈培森家里搜查的电脑硬盘进行数据分析,提取到上海矽钢公司关于委托陈培森代为出售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3号4D、7B的董事会决议、上海矽钢公司致厦门市土房局关于委托陈培森代为办理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3号4D及90号A1-A5车位产权证遗失补办手续并代领产权证的委托书、源益公司关于其开发的原合同登记“H幢4D座住址竣工后门牌号为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3号4D”的证明函。
    ⒑上海矽钢公司报案材料及证人章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2004年12月起,上海矽钢公司委托源益公司陈培森租赁其厦门韵园公寓的6套房产和5个车位;2007年12月,上海矽钢公司派沈强到厦门向陈培森收取2007年房租,从物业处得知其中5套房产被销售,经到厦门房地产管理局查档发现,陈培森伪造上海矽钢公司公章、伪造公证书和上海矽钢公司董事会决议等资料,向房管部门先申报产权证丢失,申请遗失补办新证,再利用骗取的产权证将上述5套房产出卖给他人并已办理过户手续,遂向厦门市湖里公安分局报案。
    ⒒被害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其通过中原联合中介公司介绍,向持有上海矽钢公司委托书、公证书的陈培森购买了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3号4D房产,2007年12月办理了过户手续。购房款实际金额为58.5万元。
    ⒓被害人游某某1证言证实,2006年8月,其通过厦门志高公司代理,向陈培森购买了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3号7B房产,交付陈培森购房款13万元,取得房屋钥匙。陈培森售房时,持有房屋权证和证明上海矽钢公司委托其办理的公证书。
    ⒔被害人游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底,其经陈某某2介绍,以120万余元向陈培森、陈某某购买了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3号11A房产,装修后于2007年7月以160余万元卖给刘军良并办理了转让过户手续。在交易过程中,陈培森称他们公司在上海做生意,将该房产抵押给典当行并委托陆某出售。
    ⒕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底,其受许某某委托,经陈某某2介绍,以110余万元向陈某某的代理人陆某购买了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3号11B房产。在付款交房过程中,其曾扣下2万元房款,待房屋管理人陈培森交付钥匙后,将余款支付给陈培森。
    ⒖证人陈某某2(厦门市志高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经其公司介绍,游某某、游某某1、李某某分别向陈培森购买了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3号11A、11B、7B房产各1套。从陈培森提供的房屋权证看,前二套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某,后一套的所有权人为上海矽钢公司。
    ⒗证人陈某某(系陈培森初中同学)证言证实,2005年上半年陈培森以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3号11A、11B二套房屋为抵押,向其借款约150万元,并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在偿还部分借款后,陈培森以亟需资金为由取走了房屋权证,并以其中一套房产为抵押向福邦公司借款,后将二套房屋出卖。房屋抵押、出售所得均由陈培森收取。陈培森后陆续偿还其借款本金,尚欠利息15万元。
    ⒘证人陆某(福邦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2006年,陈某某经陈培森介绍,先将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3号11A、11B二套房屋以170万元抵押给福邦公司,后委托陈培森出售。其公司为能追回抵押借款,要求陈某某委托其具体售房。后来,经陈某某2介绍,其将和悦里93号11A以90余万元的价格卖给游某某,将93号11A以100余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大部分售房款直接划入其公司抵扣借款,余款10余万元交给陈培森。
    ⒙证人谢某某(厦门中博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2005年初,陈培森称上海矽钢公司委托源益公司出售房产并提供房屋权证及证明上海矽钢公司委托其办理的公证书,经持件到厦门市土房局确认可收件过户后,其公司以437728元的价格向陈培森购买了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3号9D房产,后转卖给“李小玲”。
    ⒚证人陈某某1证言证实,2005年4月,其经陈培森中介,以约4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3号9C房产,于2006年9月转卖给王某某并已办理过户手续。陈培森自称是产权人上海矽钢公司的委托人,并向其出示了各种证明资料。
    ⒛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底,其以约70万元向陈某某1购买了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3号9C房产,并已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21.被告人陈培森归案后对其找“黄牛”伪造印章,在电脑上伪造委托书、公证书等手续,先申请将上海矽钢公司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的上述6套房屋和5个车位先办理产权遗失补办,待领取新证后,伺机将上述房产变卖骗取钱款,以及已将其中的6套房屋直接出卖或抵押借款后出售,共诈骗得款300余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22.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培森提交给厦门市土房局关于遗失补办上海矽钢公司座落于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0号A1-A5五个车位权证的相关手续,因在办理过程中上海矽钢公司提出异议,厦门市土房局中止办理并将有关资料销毁,而无法调取。
