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律师官方微信 陈志合同律师官方微博
合同律师网LOGO
合同律师
合同律师
合同律师咨询电话15800323008 13166335825(即微信)
合同律师邮件 582557938@qq.com
合同律师网首页 律师介绍 合同律师成功案例 智坚律所 智小小太极 联系合同律师
  当前位置: 首页 >> 2013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2013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
吴荣平诉洪善祥民间借贷再审纠纷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1460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吴荣平诉洪善祥民间借贷再审纠纷案

 

关键词:诉讼程序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1辑总第83辑第157-163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再字第1民事判决查明:

    原审被告洪善祥在调解时承认向原告借款,因做水产生意亏损,所以一下子还不出,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一、被告洪善祥返还原告吴荣平借款249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251000元,该款由被告于2010318日前给付5万元,2010330日前给付10万元,2010415日给付5万元,余款51000元于2010530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5278元,减半收取2643. 5元,实际收取5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出具2010)甬鄞商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再字第1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审原告吴荣平与原审被告洪善祥从2009年初结识后交往,原审被告洪善祥因赌博等负债累累,已资不抵债。原审被告洪善祥因为偿还高利贷等向原审原告吴荣平借款。至201025日,原审被告洪善祥共向原审原告吴荣平借款68000元。原审被告洪善祥因多起债务而被起诉。他出卖给汪××的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本院查封。原审原告提交的24000元的借条,原审被告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否认向原审原告借过款。而原审原告对是否在20091224日借给原审被告24000元,前后陈述不一。原审原告提交的225000元的借条,原审原、被告均确认在出具借条时,原审原告只支付给原审被告1万元,且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的原审是虚假诉讼,故本院对二份借条均不予认定。对双方存在的其他借款,双方陈述不一,原审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应以原审被告自认的借款金额认定实际借款。

 

法院认为

原告吴荣平明知被告洪善祥负债累累,在其借给被告部分借款后,为达到参与分配后多分款项的目的,与被告洪善祥恶意串通,虚构借款用途,多写借款金额,骗取本院的民事调解书,故该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原告虽主张其出借给被告的合法借款为164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1、撤销本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

   2、被告洪善祥返还原告吴荣平借款68000元。

 

 

 

 

 

 

 

 

吴荣平诉洪善祥民间借贷再审纠纷案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认定与处理

 

关键词:民事诉讼;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认定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再审中查明原审诉讼为虚假诉讼,应当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七、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

  原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246号(2010315日)

  再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再字第1号(20121114日)  

[基本案情]

  201039日,原审原告吴荣平在原审中诉称:被告于20091224日、201025日因生意经营分别向原告借款24000元、225000元,约定于过完年后归还,约定时间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9000元,利息16807.05元。原审被告洪善祥在调解时承认向原告借款,因做水产生意亏损,所以一下子还不出,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一、被告洪善祥返还原告吴荣平借款249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251000元,该款由被告于2010318日前给付5万元,2010330日前给付10万元,2010415日给付5万元,余款51000元于2010530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5278元,减半收取2643. 5元,实际收取5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中陈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通过一离婚案件,于2009年初认识,后来成为朋友。原审被告自称在梅墟做水产生意,从20099月开始向原审原告借款,每次几千元。20091224日又借了3000元,经结算,一共借了24000元。原审被告当天写了一份借条。这以后一直到201025日,原审被告几千、一万的向原审原告借钱,最大的一笔借了5万元(均为现金),当时原审被告未写借条,201025日写了225000元的借条。201025日以后至2010815日,原审原告又借给原审被告22万元,原审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12322日,洪善祥又到原审原告处,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洪善祥承认在201025日前借原审原告249000元,201025日又借了原审原告238000元。原审调解书合法有效。

  第二次开庭时,原审原告吴荣平陈述:原审原、被告在赌场认识后开始交往,原审被告于20091224日向原审原告借款24000元,20101月底前,原审被告因欠别人高利贷而向原审原告求助,原审原告代还了7万元(其中一笔38000元,另一笔32000元)。另外,20099月至201025日前,原审被告因住宾馆向原审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在赌博时原审原告也分多次借给原审被告六七万元。201025日结算时,原审被告又向原审原告借款1万元。原审被告出具了225000元的借条一份。现要求保护合法的借款,由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借款164000元。

  原审被告洪善祥辩称:原审被告出具过共计249000元的两份借条是实,但在201025日前,原审原告只代原审被告归还高利贷57000元(一笔32000元,一笔25000元)。另外,原审被告分几次向原审原告借了一些钱,共计1000元。201025日,原审原告又借给原审被告1万元,以上借款共计68000元,此款原审被告应予返还。

  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吴荣平与原审被告洪善祥从2009年初结识后交往,原审被告洪善祥因赌博等负债累累,已资不抵债。原审被告洪善祥因为偿还高利贷等向原审原告吴荣平借款。至201025日,原审被告洪善祥共向原审原告吴荣平借款68000元。此后,原审被告洪善祥因多起债务而被起诉。他出卖给汪××的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本院查封。

  原审原告提交的24000元的借条,原审被告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否认向原审原告借过款。而原审原告对是否在20091224日借给原审被告24000元,前后陈述不一。原审原告提交的225000元的借条,原审原、被告均确认在出具借条时,原审原告只支付给原审被告1万元,且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的原审是虚假诉讼,故本院对二份借条均不予认定。对双方存在的其他借款,双方陈述不一,原审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应以原审被告自认的借款金额认定实际借款。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1114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洪善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吴荣平借款68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吴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审原告吴荣平明知原审被告洪善祥负债累累,在其借给原审被告部分借款后,为达到参与分配后多分款项的目的,与原审被告洪善祥恶意串通,虚构借款用途,多写借款金额,骗取本院的民事调解书,故该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原审原告虽主张其出借给原审被告的合法借款为164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返回]

上海市律师协会 上海合同法律咨询中心 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 上海诉讼法律网 天涯社区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上海高级法院 上海第一中级法院 上海第二中级法院
北京法院网 浙江法院网 安徽高级法院网 江苏法院网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工商管理局 上海检察院 北大法律信息网 中国法律信息网 被强制执行人查询
爱建网 金融界 丁丁地图 赶集网 搜狐
雅虎 新浪 百度 谷歌 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

上海申诉网 陈志合同律师博客

版权所有: 上海合同律师网

Copyright ©2010-2021 www.htfla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信息产业部ICP备案号:沪ICP备09069354号
合同法律师;合同律师;上海合同法律师;上海合同律师
技术支持:爱建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