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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阳市春森纸业有限公司诉宁波瑞宝百事达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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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阳市春森纸业有限公司诉宁波瑞宝百事达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证据规则

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3辑,总第73辑 第260-264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慈商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9年3月24日原告春森纸业向被告瑞宝百事达开具了一张号码为07091620、价税为49737元、注明的货物名称为涂布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此后原告将增值税发票邮寄给挂靠在温州新科印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李来兴(又名李兴),李来兴又将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在慈溪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抵扣认证。同年6月2日,慈溪市国家税务局观海卫税务分局出具涉税事务调查报告一份,并作出对该份发票不予抵扣的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其按照李来兴的指示将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货物运往义乌市。原告在法院释明后,不能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其他相关凭证。经过李来兴介绍,被告端宝百事达与案外人温州新科印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彩盒的业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为49737元,该合同注明温州新科印业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聿程,代理人系李来兴,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23日、4月30日向案外人温州新科印业有限公司汇付货款49124.60元。原告称向被告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在收货后未付货款,故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9737元。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分析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面,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在被告已经进行抵扣认证后,被告理应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综合分析,被告提交的合同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相同,被告也已经将货款汇付给温州新科印业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各自主张的业务是通过李来兴进行联系,且原告无法说出货物实际接收入,在此情况下,被告证据的证明カ大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而原告无法提供合同、送货单以及其他证据补充证明;另一方面,原告春森纸业要求被告瑞宝百事达支付货款,在原、被告没有约定履行先后的情况下,原告必须证明双方存在买卖货物约定且原告已经完成了交货的义务。但本案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一份增值税发票,而增值税发票是由原告作出,虽然被告瑞宝百事达已经在慈溪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抵扣,但原告自认其将货物交付到义乌市而非本案被告,同时原告认可是根据李来兴的指示将货物运送到义乌市,虽然原告提出在将货物运往义乌市之前曾经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意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指示其将货物交付给义乌市的收货人,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有限公司诉宁波瑞宝百事达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证据规则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第 73  辑  (P 260 )

 争议焦点: 
1.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能否仅以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案例要旨: 
  增值税发票是一般纳税义务人缴税及申报抵扣的凭证。《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了在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增值税。由此可知,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我国税收征管的一种强制性的措施。然而增值税发票不是欠款凭证。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供方的义务,其将增值税发票交给需方并不证明其交货义务已经完成,因为开票和交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调整,增值税发票并不能必然证明出票人和收票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不能仅以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问题提示: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一方仅凭增值税发票可否认定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要点提示】
  增值税发票是一般纳税义务人缴税及申报抵扣的凭证,增值税发票的出票和抵扣行为并不必然能证明出票人和收票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需要考量个案的事实、交易习惯等因素。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慈商初字第2181号(2009年11月23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富阳市春森纸业有限公司
  被告:宁波瑞宝百事达文具有限公司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春森纸业向被告瑞宝百事达开具了一张号码为07091620、价税为49737元、注明的货物名称为涂布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此后原告将增值税发票邮寄给挂靠在温州新科印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李来兴(又名李兴),李来兴又将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在慈溪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抵扣认证。同年6月2日,慈溪市国家税务局观海卫税务分局出具涉税事务调查报告一份,并作出对该份发票不予抵扣的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其按照李来兴的指示将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货物运往义乌市。原告在法院释明后,不能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其他相关凭证。另查明,经过李来兴介绍,2009年2月24日,被告端宝百事达与案外人温州新科印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彩盒的业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为49737元,该合同注明温州新科印业冇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聿程,代理人系李来兴,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23日、4月30日向案外人温州新科印业有限公司汇付货款49124.6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的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在收货后未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7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诉状中称被告因企业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涂布白板纸,事实上被告是生产文具的,根本不需要涂布白板纸,与事实不符。关于发票的事情,已经向税务部门说明,税务部门表示误入账,是虚开的,可以退。
  【审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分析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面,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在被告已经进行抵扣认证后,被告理应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综合分析,被告提交的合同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相同,被告也已经将货款汇付给温州新科印业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各自主张的业务是通过李来兴进行联系,且原告无法说出货物实际接收入,在此情况下,被告证据的证明カ大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而原告无法提供合同、送货单以及其他证据补充证明;另一方面,原告春森纸业要求被告瑞宝百事达支付货款,在原、被告没有约定履行先后的情况下,原告必须证明双方存在买卖货物约定且原告已经完成了交货的义务。但本案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一份增值税发票,而增值税发票是由原告作出,虽然被告瑞宝百事达已经在慈溪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抵扣,但原告自认其将货物交付到义乌市而非本案被告,同时原告认可是根据李来兴的指示将货物运送到义乌市,虽然原告提出在将货物运往义乌市之前曾经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意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指示其将货物交付给义乌市的收货人,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综上,对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富阳市春森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在证据分析方面,即仅以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能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如果不能认定,需要结合哪些事实或交易习惯或者其他证据进行判断?
