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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英杰诉江苏省信息中心、江苏省产权交易所、江苏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1588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孙英杰诉江苏省信息中心、江苏省产权交易所、江苏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

拍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无效不成立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1辑总第79辑第250-256页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348号查明:

2010年8月26日,被告产交所对外发布征集托普公司整体产权转让,标的评估值67.85万元,参考价67.85万元,备查文件为《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2010年9月25日,原告孙英杰递交了意向受让登记表,承诺拟不低于67.85万元的价格受让托普公司整体产权。2010年12月14日,孙英杰出具《收购承诺函》,阅读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书》。孙英杰后又交纳保证金67850元,并出具承诺:若竞得托普公司整体国有产权,如未按竞买须知及产权交易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全部价款,将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且转让方有权随时解除产权交易合同。2010年12月22日,孙英杰最终以77万元的价格竞得,并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孙英杰提出要求增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书》的内容,而被告信息中心不同意。孙英杰拒绝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后既未给付拍卖行佣金,又未付清全部成交价款。2010年12月24日,拍卖行向孙英杰发催款通知,孙英杰仍未履行。拍卖行决定取消孙英杰买受人资格。孙英杰诉至法院,要求信息中心办理托普公司交割手续,同时使交付的净资产与评估报告相符,并要求产交所、拍卖行协助办理。

法院认为:

《托普公司整体产权转让受让人承诺书》、《收购承诺函》、《竞买须知》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悖,孙英杰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签字行为表明其已阅读了文件内容,且对托普公司的负债及资产状况清楚、明了而不存在异议。《拍卖法》关于拍卖国有资产应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的规定,旨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通过公开竞价的形式,实现国有资产交换价值最大化,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产交所发布征集托普公司整体产权公开转让意向受让方的公告时,该《评估报告》仍在有效期内,只是在拍卖行进行拍卖时,《评估报告》超过了有效期而已。况且,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价作为拍卖国有资产标的保留价,并非直接作为交易价,而仅系交易的参考价。因此,评估报告过期未必对拍卖标的最终转让价款产生实质性影响。孙英杰主张拍卖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孙英杰交纳了保证金,领取号牌参加拍卖会,经过多轮竞价而竞得托普公司整体国有产权而成为买受人,并与拍卖行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又提出要求变更合同条款,既不符合《托普公司整体产权转让受让人承诺书》、《收购承诺函》、《竞买须知》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信息中心有权拒绝其变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书》条款的请求。

法院判决:

驳回孙英杰的诉讼请求。孙英杰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商终字第793号判决:维持原判。

 

孙英杰诉江苏省信息中心、江苏省产权交易所、江苏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拍卖法规定了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国有资产拍卖的保留价,评估结果超过了有效期,但无证据证明拍卖标的成交价远远低于成交时实际价值而损害国家利益,拍卖应合法有效。经拍卖成立的合同内容在拍卖前已向社会公告确定,相关意向受让方和竞买方据此作出是否参加拍卖以及如何出价的决定。竞买人经过竞价成交而成为买受人后,不得再变更合同,否则对其他竞买人有失公平。买受人拒绝按约付清成交价款和佣金,构成违约。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348号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商终字第793号

