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律师官方微信 陈志合同律师官方微博
合同律师网LOGO
合同律师
合同律师
合同律师咨询电话15800323008 13166335825(即微信)
合同律师邮件 582557938@qq.com
合同律师网首页 律师介绍 合同律师成功案例 智坚律所 智小小太极 联系合同律师
  当前位置: 首页 >> 2013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2013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
赵滨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1342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赵滨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银行卡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1辑总第83辑第120-125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官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赵滨2008115日在被告官渡支行处开设一银行账户,账户类型为借记卡。原告就该账户只办理过一张主卡。20091124日晚,原告经手机短信提示,发现该账户发生存款转账及支取的情况,当时银行卡尚在原告身上,原告立即报警并将该银行卡密码修改。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该账户共被他人在农行福建晋江支行陈禄分理处取款机上以转账方式转走35000元,取现金20000元,产生银行手续费550元。原告报警后,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确定转入账户户名为武元肖,经发函要求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王寺派出所协查,现暂无结果。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为由,诉请被告向原告赔偿存款本金55550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认为:

赵滨在官渡支行处开设个人账户,领取银行卡,官渡支行与赵滨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官渡支行应承担对赵滨存款资金进行安全保管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关兴支行设置ATM自动取款机为客户提供存取款业务,该机器系银行的营业场所,银行应保障储户在进行人机交易时能被正确识别交易主体,使银行对储户资金账户不受他人不法侵害的基本安全义务能够充分、有效地履行。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有关监控录像及立案侦查等事实,已经高度盖然官渡支行对其营业场所设置的ATM机的安全疏于管理,构成失职,造成赵滨存款账户资金损失。

 

法院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5550元及利息。被告提起上诉。

 

昆明市中级法院(2011)昆民四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911191939分,有可疑人员在关兴支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疑似盗取储户信息的可疑设备;2030分,有可疑人员将该设备拆除;赵滨在当日1951分至202分在同一ATM机上进行过汇款等操作。赵滨于当日2329分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双凤路派出所对其银行卡存款被盗取进行报案,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于2009121日对该报案以信用卡诈骗立案侦查。二审中,赵滨主张在收到其银行卡于20091124233分在福建被转账的手机短信后,在10分钟左右赶到在农行锦苑支行修改了密码,并致电农行客服电话95599将该账户锁定。对于赵滨的陈述,作为设置交易机器、记录银行卡的操作信息主体的官渡支行未予否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赵滨已对银行卡的密码进行修改,并锁定账户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维持原判。

 

赵滨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银行卡存款被盗取的民事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的认定

 

关键词:储蓄存款合同;证明责任;合同义务

  

[裁判要点]

  储蓄存款合同中银行负有对储户的储蓄存款资金进行安全保管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银行应当对其积极履行该义务承担证明责任。同时,刑事案件是否能够侦破对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审理不能构成阻碍,银行在赔偿储户经济损失后,可以在公安机关侦破盗窃案件后依法向犯罪嫌疑人追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案例索引]

  一审: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官民一初字第656号(2011722日)

  二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四终字第391号(20111017日)

  

[基本案情]

