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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卡诺元器件(上海)有限公司诉厦门诺亚克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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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卡诺元器件(上海)有限公司诉厦门诺亚克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关键词:解除不成立

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4辑总第82辑第178-188页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0)集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8年6月4日,被告诺亚克公司向原告美卡诺公司发出一份采购订单,订单上写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轻型连接件数量560和角连接件数量840,价税合计206752元,到货日期为2008年6月16日。2008年8月19日,以厦门诺亚克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以美卡诺元器件(上海)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关于厦门诺亚克轮业有限公司采购订单RS001的补充协议》,内容:乙方根据采购订单的要求向乙方的德国总部订货,所有物品已在2008年7月到达乙方,等待甲方的货款到达后即可马上安排发运。但是由于甲方目前对所订购物品的消耗量少于订单的数量,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甲方在8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订单总额的60%,乙方在收到甲方的货款后第二个工作日安排发运60%的物品,2.剩下的40%的物品,议定该40%的物品等到2008年9月20日之前再确定具体的消耗计划。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4051.20元。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向被告发送角连接件数量504和轻型连接件数量336。其后,关于采购订单上剩余40%物品的履行问题,原、被告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认为:

     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采购订单构成要约,原告对该份采购订单加注批注后回传给被告,该批注对供货日期和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该变更应视为对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变更,故而原告加注批注后的采购订单构成新要约。虽然原告对被告发送的采购订单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但200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厦门诺亚克轮业有限公司采购订单RS001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60%的物品,被告已经付款,原告也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该60%的物品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双方争议的剩余40%的物品,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合同法》第62条确定。被告却于2009年7月21日明确告知原告将剩余物品销售给其他客户,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取消订单,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此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体是原告,在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同意解除的情况下,该买卖合同仍然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所称的证据保全实际上是对证据的公证,该证据在原告电脑里面保存,并不存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且原告公证的该证据属于原告应当负举证责任的范围。

诺亚克公司提出单方解约非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诺亚克公司也无根据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并不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形,诺亚克公司主张美卡诺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间,理由不成立。

法院判决: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廈门诺亚克轮业有限公司采购订单RS001的补充协议议》继续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700.8元及利息。被告提出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882号判决:维持原判。

 

美卡诺元器件(上海)有限公司诉厦门诺亚克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关键词:无效不成立

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4辑总第82辑,第178-188页。

  

问题提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何区分要约、承诺及新的要约?

  【要点提示】

  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有的要经过多次要约、承诺、新要约、新承诺的过程。要把合同的订立看成是一个完整的过程,订立合同过程中,不能单独就一方的单独一个行为加以认定,而应就完整的合同订立过程综合加以考虑,以利于正确审理案件。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0)集民初字第1178号(2010年12月2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882号(2011年3月28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美卡诺元器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卡诺公司)

