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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性质的合同,是实践性的法律行为,只有赠与物实际交付后,赠与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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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一辑,总第31辑,第73—81页关鑫等诉华联集团等承诺为其设立助学基金履行一年后不再履行请求继续履行案

案情:1996427日,华联集团(被告)邀请当地的报社等媒体上门看望了生活贫困的关鑫、关磊、关众三姐妹(原告),当场给付现金2000元及一些物品。华联集团总经理当场做出将动员集团的全体员工捐资1万余元设立“三胞胎助学基金”,每月以利息150元支付三胞胎上幼儿园直至小学毕业的部分学杂费用的承诺。媒体对此事进行了报道。后来华联集团动员没有达到逾期目的,员工实际捐资只有935元。华联集团后从19966月至19975月,共支付学费1800元,后停止支付。原告向淮阴市清河区法院诉称被告承诺并履行部分捐款后停止支付是违约行为,也是欺骗行为。被告答辩称自己只是号召员工自愿捐资,捐资得到的935元都给了原告。没有义务再支付。同时被告经营困难,也无力再捐献。扶贫救困是自愿行为,没有强制性,在赠与物未交付之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审法院1998313日判决称设立的“三胞胎助学基金”由于职工捐资没有到位,该基金没有设立。被告许诺的每月支付150元助学费用属于赠与性质,是实践性的法律行为,只有赠与物实际交付后,赠与才成立。二审法院1998520日判决除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外,认为被告的宣布设立“三胞胎助学基金”的做法欠妥。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由于一审时没有提出,所以二审无法支持。故驳回上诉。此时合同法还未颁布。

判决后的评论认为,其实被告提出设立“三胞胎助学基金”,只是倡议人和基金设立后的管理人和赠与给付的执行人,赠与人应该是被告企业的员工。所以,被告提出设立“三胞胎助学基金”,并不是法律上的赠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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