  【案情】
  原告(上诉人):孙英杰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行)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产交所对外发布征集托普公司整体产权转让意向受让方公告,转让标的评估值67.85万元,转让参考价67.85万元,备查文件为《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评估报告》显示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8月31日且有效期至2010年8月30日止。2010年9月25日,孙英杰递交了意向受让登记表,承诺拟不低于67.85万元的价格受让托普公司整体产权。2010年12月14日,孙英杰出具《收购承诺函》,阅读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书》。孙英杰后又交纳保证金67850元,并出具承诺:若竞得托普公司整体国有产权,如未按竞买须知及产权交易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全部价款,将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且转让方有权随时解除产权交易合同。2010年12月22日,孙英杰办理了竞买登记手续,参加了拍卖会,领取了15号牌,经过11轮竞价,最终以77万元的价格竞得托普公司整体国有产权,并当场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此后,孙英杰提出要求增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书》的内容,而信息中心不同意。孙英杰拒绝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后既未给付拍卖行佣金,又未付清全部成交价款。2010年12月24日,拍卖行向孙英杰发催款通知,孙英杰仍未履行。拍卖行决定取消孙英杰买受人资格。孙英杰诉至法院,要求信息中心办理托普公司交割手续,同时使交付的净资产与评估报告相符,并要求产交所、拍卖行协助办理。
  【审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托普公司整体产权转让受让人承诺书》、《收购承诺函》、《竞买须知》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悖,孙英杰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签字行为表明其已阅读了文件内容,且对托普公司的负债及资产状况清楚、明了而不存在异议。若当时确未展示《评估报告》等资料,孙英杰可当场提出异议或不予签字。因此,孙英杰对《评估报告》显示的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8月31日且有效期至2010年8月30日止,应是明知的。孙英杰在签署文件、缴纳保证金、领取号牌的情况下参加了拍卖竞买,对拍卖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亦表明其认可拍卖活动。
  2.《拍卖法》关于拍卖国有资产应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的规定,旨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通过公开竞价的形式,实现国有资产交换价值最大化,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本案中,托普公司整体产权已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且在产交所发布征集托普公司整体产权公开转让意向受让方的公告时,该《评估报告》仍在有效期内,只是在拍卖行进行拍卖时,《评估报告》超过了有效期而已。况且,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价作为拍卖国有资产标的保留价,并非直接作为交易价,而仅系交易的参考价。因此,评估报告过期未必对拍卖标的最终转让价款产生实质性影响。孙英杰主张拍卖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孙英杰交纳了保证金,领取号牌参加拍卖会,经过多轮竞价而竞得托普公司整体国有产权而成为买受人,并与拍卖行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又提出要求变更合同条款,既不符合《托普公司整体产权转让受让人承诺书》、《收购承诺函》、《竞买须知》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信息中心有权拒绝其变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书》条款的请求。当拍卖程序或拍卖行为完结后,信息中心与孙英杰的直接关系表现为买卖合同关系,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拍卖行发催款函后,而其仍拒绝履行义务,因此,孙英杰已构成根本违约,而信息中心、产交所、拍卖行不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孙英杰拒不在拍卖合同的附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又不给付全部成交价款及佣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信息中心不可能、也没有义务将托普公司的整体产权交付给孙英杰。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英杰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孙英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涉案合同系经孙英杰多轮竞价后,最终以77万元的最高价拍卖形成,是孙英杰与信息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2010年12月22日,孙英杰承诺若竞得托普公司整体产权,如未按竞买须知及产权交易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全部交易价款,将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且转让方有权随时解除产权交易合同。但在合同成立后,孙英杰拒绝按约交纳成交价款,经催告后仍不交纳,应构成根本违约。
  2.孙英杰要求增加“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交割日的净资产与有效的评估报告基本相一致”条款,系对已成立合同进行变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变更合同应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而信息中心不同意增加该条款,孙英杰要求在合同中增加该条款无事实依据。而且,经拍卖成立的合同内容在拍卖前即已向社会公告确定,相关意向受让方和竞买方据此作出是否参加拍卖以及如何出价的决定。如在拍卖后对合同的内容再进行变更,则对其他相关意向受让方或竞买方不公平,也违反《拍卖法》的规定,故孙英杰在拍卖成交后要求在合同中增加条款欠缺法律依据。
  3.产交所已于2010年8月26日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开征集托普公司整体产权转让意向受让方公告,明确《评估报告》的基准日,并将《评估报告》列为备查文件。孙英杰对其中显示的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8月31日且有效期至2010年8月30日止,应是明知的,其在签署文件、交纳保证金、领取号牌的情况下参加了拍卖竞买,在此过程中对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并未提出异议。产交所在公布征集托普公司整体产权公开转让意向受让方公告时,《评估报告》仍在有效期内。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评估报告有效期应延续至拍卖进行时。本案中,《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价仅作为拍卖行拍卖国有资产标的的参考价,而非直接作为交易价。《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根本宗旨系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孙英杰无证据证明此次拍卖活动的成交价远远低于成交时托普公司净资产的实际价值,且77万元的成交价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而其以产权交易合同未按《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对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交割日的净资产变动做追溯调整为由,主张各被上诉人违法在先,其未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并不违法,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拍卖中,经常涉及到评估的问题,尤其对国有资产拍卖更是如此。因评估报告的问题而引发拍卖纠纷时有发生,笔者试对拍卖中评估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析。