  被告(上诉人):厦门诺亚克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克公司)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被告诺亚克公司向原告美卡诺公司发出一份采购订单(订单编号RS001),该采购订单上写明被告诺亚克公司向原告美卡诺公司订购轻型连接件(规格GW-KU30)数量560和角连接件(规格W-KU30)数量840,价税合计206752元,到货日期为2008年6月16日。2008年6月10日,原告美卡诺公司在该采购订单上加注批注后回传给被告诺亚克公司,该批注写明:“供货日期:订单生效后4~6周内供应560 sets GW - KU30和650 sets W-KU30,剩余190 sets W-KU308月底(第34或35周)供应;付款方式:款到发货”。2008年6月13日,原告美卡诺公司在该采购订单上再次加注批注后回传给被告诺亚克公司,该批注写明:“供货日期:650 setsW-KU30和250 setsGW-KU我司会在第28周发货给贵司,剩下的190 sets W-KU和310 sets GW-KU我司会在第34周发货和贵司;付款方式:款到发货”。2008年8月19日,以厦门诺亚克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以美卡诺元器件(上海)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关于厦门诺亚克轮业有限公司采购订单RS001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鉴于甲方于2008年6月4日向乙方下发采购订单RS001,定购以下物品”,1.订货号:K80130BCSR30R30,名称:Joint clap,5pcs per set,规格:GW- KU 30,数量:560,计量单位:set,单价:177.2,总值:99232.0;2.订货号:K10030BCSR30R30,名称:Angle clamp,5pcs per set,规格:W - KU 30,数量:840,计量单位:set,单价:128.0,总值:107520.0;不含VAT的总额(RMB):176711.1,17% VAT:30040.9,含 VAT 的总额(RMB ):206752.0。“乙方根据采购订单的要求向乙方的德国总部订货,所有物品已在2008年7月到达乙方,等待甲方的货款到达后即可马上安排发运。但是由于甲方目前对所订购物品的消耗量少于订单的数量,乙方本着长期合作,为客户服务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甲方在8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订单总额的60%,即人民币124051。2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的货款后第二个工作日安排发运60%的物品,如下表”,1.订货号: K80130BCSR30R30,名称:Joint clap,5pcs per set,规格:GW-KU30,数量:336,计量单位:set,单价:177.2,总值:59539.2;2.订货号: K10030BCSR30R30,名称:Angle clamp,5pcs per set,规格:W - KU 30,数量:504,计量单位:set,单价:128.0,总值:64512.0;不含VAT的总额(RMB):106026.7,17%VAT:18024.5,含 VAT 的总额(RMB):124051.2。“2.剩下的40%的物品,甲方希望能够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负责向乙方支付货款,消耗掉库存,但是乙方希望甲方能够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之内负责向乙方支付货款,消耗掉库存。鉴于甲乙双方的不同意见,经过甲乙双方的充分协商,议定该40%的物品等到2008年9月20日之前再确定具体的消耗计划。本补充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有效。本补充协议与采购订单RS001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份补充协议原告美卡诺公司签字盖章后传真给被告诺亚克公司,被告诺亚克公司盖章后回传给原告美卡诺公司。该份协议签订之后,被告诺亚克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美卡诺公司支付货款124051.20元。原告美卡诺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向被告诺亚克公司发送角连接件(型号W-KU)数量504和轻型连接件(型号GW-KU)数量336。2008年9月3日,原告美卡诺公司为被告诺亚克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59539.20元和6451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后,关于采购订单上剩余40%物品的履行问题,原、被告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7月21日,被告诺亚克公司在发给原告美卡诺公司的电子邮件中写到:“关于后续订单暂时无法确定,况且我司库存依旧存在,请贵司将剩余部分销售给其他客户。”2009年7月22日,原告美卡诺公司在回复给被告诺亚克公司的电子邮件中写到:“感谢您的邮件回复。但我司不能接受取消订单的要求……请您务必按您承诺的条款:最晚于2009年8月19日安排付款提货。”

  原告美卡诺公司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订购轻型连接件(规格GW-KU30)560套、角连接件(规格W-KU30)840套,总价为206752元。上述货物分两批交货,第一批角接连件(规格W- KU30)650套和轻型连接件(规格GW-KU30)250套在2008年第28周发货;第二批角接连件(规格W-KU30)190套和轻型连接件(规格GW- KU30)310套在第34周发货;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原告收到订单后即向德国总部为被告进行特别订购,所有货物并于2008年7月到达。但由于被告对所订购的物品的消耗量少于订单的数量,原告本着长期合作,为客户服务的原则,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1)被告在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订单总额的60%,即124051.2元,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货款后第二个工作日安排发运60%的物品;(2)剩下的40%的物品,原告希望被告能在半年内付款提货,被告则希望在一年内付款提货,由于双方有不同意见,经双方充分协商,议定该40%物品等到2008年9月30日之前再确定具体的消耗计划。此后,虽然经原告多次发邮件与被告协商合同的继续履行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2009年7月21日,被告发邮件给原告,称其库存依然存在,请原告将剩余部分销售给其他客户。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相互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且由于当时所有货物都是原告为被告向德国特别订购的,在中国根本没有其他客户需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采购订单》;(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270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9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0年3月19日止为2810元),合计87510.8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证据保全费用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第一项诉求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包括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厦门诺亚克轮业有限公司采购订单RS001的补充协议》。

