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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忠德与被告余孝云、被告刘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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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忠德与被告余孝云、被告刘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关键词:证据规则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4辑总第78辑,第24-30页。

浙江奉化市人民法院(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10年1月13日,被告余孝云向原告张忠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因周转需要向张忠德借人民币48000元,借期一个月,至2010年2月12日,月利息按2%计算,到期按时归还本息。否则担保人必须无条件承担连带还款(本息)责任和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被告刘妙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从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被告余孝云、刘妙波陆续向原告张忠德支付了62050元。原告诉请被告余孝云归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妙波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原告要求被告余孝云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刘妙波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为一张借款金额为48000元的借条,但被告刘妙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孝云、刘妙波已经向原告张忠德支付了62050元,被告余孝云、刘妙波支付的62050元已经超过了借条中载明的本金48000元和该期间内应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刘妙波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现原告主张被告余孝云、刘妙波已经支付的62050元系用于归还另外的一笔5万元的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两笔借款,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忠德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忠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因原告张忠德未按时交纳上诉费,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本案按上诉人张忠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告张忠德与被告余孝云、被告刘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关键词:证据规则

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4辑总第78辑,第24-30页。

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已经收到了被告归还的本金和利息,但认为该本金和利息系用于归还另一笔借款,并非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而被告则否认存在另一笔借款。此时,应当由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存在两笔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则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奉化市人民法院(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137号(2011年3月22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613号(2011年7月21日)

【案情】

原告:张忠德

被告:余孝云

被告:刘妙波

奉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余孝云向原告张忠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因周转需要向张忠德借人民币48000元,借期一个月,至2010年2月12日,月利息按2%计算,到期按时归还本息。否则担保人必须无条件承担连带还款(本息)责任和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被告刘妙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从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被告余孝云、刘妙波陆续向原告张忠德支付了62050元。

原告张忠德起诉称:被告余孝云因周转需要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求助借款48000元,借期为一个月,约定月利息为2%,答应到期按时归还本息(立有借条1份),并由被告刘妙波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归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余孝云向原告归还借款48000元、利息6720元以及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后期利息。被告刘妙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孝云、刘妙波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余孝云归还借款48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13日起按本金人民币4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到欠款还清日为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刘妙波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孝云、刘妙波承担。被告余孝云未作答辩。

被告刘妙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62050元,故本案诉争48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已经还清,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被告刘妙波的答辩意见,原告张忠德承认已经收到了被告归还的62050元,但认为该62050元系用于归还另一笔借款:在2010年1月13日之前,原告曾陆陆续续从银行信用卡里套现资金借给被告余孝云,被告余孝云也出具有借条。到2010年1月13日,经结算,还欠银行5万元左右。所以当天被告余孝云给原告重新打了一张借条,担保人是刘妙波,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是5万元。之前出具的借条就还给被告余孝云了。同日,原告又借了48000元现金给被告余孝云,并由被告余孝云出具了本案原告提供的这张借条。该笔48000元借款的来源是从案外人林林处以1分的利息6个月的借款期限借得。所以在2010年1月13日的时候,被告余孝云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现被告归还的62050元其实是用于归还之前欠银行的那笔5万元的借款。由于借款已经还清,所以该笔5万元的借条已经还给了被告余孝云。

被告刘妙波则主张:只给原告张忠德出过本案这张借条,并且还是作为担保人,其他借条没出过,不管是作为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被告余孝云之前向原告大概借了5万多元,这些钱都是原告张忠德从银行的信用卡里套现来的。听被告余孝云说,借钱时向原告张忠德出具了借条的,担保人是徐明。被告余孝云向张忠德借钱后,陆续还掉了一些。后来原告张忠德怕余孝云、徐明还不出钱,所以在2010年1月13日叫被告刘妙波给被告余孝云作担保,由被告余孝云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当时经结算,还有48000元没有还清,所以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就是48000元。原告张忠德没有另外交付48000元,本案借条上所写的48000元只是原来被告余孝云没有还清的钱。

