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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邦与董依俊等合伙协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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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邦与董依俊等合伙协议案

 

关键词:证据规则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4辑总第78辑,第19-23页。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8年7月10日,被告董依俊、施作家与原告张邦将合伙经营的“力源牌”锤击桩机(以下简称f1打桩机)折价51万元与被告王喜务在罗源县罗源湾工业区共同经营打桩机业务。后原、被告又新增加了“洪霆牌”锤击桩机(以下简称f5、f6打桩机)。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打桩机股东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合伙经营打桩机,由原告张邦负责打桩机,总投资171万元,其中被告董依俊出资457900元,被告施作家出资457900元,被告王喜务出资40万元,原告张邦出资394200元。原告为合伙事务实际执行人,在2008年9月15日前还负责合伙财务工作。2008年10月21日,被告以原告“贪污”为由将原告赶出合伙体,并拿走了此前由原告管理的合伙账簿,不让原告插手此后的合伙事务,亦未向原告分配其尚可分配的利润。原告已于2008年10月21日实际退出该合伙体。现三台打桩机的相关产权票证和合伙财务账簿均在被告处。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45万元及利息、及分红。

 

法院认为:

原告张邦虽于2008年10月21日已实际退出合伙体,但其作为合伙人在与三个被告的实际合伙经营期间的正当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其要求分割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即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的请求合法,原告申请对合伙财产三台打桩机进行价值评估,并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账目进行审计核算,但被告持有相关凭证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本院提交,而以该凭证为依据的合伙基础财产,即打桩机价值的评估和合伙账目的审计核算事关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本院的依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故本院可以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法院判决:

确认原告张邦已于2008年10月21日退出与被告董依俊、施作家、王喜务的合伙关系;被告董依俊、施作家、王喜务共同给付原告张邦合伙投资款394200元和原告张邦应得的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55800元,共计4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19278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邦与董依俊等合伙协议案

关键词:证据规则

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4辑总第78辑,第19-23页。

问题提示:民事诉讼中,持有证据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是否可以推定主张证据存在的一方观点成立?

【要点提示】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1582号(2009年12月18日)

【案情】

原告:张邦

被告:董依俊

被告:施作家

被告:王喜务

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董依俊、施作家与原告张邦将合伙经营的“力源牌”锤击桩机(以下简称f1打桩机)折价51万元与被告王喜务在罗源县罗源湾工业区共同经营打桩机业务。后原、被告又新增加了“洪霆牌”锤击桩机(以下简称f5、f6打桩机)。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打桩机股东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合伙经营打桩机,由原告张邦负责打桩机,总投资171万元,其中被告董依俊出资457900元,被告施作家出资457900元,被告王喜务出资40万元,原告张邦出资394200元。原、被告的出资均已到位。原告负责对外联络,承接工程,为合伙事务实际执行人,在2008年9月15日前还负责合伙财务工作。2008年10月21日,被告以原告“贪污”为由将原告赶出合伙体,并拿走了此前由原告管理的合伙账簿,不让原告插手此后的合伙事务,亦未向原告分配其尚可分配的利润。原告已于2008年10月21日实际退出该合伙体。现三台打桩机的相关产权票证和合伙财务账簿均在被告处。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诉至本院。2009年9月9日,原告申请对双方合伙的三台打桩机价值进行评估,并对合伙体的全部资产负债进行审计鉴定,以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数额。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限期向本院提交三台打桩机的相关产权票证和双方合伙期间的会计财务账簿,但被告以原告因 “贪污”及出资不足已被合伙体除名为由未向本院提交。

以上事实,有《打桩机股东协议书》、《试桩施工合同工程协议》、进账单、被告董依俊拟稿的委托书、《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公路货物运输托运合同》、被录音人为被告施作家的录音资料、被录音人为被告董依俊的电话录音资料、力源三号打桩机账目移交证明书、财务票据等为据。