  被告诺亚克公司辩称:(1)原告对被告于2008年6月4日发出的采购订单所涉合同条款(交货方式、交货日期及付款方式等)进行实质性变更,构成新要约。被告对此未予承诺确认,双方并未就原告在《采购订单》提出的新要约达成一致意见,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实际成立有效。尽管原、被告确曾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关于厦门诺亚克轮业有限公司采购订单RS001的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有关交货期限、交货数量等约定又与《采购订单》及原、被告各自原有的意思表示也不尽一致,实际上是一份区别于《采购订单》的单独合同。被告依约于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购买含税价款共124051.20元的轻型连接件和角连接件等产品,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具体义务,并未违约。(2)原、被告对于《关于厦门诺亚克轮业有限公司采购订单 RS001的补充协议》关于所谓剩下40%的物品的买卖合同履行事项存在理解上的争议。原、被告在约定斯限内并未取得消耗计划的一致合意,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该部分约定对原、被告不具备约束力。在原告一再强调“款到发货”的情况下,被告在库存物品尚未消耗完毕的情况下,确实无法与原告就剩余产品确定消耗计划。同时,原告所有物品已在2008年

  7月到达原告方,是原告自己的备货安排;物品无法进行消耗以及无法进行有关货款成本,不应归责于被告。原告也未将剩下40%的物品交付被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被告曾多次告知后续物品无法消耗的有关事由,并于2009年7月22日再次复函并发出合同解除(订单取消)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取消订单的合同解除通知虽有异议,但未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业已解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支付货款。(4)本案所涉证据保全公证系原告单方面委托办理,并非人民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作出的证据保全措施。所涉证据仅仅为了支持原告提出的主张和诉求,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原告作出的证据保全公证属于其自身应当承担的举证范畴和义务,其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证据保全费用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2008年6月4日,被告诺亚克公司向原告美卡诺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构成要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条的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2008年6月10日及2008年6月13日,原告美卡诺公司对该份采购订单加注批注后回传给被告诺亚克公司,该批注对供货日期和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该变更应视为对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变更,故而原告美卡诺公司加注批注后的采购订单构成新要约。而合同的订立是一个过程,通常要经过几轮要约、反要约以及最后承诺的过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被告诺亚克公司将采购订单发送给原告美卡诺公司之后,原告美卡诺公司即向德国总部订货,所有物品已于2008年7月份到达原告美卡诺公司,这说明原告已经在为履行合同而进行准备。虽然原告美卡诺公司对被告诺亚克公司发送的采购订单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但2008年8月19日,原告美卡诺公司与被告诺亚克公司双方签订《关于厦门诺亚克轮业有限公司采购订单RS001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应依照该《补充协议》来确定。在该《补充协议》中,原、被告对于被告诺亚克公司要购买原告美卡诺公司价款为206752元的货物并无异议,双方只是对履行期限以及履行方式产生了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第62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60%的物品,被告诺亚克公司已经付款,原告美卡诺公司也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该60%的物品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双方争议的剩余40%的物品如何履行,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合同法》第62条确定。综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以及合同的具体内容,被告诺亚克公司最初发出的采购订单里面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08年6月16日,在双方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里面被告诺亚克公司也希望能够在自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负责向原告美卡诺公司支付货款,消耗掉库存,也就是说被告诺亚克公司应该在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即2008年8月19日起一年之内即2009年8月19日之前向原告美卡诺公司支付剩余40%物品的货款。同时,从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后至2009年7月210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将剩余物品销售给其他客户之前,被告一直在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在此期间并无不购买剩余40%物品的意思表示,原告对于被告购买剩余40%的物品一直处于期待状态。但是被告诺亚克公司却于2009年7月21日明确告知原告美卡诺公司将剩余物品销售给其他客户,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此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取消订单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对被告取消订单的合同解除通知虽有异议,但未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取消订单,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此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体是原告,在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同意解除的情况下,该买卖合同仍然合法有效,故被告的上述答辩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对货物计量单位存在重大误解,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82700.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诺亚克公司应在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即2008年8月19日起一年之内即2009年8月19日之前向原告美卡诺公司支付剩余40%物品的货款,故利息应从2009年8月20日起算,利率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在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也负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合同质量要求货物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证据保全费用2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保全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本案中原告所称的证据保全实际上是对证据的公证,该证据在原告电脑里面保存,并不存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且原告公证的该证据属于原告应当负举证责任的范围,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美卡诺元器件(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诺亚克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廈门诺亚克轮业有限公司采购订单RS001的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二、被告厦门诺亚克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卡诺元器件(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70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诺亚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判非所请”明显违背基本民事审判原则。