【审判】

奉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孝云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刘妙波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为一张借款金额为48000元的借条,但被告刘妙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孝云、刘妙波已经向原告张忠德支付了62050元,且认为该6205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0年1月25日开始至2010年9月11日,被告余孝云、刘妙波支付的62050元已经超过了借条中载明的本金48000元和该期间内应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刘妙波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现原告主张被告余孝云、刘妙波已经支付的62050元系用于归还另外的一笔5万元的借款,则其应当对存在两笔借款(即一笔为48000元,一笔为5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两笔借款,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余孝云、刘妙波已经支付的6205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48000元借款。由于该数额已经超过了借款本金和按照借条应当支付的利息,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余孝云、刘妙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忠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原告张忠德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张忠德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应当由被告承担已经还款的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归还了借款,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因原告张忠德未按时交纳上诉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张忠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评析】

 

一般来讲,在债务人还清借款后会将借条索回,或者让债权人出具债务人已经归还了借款的收条。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原告凭借一张借条原件起诉,但被告却主张诉争借款已经还清,并提供了相应的还款凭证,而原告虽然承认收到了还款,但却主张该还款系用于归还另一笔借款,不是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此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以及如何认定举证责任的转移,就直接决定了案件的胜负。

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采纳的是法律要件分类说。该说将实体法规范分为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所谓权利发生规范,就是引起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权利消灭规范是指导致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权利妨碍规范是对权利发生作用有妨碍的法律要件。故而,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存在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消灭或者权利妨碍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按照《合同法》第196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如要主张权利,就必须对借款合同的存在以及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如欲否定原告的主张,则其必须就权利消灭的事实如借款已经归还承担举证责任,或者就权利妨碍的事实如诉讼时效已过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民间借贷案件的特殊性,借条一般具有证明借款合同存在和借款已经交付的作用。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为一张借条。从该借条,可以看出下列事实:2010年1月13日,被告余孝云向原告张忠德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妙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今因周转需要向张忠德借人民币48000元,借期一个月,至2010年2月12日,月利息按2%计算,到期按时归还本息。否则担保人必须无条件承担连带还款(本息)责任和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凭该借条,原告足以主张其权利已经产生,此时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除非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权利已经消灭或者妨碍的事实,否则被告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告提供了62050元的还款凭证,且原告自己也承认已经收到了这些钱。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来计算,早已经超过了本金和利息,故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还清了借款,也就是说可以证明原告的权利已经消灭。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此时举证责任就发生转移,转移到原告一方:原告必须就其权利仍然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此主张,该62050元不是用于归还本案诉争借款,系用于归还另一笔5万元的借款。那么,原告就必须对该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否则法院就只能认定其权利已经消灭。但本案中,原告举证不力:由于原告自称另一笔5万元借款的借条已经在被告还清借款后还给了被告余孝云,故而不能提供该笔5万元借款的借条;至于其提供的一些信用卡,也并不能直接证明存在借款事实;另外,案外人林林陈述其听原告张忠德讲把从他那里借来的5万元拿出48000元又借给了被告余孝云,但由于法庭怀疑林林作伪证,也未采信其证言。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存在两笔借款,故应当由原告张忠德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不可否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不排除有“误伤”的可能:在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存在连续借款的情况下,一般来讲,借款还清后,贷款人会把借条还给借款人,只会保留借款人仍未还清的借条。如果债务人不诚信,就会用归还前一笔借款所遗留的还款凭证来抗辩已经归还了现在的借款,而如果贷款人主张所谓的还款其实只是归还的前一笔的借款,却由于前一张借条已经归还给了借款人而无法证明其主张,从而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所以,并不是被告提供了证据,法院就可以认定已经还款的事实,还必须综合案件其他情况来进行判断。本案之所以认定被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主要基于以下判断:

第一,就还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归还了62050元,远远超过了按照借条载明的利率计算的本金和利息。对此,被告解释称由于本金是从信用卡里套现来的,故而原告要求信用卡的违约金和滞纳金也要由被告负担。该说法也和原告自己主张的另一笔5万元的借款系从信用卡里套现来的,由于逾期还款,故必须支付信用卡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所以被告支付了62050元才还清了该笔5万元的借款的说法相印证。

第二,就借款既然已经还清,为何借条没有要回的问题。被告刘妙波陈述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张忠德的,被告余孝云也一直在外面,没有回奉化,没能取回借条,此外,也是出于对原告张忠德的信任。该陈述同样能和法庭的调查相吻合:人法庭曾到被告余孝云原单位处了解,其单位陈述被告余孝云欠了不少高利贷,现在都不敢回奉化,也不知道到哪里去了。法庭最初也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余孝云,但其拒不告知具体地址,也不前来法院应诉,认为到奉化了会有人找其麻烦,有可能会将其扣住,最后法庭只能对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另外,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还款凭证也确实都是些银行汇款单、转账单等,足以证明被告和原告张忠德并未发生直接接触。故而,被告还清借款后没有取回借条的可能性确实存在。