原告张邦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董依俊、施作家与原告将共有的 f1打桩机折价51万元与被告王喜务在罗源县罗源湾工业区共同经营打桩机业务。后原、被告又新增加了两台总造价120万元的f5、f6打桩机。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打桩机股东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合伙经营打桩机,由原告张邦负责打桩机,总投资171万元,其中被告董依俊出资457900元,被告施作家出资457900元,被告王喜务出资40万元,原告出资 394200元,未约定盈亏分配比例。原、被告的出资均已到位。此后,依据各方合意,原告负责对外联络,承接工程,为合伙组织服务。被告董依俊与施作家负责财务,被告王喜务负责现场管理。2008年10月21日,三被告联合起来以原告“贪污”之名将原告逐出,并强行将此前的合伙账簿抢走,不让原告插手此后的任何合伙事务,亦未再向原告分配任何利润,因而,原告已于2008年10月21日实际退出该合伙体。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10月21日,所有经营项目都由本案原、被告4人签字,而后由于原告被逐出,就没有参与之后的签字。根据原告计算,在2008年10月21日之前,原告尚可分配利润 55800元(具体以人民法院主持对合伙体全部资产负债进行审计后确定)。由于三个被告将原告逐出合伙体之后,实际上占有了合伙财产,因此,三个被告应负责将原告在合伙体中可得利润和份额支付给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退出《打桩机股东协议书》;判令三个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以2008年10月21日为基准日,对合伙全部资产负债评估审计后根据原告在合伙中的比例确定;原告应得份额由三个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10月21日起计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暂计至2009年5月13日为19278 元)。

被告董依俊、施作家、王喜务辩称:三被告对原告张邦提出的原、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起合伙经营打桩机业务,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退出合伙体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提到的金额不明确,原告必须向法院举证证明;按照证据举证分配,原告应当证明其确实有投资,并且投资到位,事实上原告只有在f1打桩机购买时,原告实际到位资金只有134200元,剩余的投资是否有出资,原告应当举证;根据原告提交的《打桩机股东协议书》第4、5条,工程与财务均是原告负责管理,甚至款项都是原告经手,故原告事实上是该合伙体的实际事务执行人;根据双方的股东协议书第5条,为了防止事务执行人在管理打桩机过程中存在舞弊,合伙体的其他股东也作出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08年10月21日,被告发现原告有偷油行为,且款项没有到位,故将其逐出合伙体。原告所述的账簿不在被告处,原告说有该账簿,应当出示移交凭证。

【审判】

长乐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事实上形成合伙经营打桩机业务后,又以书面协议形式对各合伙人出资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关系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邦虽于2008年10月21日已实际退出合伙体,但其作为合伙人在与三个被告的实际合伙经营期间的正当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其要求分割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即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申请对合伙财产三台打桩机进行价值评估,并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账目进行审计核算,但被告持有相关凭证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本院提交,而以该凭证为依据的合伙基础财产,即打桩机价值的评估和合伙账目的审计核算事关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本院的依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故本院可以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长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邦已于2008年10)月21日退出与被告董依俊、施作家、王喜务的合伙关系;二、被告董依俊、施作家、王喜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邦合伙投资款394200元和原告张邦应得的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55800元,共计4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19278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从2008年10月21日起算至2009年5月13日止,逾期还款利息续计),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被告董依俊、施作家、王喜务负担。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所谓推定,就是根据法律或者经验法则直接根据某一已知事实,确定另一事实的存在。它是根据基础事实作出推定事实存在与否的推断。基础事实是指导致推定的某一事实或事实组合,推定事实是指在基础事实裁定的基础上假定而来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条即是对妨碍举证的法律推定的运用。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某种原因,待证事实的有关证据材料全部掌握在一方当事人手中,而该证据的提供将不利于持有证据一方当事人,于是当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致使法院难以查明案件事实。《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75条关于拒证推定规则的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上述情况,法院如何通过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办法解决事实证明上的困难具有积极意义。

拒证推定规则,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在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拥有某方面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提出证据主张一方相关主张的判断规则。证据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当事人有直接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但仍有一些案件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到直接证据,而只能使用间接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人民法院对任何诉讼案件都不得以事实不明而拒绝裁决。因此,法官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则需正确理解与适用《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证据规则。

《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中的推定是一种有前提的法律推定,如果前提条件被推翻,结论也会被推翻,其推定的前提有三:(1)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事实已经被证据证明,这是依本条适用推定的必要条件,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关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猜测、臆断不能成为适用推定的理由;(2)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条件下,法官才能作出这样的推定。法官不能主动去猜测被隐瞒的证据的内容,并据此作出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推定。(3)法官推定的内容是确定的,即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该证据上载有的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内容,如果推定超出了这一范围的内容,这个推定不能成立。因此,在妨碍举证问题的认定上,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推定是一种十分严格、谨慎的推定,是一种可以推翻的推定,归根结底是对举证责任一种公平的再分配。

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即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而对该合伙财产即三台打桩机进行价值评估,并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账目进行审计核算是证明具体合伙财产的直接证据,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该合伙财产的现实状况。被告拒绝提交其持有的相关证据直接导致了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本案可以适用《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原告提出的不利于被告的主张成立。

(一审合议庭成员:林平建林为云梁重任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建英黄思勇吴帆

编写人: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林平建

责任编辑:李明

审稿人:蒋惠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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