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采购订单》”,而原审法院却判决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履行,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2)关于涉案合同纠纷的两个问题。①上诉人2008年6月4日发出的采购订单依法并未成立,补充协议是一份单独成立的合同,不是订单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于剩下的订单40%的物品,双方仅仅是议定了后续进行协商确定的内容,但最终未能确定剩下的订单40%物品的消耗计划,被上诉人在2009年7月10日还询问“订单取消还是将继续迟延”,说明被上诉人也清楚双方尚未达成一致。因此该合同没有约定关于剩下的40%物品的购销权利义务,对上诉人也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上诉人擅自于2008年7月向德国总部采购物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②退一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即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解除之行为存有异议,也应当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继续履行协议的要求。上诉人诺亚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美卡诺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正确,并未判非所请。2008年6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订单,被上诉人收到订单后于2008年6月13日盖章确认并回传给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由于上诉人对所订购物品的消耗量小于订单的数量,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8月19日达成补充协议,对原订单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做相应的变更。双方于2008年8月19日达成补充协议对6月4日订单的补充,并非独立的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和2008年8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并非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而是对诉讼请求的明确。(2)在本案中,上诉人系违约方,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上诉人关于其2009年7月22日致函被上诉人系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进而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异议期限的辩解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补充协议虽对剩下40%的物品消耗计划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继续履行是正确的。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采购订单和补充协议对于剩下的订单40%的物品的约定对于双方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诺亚克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及依据,前已述及,不再赘述。本院认为,2008年6月4日,诺亚克公司向美卡诺公司发出采购订单,2008年6月10日及2008年6月13日,美卡诺公司对该份采购订单加注批注后回传给诺亚克公司,该批注对供货日期和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但对于诺亚克公司所购买的货物的品名、数量和价款等主要内容没有变更,因此,双方对于诺亚克公司向美卡诺公司购买货物的意思表示是明确一致的。美卡诺公司向诺亚克公司回传采购订单后,诺亚克公司未提出异议,而且美卡诺公司即向德国总部订货,所有物品已于2008年7月份到达美卡诺公司,因此,双方基于采购订单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2008年8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从名称上看明确是对采购订单的补充,从内容上分析,双方对于诺亚克公司向美卡诺公司购买订单项下的所有物品的意思表示是没有变化的,该补充协议是由于诺亚克公司当时对所订购物品的消耗量小于订单的数量,双方基于长期合作的关系,才对原订单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作了相应的变更,补充协议还约定本补充协议与采购订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采购订单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补充协议系对采购订单的部分变更和补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美卡诺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明确其诉讼请求:诺亚克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包含了2008年8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故原审判决双方按变更后的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并未超过美卡诺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补充协议》订立后,关于订单总额的60%的物品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剩下的40%物品的履行期限,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认定诺亚克公司应该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即2008年8月19日起一年内即2009年8月19日之前向美卡诺公司支付剩余40%物品的货款,合理合法。《补充协议》订立后至诺亚克公司提出取消订单前近一年的时间,双方一直在协商剩下的40%物品的购买义务,诺亚克公司因此于2009年7月21日提出取消订单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系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美卡诺公司明确告知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诺亚克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仍合法有效。美卡诺公司请求诺亚克公司继续履行采购订单和《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诺亚克公司提出单方解约非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诺亚克公司也无根据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并不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形,诺亚克公司主张美卡诺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间,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美卡诺公司请求诺亚克公司继续履行采购订单及《补充协议》,应予支持。上诉人诺亚克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经过多次要约、承诺、新要约、新承诺的过程。要把合同的订立看成是一个完整的过程,订立合同过程中,不能单独就一方的单独一个行为加以认定,而应就完整的合同订立过程综合加以考虑,以利于正确审理案件。