    2006年12月和2007年2月,被告人陈培森利用鑫威爱公司委托其办理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3号2A、91号6D(所有权人为厦门金威爱新型水性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爱公司)产权过户的机会,伪造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等资料,谎称受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将上述二套房产抵押给福邦公司,骗取借款共计1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⒈金威爱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韵园公寓业主公约,鑫威爱公司提供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2本(厦地房证第00498354、00498355号)证实,金威爱公司于1996年1月3日注册成立,2003年7月11日批准注销;2006年12月,厦门市土房局确认,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1号6D、93号2A二套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金威爱公司。
    ⒉土地房屋登记卡、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2006年12月15日,陈培森以委托人名义申请遗失补办并领取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1号6D、93号2A房屋权证。
    ⒊协议书证实,2005年6月23日源益公司陈培森、鑫威爱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鑫威爱公司在金威爱公司以工程款相抵基础上一次性补交差价5万元,取得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1号6D、93号2A的二套房屋产权。
    ⒋房地产抵押及他项权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典当合同、公证书证实,陈培森以金威爱公司蔡某某代理人的名义,提交金威爱公司董事会决议、公证书等资料,先后于2006年12月21日、2007年2月16日与福邦公司陆某签订典当合同,将上述二套房产抵押给福邦公司,分别得款50万元、60万元。
    ⒌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其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向福邦公司调取金威爱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土地房屋权证2本、蔡某某身份证、典当合同、鹭江公证处公证书等资料;从陈培森住处查扣金威爱公司、蔡某某的印章及厦门鹭江公证处出具的证明金威爱公司蔡某某委托陈培森代为出售、抵押韵园公寓91号6D、93号2A二套房产的公证书等资料。 
    ⒍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关于公证书真伪情况的回复函、印章提供证明、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鉴文检字[2008]10号文检鉴定书证实,关于金威爱公司蔡某某委托陈培森全权代办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韵园公寓91号6D、93号2A二套房产出售、典当等事宜的公证书及查扣的金威爱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的。
   ⒎鑫威爱公司报案函及证人潘某某(该公司员工)、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1998年金威爱公司以工程款相抵并补交购房差价款5万元,取得源益公司开发的厦门市湖里区韵园公寓91号6D和93号2A房产,二套房屋先后于1999年、2000年交付使用, 2006年12月取得房屋权证(所有权人为金威爱公司)。期间,鑫威爱公司委托陈培森将该二套房产过户到蔡某某名下,并提供了金威爱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章程、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但至2008年1月过户手续尚未办好。经二人辨认确认,陈培森提供给福邦公司的金威爱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董事会决议、公证书,均是伪造的。
   ⒏企业基本信息、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及附件证实,经工商机关核准, 2008年5月23日鑫威爱公司名称变更为厦门鑫油造漆工业有限公司。
   ⒐被告人陈培森归案后对其利用鑫威爱公司委托其将金威爱公司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上述二套房产转让到蔡某某名下的机会,伪造金威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董事会决议及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书等手续,谎称受金威爱公司委托,将上述二套房产抵押给福邦公司取得借款110万元,以及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债务,余款用于个人花费的事实予以供认。
    2007年,被告人陈培森利用郑州电缆公司疏于管理其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3号8A、8B二套房产的机会,伪造该公司委托其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手续,申办房屋权证,并伪造证明郑州电缆公司授权其出售上述二套房产的委托书、公证书,以伺机将二套房产出售,骗取他人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⒈郑州电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合同2份、公证书证实,1999年4月,郑州电缆公司向源益公司购买厦门市湖里区鸿宾路韵园公寓二个单元的房产。
   ⒉土地房屋登记卡(厦地房证第00556709、00556711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商品房预售合同、公证书证实,厦门市土房局确认,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3号8A、8B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郑州电缆公司;陈培森于2007年9月17日向厦门土房局领取二套房屋权证。
   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向陈培森查扣上述二套房屋权证及郑州电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福员身份证(编号410xxx722301)、代理协议,郑州电缆公司、郑州公证处、王萍的印章,郑州公证处公证书等文件、草稿等。