  (一)关于增值税发票的法律效カ
  1.增值税发票是一般纳税义务人缴税及申报抵扣的凭证。《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了在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ロ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增值税。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可申报抵扣。由此可知,开具增值税发票与抵扣是我国税收征管的一种强制性的措施。
  2.增值税发票不是欠款凭证。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供方的义务,其将增值税发票交给需方并不证明其交货义务已经完成,因为开票和交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调整,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相关义务人依照《増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来实施的,增值税发票是其缴税的凭证,属行政执法范帱,相对人是国家税务部门和纳税人。而交货则是平等主体依契约自由所签订的合同来操作的,并受《合同法》调整,相对人是供方和需方。
  3.增值税发票并不能必然证明出票人和收票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复杂的商品流通过程中,由于交易习惯和市场情况的复杂性,先票后款或先款后票以及款票不一的情况普遍存在。税务或其他部门可以对这些与法律规定不符合的票据行为进行处罚,但是法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却必须以这些可能违背法律法规的票据行为背后的客观事实为依据进行裁判。当事人仅凭借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如何分析增值税发票的证明效力,对掩盖在增值税发票背后的客观事实进行推理至关重要。
  (二)如何分析增值税发票的证明效力
  增值税发票是由主张货款方单方开具的即出票,该增值税发票上面显示的内容完全对出票方是有利的,那么出票方有义务就自己的行为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增值税上所记载的内容符合法规规定的出票规则,其举证责任才算完成。具体而言,出票人不仅要证明其与收票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要证明其已经将货物交付收票人。因此,从证据上来看,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增值税发票上面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
  货款主张方出具增值税发票后,收票方收取增值税发票后,可能会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认证。那么收票方的抵扣认证行为能否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呢?抵扣行为是因收票方申请作出,且已经由税务机关作出了认证抵扣,因而因抵扣产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后果中,对出票方有利的部分即交付货物给收票方,出票方不需要再举证;而对于收票人有利的部分即是否支付货款,收票人仍需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如果收票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可以初步推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可初歩推定收票人已经收到货物,并由收票人证明是否交付货款给出票人。
  当然,需方收到增值税发票并进行抵扣,也并不一定表明需方已收到货物,还可能存在其他情况的发生。因为收票人抵扣增值税发票的原因还在于以下几种:(1)正常交易过程中,需方收货付款后所进行的抵扣;(2)有些企业因贪图小利而进行的抵扣;(3)因双方勾结,虚开增值税发票而进行的抵扣。但是,法官不可能参与当时的当事人之间的事情,也只能就现有的证据确定查明的法律事实。
  但是,每个案件并不都仅仅存在单纯的出票、抵扣行为,还存在许多不同的情形。比如在本案中,一方面收票人向税务机关撤销了对该增值税发票的认证,一方面,收票人提交了当时对案外人相同金额的付款凭证;另一方面,出票人认可其当时并没有将货物直接交付给在慈溪市的收票人,而是根据案外人李来兴的指示将其所有的货物交付到义乌;再一方面,出票人无法说出接收货物人的名称或者运输货物的相关凭证。以上情形的出现,足以推翻收票人抵扣增值税发票所进行的其收到货物的推定。在此情况下,出票人应当继续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出证据;或者案外人李来兴是收票人委托处理该批货物的人;或者收票人明确表示出票人将该批货物交付案外人李来兴。但是出票人既不能证明是收票人指示其将货物交付给第二人,也不能解释其出票行为中掩盖在增值税发票背后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货票不一的矛盾,这一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出票人承担。
  (三)处理此类案件需要考虑的其他事实、交易习惯等因素如上所述,增值税发票的出票和抵扣行为的证明效力不应一概而论,需要考量每个案件中存在的特殊情况。
  1.案件中可以确认的事实
  (1)关于收票人的一些情况。出票人是否知晓收票人的营业地、经营范围等;(2)出票人及收票人的营业范围。出票人所交付的货物是否为收票人经营所需;(3)交付货物的情况。出票人能否说出交付货物的时间、地点、接收货物的人的名字。
  2.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
  (1)增值税发票出具的先后顺序,即是先付款后出票还是先出票后付款;(2)货物交付方式。一般采取直接交付出票人营业地还是直接交付第三人;(3)买卖关系确立方式。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是否经常通过电话联络、传真等,或者是遵从前一次交易方式。
  3.其他情况,比如双方共同联系人的身份情况等
  综上,增值税发票的认定有其复杂性。作为出票人和收票人应当正确认识增值税发票的法律性质及其所具有的证明カ,使商业交易行为合法化、规范化。因此,市场主体注意以下事项:双方业务往来时签订书面合同,并保存好双方往来的传真、电报、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的原件;货物送达需方时应及时要求需方对所供的货物进行检验,并要求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签字的人应具有相应的权利;供方向需方交付增值税发票时应要求需方出具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收条,并写清所收增值税发票的编号及金额;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应他人请求随意乱开;收到货物后才可以接受对方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抵扣等等。
  (一审合议庭成员:高立明 穆勤 杨克文
  编写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穆勤
  责任编辑:顾利军
  审稿人:丁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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