  (一)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承诺及新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2008年6月4日,被告诺亚克公司向原告美卡诺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该采购订单符合上述要约的条件,构成要约。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2008年6月10日及2008年6月13日,原告美卡诺公司对该份采购订单加注批注后回传给被告诺亚克公司,该批注对供货日期和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该变更应视为对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变更,故而原告美卡诺公司加注批注后的采购订单构成新要约。而合同的订立是一个过程,通常要经过几轮要约、新要约以及最后承诺的过程。2008年8月1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最终确定了双方之间合同的内容。

  (二)合同是否成立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2008年6月4日,诺亚克公司向美卡诺公司发出采购订单,2008年6月10日及2008年6月13日,美卡诺公司对该份采购订单加注批注后回传给诺亚克公司,该批注对供货日期和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但对于诺亚克公司所购买的货物的品名、数量和价款等主要内容没有变更,因此,双方对于诺亚克公司向美卡诺公司购买货物的意思表示是明确一致的。美卡诺公司向诺亚克公司回传采购订单后,诺亚克公司未提出异议,在被告诺亚克公司将采购订单发送给原告美卡诺公司之后,原告美卡诺公司即向德国总部订货,所有物品已于2008年7月份到达原告美卡诺公司,这说明原告已经在为履行合同而进行准备,因此,双方基于采购订单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2008年8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从名称上看明确是对采购订单的补充,从内容上分析,双方对于诺亚克公司向美卡诺公司购买订单项下的所有物品的意思表示是没有变化的,该补充协议是由于诺亚克公司当时对所订购物品的消耗量小于订单的数量,双方基于长期合作的关系,才对原订单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作了相应的变更,补充协议还约定本补充协议与采购订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采购订单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补充协议系对采购订单的部分变更和补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补充协议》中,原、被告对于被告诺亚克公司要购买原告美卡诺公司价款为206752元的货物并无异议,双方只是对履行期限以及履行方式产生了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故采购订单以及2008年8月1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三)合同的履行

  《补充协议》中约定的60%的物品,被告诺亚克公司已经付款,原告美卡诺公司也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该60%的物品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双方争议的剩余40%的物品如何履行,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合同法》第62条确定。综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以及合同的具体内容,被告诺亚克公司最初发出的采购订单里面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08年6月16日,在双方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里面被告诺亚克公司也希望能够在自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负责向原告美卡诺公司支付货款,消耗掉库存,也就是说被告诺亚克公司应该在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即2008年8月19日起一年之内即2009年8月19日之前向原告美卡诺公司支付剩余40%物品的货款。同时,从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后至2009年7月21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将剩余物品销售给其他客户之前,被告一直在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在此期间并无不购买剩余40%物品的意思表示,原告对于被告购买剩余40%的物品一直处于期待状态。但是被告诺亚克公司却于

  2009年7月21日明确告知原告美卡诺公司将剩余物品销售给其他客户,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美卡诺公司明确告知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诺亚克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仍合法有效。美卡诺公司请求诺亚克公司继续履行采购订单和《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诺亚克公司提出单方解约非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诺亚克公司也无根据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并不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形,诺亚克公司主张美卡诺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间,理由不成立。

  (一审合议庭成员:吴晖暖师光韩德坤

  二审合议庭成员:蔡美萍郑萍纪荣典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韩德坤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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