   ⒋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证明》2份,厦门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电子数据鉴定报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鉴文检字[2008]10号文检鉴定书证实,经对陈培森电脑硬盘数据进行分析和数据恢复,搜索到关于郑州电缆公司委托陈培森办理93号8A、8B二套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代为领取产权证的申请书;查扣的王福员身份证、郑州市公证处印章,均系伪造的。
   ⒌证人包某(郑州电缆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1996年12月,郑州电缆公司向源益公司订购厦门市湖里区韵园公寓二套房产及1个车库,源益公司提供给商品房预售合同,郑州电缆公司尚未取得房屋权证。
   ⒍被告人陈培森归案后对其利用郑州电缆公司疏于管理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二套房产的机会,伪造手续,以郑州电缆公司代理人身份向厦门市土房局申办理并领取房屋权证,而后伪造授权委托书,准备将该二套房屋出售获利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陈培森后于2008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本案事实,还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报案、立案及抓获陈培森的过程。
   ⒉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厦价认[2008]鉴字395、5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涉案房地产案发时的市场价格。
   ⒊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初起陈培森向其借款共约20余万元,已还清本息。
   ⒋小型汽车粤N33678车辆信息、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辆汽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孝明,现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⒌陈培森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等自然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培森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伪造委托书和公证书等手续,虚构房屋所有权人上海矽钢公司、金威爱公司、郑州电缆公司委托其申请遗失补办新证、房屋产权、处理房产的事实,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抵押合同,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虚构房屋所有权人上海矽钢公司、金威爱公司委托其处理房产的事实,以代理人身份与多名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钱款共计548.2810万元,已得逞473.2810万元;伪造委托书和公证书,虚构房屋所有权人上海矽钢公司、郑州电缆公司委托其处理车位、房产的事实,以伺机继续诈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在上述诈骗犯罪中,陈培森因意志以外原因尚有75万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陈培森伺机利用补办的上海矽钢公司五个车位和郑州电缆公司二套房屋的权证进行诈骗,属于犯罪预备。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培森诈骗数额应以实际诈骗所得473万余元认定的意见,经查,陈培森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目的并不只是骗取购房首付款。其伪造委托书、公证书等手续,谎称房屋所有权人的代理人,与购房人、抵押权人签订合同,合同标的共计548.2810万元,说明陈培森意图骗取合同相对方当事人钱款的金额为548.2810万元,只是由于案发而未继续取得当中的75万元,因此陈培森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548.2810万元。该节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培森具有主动交代同种余罪,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陈培森的当日,之后陈培森才交代了该部分的犯罪事实,说明关于陈培森利用上述二公司房屋权证进行犯罪的事实,公安机关掌握陈培森犯罪证据在先,陈培森交代在后,因此陈培森并不具有主动交代同种余罪的情节,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陈培森的诈骗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原房屋所有权人造成了数额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归案后虽能认罪,但无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具体行为,缺乏悔罪表现,应予严惩。陈培森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将骗得款项退赔给被害人。鉴于被害人申某某与肖某某、游某某、许某某、谢某某、陈某某1属于善意取得有关房产且房屋产权已办理了过户手续,故陈培森应将向上述被害人骗得的款项退赔给原房屋所有权人上海矽钢公司。
   综上,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请求对陈培森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培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被告人陈培森退赔原房屋所有权人上海矽钢有限公司人民币350.2810万元,退赔被害人游某某1人民币13万元,退赔厦门福邦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110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打印机各1台及印章19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绮
代理审判员  张镇安
代理审判员  黄建华
00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敏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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