原告赵滨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有一个个人银行账户。20091124日晚上23点左右,原告收到短信提示,内容为原告前述账户的存款转账成功,因当时原告的银行卡尚在原告本人处保管,既没有丢失,也没有进行过任何银行转账或取现的操作。原告立即向公安局报案,并在第一时间到银行相关机构修改了密码,但最终该账户还是被他人以转账及取现的方式取走了55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产生了银行手续费550元。后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立案侦查,系他人在被告的取款机上安装设备盗取了原告银行卡信息后,利用伪造的信用卡从银行盗取了该账户内的55000元现金。原告认为被告账户内存款被盗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存款本金5555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以下简称官渡支行)辩称:本案所涉银行卡及密码均由原告本人保管,原告所诉款项是原告取走还是被他人取走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尚未侦破前,无法进行核实,被告是按照借记卡的章程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115日在被告处开设一银行账户,账户类型为借记卡。原告就该账户只办理过一张主卡。20091124日晚,原告经手机短信提示,发现该账户发生存款转账及支取的情况,当时银行卡尚在原告身上,原告立即报警并将该银行卡密码修改。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该账户共被他人在农行福建晋江支行陈禄分理处取款机上以转账方式转走35000元,取现金20000元,产生银行手续费550元。原告报警后,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确定转入账户户名为武元肖,经发函要求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王寺派出所协查,现暂无结果。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如上诉请。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下事实,二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200911191939分,有可疑人员在关兴支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疑似盗取储户信息的可疑设备;2030分,有可疑人员将该设备拆除;赵滨在当日1951分至202分在同一ATM机上进行过汇款等操作。赵滨于当日2329分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双凤路派出所对其银行卡存款被盗取进行报案,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于2009121日对该报案以信用卡诈骗立案侦查。二审中,赵滨主张在收到其银行卡于20091124233分在福建被转账的手机短信后,在10分钟左右赶到在农行锦苑支行修改了密码,并致电农行客服电话95599将该账户锁定。对于赵滨的陈述,作为设置交易机器、记录银行卡的操作信息主体的官渡支行未予否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赵滨已对银行卡的密码进行修改,并锁定账户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官渡支行与赵滨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裁判结果]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1722日作出(2011)官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5550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1124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宣判后,官渡支行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1017日作出(2011)昆民四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官民一初字第656号判决前部,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5550”;二、变更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官民一初字第656号判决后部,即“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1124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为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112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赵滨在官渡支行处开设个人账户,领取银行卡,官渡支行与赵滨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官渡支行应承担对赵滨存款资金进行安全保管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关兴支行设置ATM自动取款机为客户提供存取款业务,该机器系银行的营业场所,银行应保障储户在进行人机交易时能被正确识别交易主体,使银行对储户资金账户不受他人不法侵害的基本安全义务能够充分、有效地履行。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有关监控录像,200911191939分,有可疑人员在关兴支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疑似盗取储户信息的可疑设备;2030分,有可疑人员将该设备拆除;赵滨在当日1951分至202分在同一ATM机上进行过汇款等操作;20091124233分,赵滨收到福建被转账的手机短信后,在10分钟左右赶到农行锦苑支行修改了密码,并致电农行客服电话95599将该账户锁定,并于当日2329分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双凤路派出所对其银行卡存款被盗取进行报案,公安机关已对该报案以信用卡诈骗立案侦查等事实,已经高度盖然官渡支行对其营业场所设置的ATM机的安全疏于管理,构成失职,造成赵滨存款账户资金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官渡支行作为设置交易机器的主体,应对20091124233分至10分,该账户在福建晋江所发生的异地转账、取款系正确支付给赵滨本人或受其合法委托的受托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官渡支行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官渡支行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赵滨按照正常程序和交易方式前往官渡支行设置的ATM机取款,没有过错,官渡支行应对其营业所监控不力造成赵滨资金账户内55550元被错误支付及扣划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但判决表述不当,依法予以变更。



[返回]

上海市律师协会 上海合同法律咨询中心 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 上海诉讼法律网 天涯社区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上海高级法院 上海第一中级法院 上海第二中级法院
北京法院网 浙江法院网 安徽高级法院网 江苏法院网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工商管理局 上海检察院 北大法律信息网 中国法律信息网 被强制执行人查询
爱建网 金融界 丁丁地图 赶集网 搜狐
雅虎 新浪 百度 谷歌 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

上海申诉网 陈志合同律师博客

版权所有: 上海合同律师网

Copyright ©2010-2021 www.htfla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信息产业部ICP备案号:沪ICP备09069354号
合同法律师;合同律师;上海合同法律师;上海合同律师
技术支持:爱建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