  一、评估价与保留价关系之辨析
  评估是由专业机构和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适用原则,按照法定程序,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对国有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的行为。评估价是以市场交易价格为基础,依据一定的评估方法对拍卖标的客观合理价格所作的估计。采用不同的评估方法,同一拍卖标的的评估价格可能会有差异。对于一般委托人的任意拍卖,是否评估可由委托人根据其需要自行决定。但是,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拍卖的保留价及转让的参考价。保留价又称底价,是拍卖人可以据以确认拍卖成交的最低价格。
  但是,评估价并不是保留价的唯一依据,还应考虑市场的供求关系、竞买人的情况等综合因素。而且,保留价亦并非须与评估价一致,其可以等于、高于或者低于评估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因此,在拍卖中,保留价并不一定等于评估价,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往往低于评估价。
  二、评估报告过期对拍卖效力之影响
  委托人在委托拍卖时应提供评估报告,拍卖人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特别是对评估结果的有效使用期限进行审查,考虑拍卖能否在有效期内进行。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评估结果到期后即失去效力。在司法实践中,至于拍卖人在评估报告过期的情况下进行的拍卖是否有效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不能仅以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而简单地认定拍卖行为无效,而应进行全面实质性审查,以综合作出判断。重点审查拍卖行为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否则,应从维护交易安全,并促进交易的原则出发,而认定拍卖行为合法有效。
  就本案而言,首先,拍卖人对委托人提供的《评估报告》进行了审查,产交所在网站上发布征集公开转让的意向受让方公告时,明确了《评估报告》的基准日,并将其列为备查文件,此时该《评估报告》仍在有效期内。产交所前期对外发布信息系拍卖所需,应视为实施整个拍卖活动的组成部分。只是后来拍卖行在进行实际拍卖时,评估结果超过了有效期而已。而且,法律未明确规定评估报告有效期应延续至拍卖进行时。
  其次,孙英杰在签署文件、交纳保证金、领取号牌后参加拍卖竞买,其报出最高竞价77万元,拍卖师当众落槌拍卖成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拍卖程序及拍卖结果均无异议,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孙英杰对该《评估报告》显示的评估基准日及有效期应明知,亦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对此次拍卖活动实际认可。
  再次,《拍卖法》之所以规定拍卖国有资产应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其根本宗旨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本案托普公司整体产权评估基准日2009年8月31日的评估值67.85万元,拍卖行在进行拍卖时,多位竞买人参加竞拍,经过11轮竞价,其中竞买人之一孙英杰最终以最高价77万元竞得托普公司整体国有产权而拍卖成交,该价格超过保留价近10万元,且无证据表明拍卖托普公司净资产的成交价远远低于成交时的实际价值而损害国家利益,已实现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之目的。
  最后,本案经审理,无证据证明信息中心、产交所、拍卖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而损害其他竞买人合法利益之情形,此次拍卖主体法定、程序合格、内容合法。该《评估报告》虽已超过有效期,但并未直接影响通过拍卖实现国有资产交换价值最大化的实际结果。因此,该次拍卖应合法有效。
  三、当事人违约责任之判定
  拍卖系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特殊买卖。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是委托人寻求其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最高卖价和最佳买主的中间人。拍卖法律关系中存在四方当事人:拍卖人(受托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拍卖人直接签署成交确认书时,是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实为间接代理关系,委托人属于合同当事人,其虽不签署成交确认书,但直接约束委托人和买受人,《拍卖成交确认书》下的条款对委托人具有约束力。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定拍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拍卖程序等时,应适用《拍卖法》的规定,而在确定最终买受人后,其权利义务方面的调整,应主要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在拍卖中,买卖(转让)合同的全部内容通常在拍卖前已公示确定,合同成立与否不取决于买受人是否在合同上签字,而以拍卖行的拍卖师当众是否落槌为准,拍卖师落槌时合同即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书》内容在拍卖前已向社会公告确定,在拍卖过程中,孙英杰报出最高竞价77万元,拍卖师当众落槌拍卖成交,孙英杰与信息中心之间即通过拍卖而成立了包含77万元成交价条款内容的买卖(转让)合同,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嗣后,孙英杰要求对已成立的该合同进行变更,而信息中心不同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变更合同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且,若在拍卖成交后对合同的内容再进行变更,则对其他相关意向受让人或竞买人有失公平,也违反《拍卖法》的规定。因此,孙英杰在拍卖成交后要求在合同中增加条款,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
  另外,根据孙英杰出具的如其未按竞买须知及产权交易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全部交易价款,将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且转让方有权随时解除产权交易合同的承诺,其在合同成立后,拒绝按约交纳成交价款和佣金,后经催告仍不履行,故其已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又无证据证明信息中心、拍卖行、产交所存在违约行为,故信息中心有权解除合同,拍卖行有权取消孙英杰的买受人资格。
  综上,产交所、信息中心、拍卖行均不应承担因评估报告过期而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孙英杰的诉讼请求,无论从拍卖法还是从合同法角度,均无法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法院理应予以判决驳回。
  (一审独任审判员:张旭
  二审合议庭成员:苏云义张广永毕宣红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张旭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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