第三,从还款凭证的时间上来看,均是2010年1月13日以后,这也能和借条出具的时间相吻合。因为按照原告的说法,除了其自称的两笔借款外,2010年1月13日以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其他借款。

基于以上理由,法院最终认可了被告已经还款的事实。

最后,从心证的角度来讲,原告张忠德陈述的存在两笔借款的事实也存在极大疑问:

第一,据原告张忠德讲,2010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余孝云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是本案的48000元,另一张是5万元,均由被告刘妙波担保。从常理来讲,既然是同时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和担保人也相同,就完全可以把借条总金额合并,现在拆开来写成两张借条就有点不符常理。

第二,被告刘妙波在询问笔录中讲本案的4.8万元借条只是在对以前的债务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原告张忠德并没有另外再交付4.8万元的现金。原告张忠德对此的质证意见是认为之所以被告刘妙波不知道这笔4.8万元钱的交付,是因为这4.8万元是刘妙波在借条上签字离开后他再交给被告余孝云的,所以刘妙波不知道。法庭问他为何不当着两被告的面把这4.8万元交给两被告,原告张忠德回答说这是余孝云的意思,因为余孝云不想让刘妙波知道,余孝云想自己周转。但实际上,既然被告刘妙波在借条上签了名,就知道借款的存在。原告张忠德所谓为了不让被告刘妙波知道借款的事而在刘妙波离开后再交付4.8万元借款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

第三,原告张忠德起诉的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承办人在2010年8月中旬的时候打电话给原告张忠德,当时张忠德讲只剩2万元还没有还清。原告张忠德于2010年10月24日对此解释称,当时以为是问的第1笔5万元,所以就回答还剩2万元。但实际上,承办人当时明确表明自己是法院工作人员,原告当时又只在法院起诉了本案这笔4.8万元,即便就算另外一笔5万元的借款确实存在,原告张忠德也不可能会误认为承办人是问的那笔5万元的债务。从被告刘妙波提供的还款清单来看,2010年8月30以后的还款只有2.57万元,而且这2.57万元中还包含一部分信用卡的滞纳金、违约金等,刚好和原告张忠德在电话中讲的还剩2万元的说法相吻合。因而,原告张忠德当时讲的还剩2万元,只可能是本案的4.8万元借款。等到2010年10月17日的时候,承办人再打电话过去,原告张忠德又讲还剩4.8万元。承办人当时问原告张忠德为什么上次说还欠2万元,现在又变成还欠4.8万元了,原告张忠德自己解释说是2010年8月中旬的时候,余孝云、刘妙波本来答应会还2.8万元,他相信两被告会按时归还,所以当时就讲还只剩下2万元。但是后来他们两个人却没还过1分钱,所以就讲还剩4.8万元。从常理来讲,原告张忠德不可能会把两被告只是承诺会归还的2.8万元在借款总金额中预先扣掉的。到2010年10月24日的时候,原告张忠德对此的解释又变成在2010年10月17日的时候,他一直以为是第1笔5万元的借款,因为银行催得急。但实际上,按照原告张忠德的说法,第1笔5万元早已经在2010年8月30日还清了,其不可能在2010年10月17日的时候还以为承办人问的是第1笔5万元的借款。

第四,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忠德均将所有的庭审笔录以及法庭对其的询问笔录进行了复印,而且在其复印走相关的笔录后,总会事隔不久即向法庭提交相关的书面补充说明,用以解释自己陈述中不大合理的地方。一般来讲,如果当事人陈述的是事实,是无需再将自己说过的话复印回去看的。此外,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忠德也总是照着写好的书面材料念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由于案外人林林曾强烈要求做原告张忠德的代理人,但未被法庭准许以及每次庭审林林均是与原告张忠德一同前来,即便是原告张忠德在提起上诉时也是由林林陪同前来递交上诉状的情况来看,原告张忠德的一番说辞很明显就是林林杜撰出来的。故而,法庭也没有采信林林的任何证言。综上,一审法院最后判决原告张忠德败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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