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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俊诉上海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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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俊诉上海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关键词:无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1辑总第83辑第237-241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2428日,原告王伟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金力达公司出资205000元,2004712日,原告以红利转出资的方式向被告增资61500元。在金力达公司经营过程中,王伟俊曾向金力达公司申请退出公司经营。2009915日,金力达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同意王伟俊所持股份“股转债”的决议》,该决议载明:“根据王伟俊本人的请求,经董事会讨论,同意公司以‘股转债’的形式接收王伟俊所持股份,计算办法与公司同意接收的其他股东一致。债权数额以其现金投入资本金的200%计,债权利息为年息8%,债权债期为二年,每半年计息一次。计息期自转权生效日起。本决议执行之日起,王伟俊即不再享有其所有股东权益。公司股东间的股权转让不受本决议的限制”。该董事会决议作出后,金力达公司未实际向王伟俊支付决议上载明的债权本金和利息。截至201237日,王伟俊仍为金力达公司工商登记在册股东,出资额为26.65万元。且“金力达公司”的经营期限已于2011312日届满。原告诉请金力达公司应当立即偿还“股转债”的债务计人民币533000元;按照年息8%债期两年偿付利息,计人民币85280元。

 

法院认为:

《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三种情形,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形的股权回购则未作出规定。本案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合意”回购股权的“股转债”决议非属上列明文规定的三种情形。本案中系争“合意”股权回购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亦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立法精神及法律规定,损及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

 

法院判决:

  驳回王伟俊的诉讼请求。

 

 

 

 

 

 

 

 

 

王伟俊诉上海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股权转债权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股权转债权;股权回购;效力认定

  

[裁判要点]

  股东与公司董事会达成名为“股转债”,实为回购股权的合意,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亦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股权回购的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损及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应当认定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85

  

[基本案情]

  原告王伟俊诉称:被告上海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达公司)依据董事会“股转债”的决议,剥夺其股东权利,不向其分红,也未向其偿还“股转债”的债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金力达公司应当立即偿还“股转债”的债务,计人民币533000元;按照年息8%债期两年偿付利息,计人民币8528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力达公司辩称:董事会作出的《关于同意王伟俊所持股份“股转债”的决议》是一份无效的要约,并不能与王伟俊形成合同关系。“股转债”只有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股东将所持股份转让于第三人或其他股东,注册资本不变;二是公司回购股权,注册资本相应减少。无论是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还是公司回购原告股权,减少注册资本,均须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董事会无权就“股转债”作出任何决议,因此“股转债”决议无效。从内容来看,“股转债”决议中未对“股转债”的执行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仅是一份要约,王伟俊在收到“股转债”决议后没有作出任何承诺表示,因此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从形式来看,董事会仅是公司内部机构,并不代表公司,没有决策权,董事会与原告之间并不是平等主体,因此“股转债”决议并不具备合同性质。可见,“股转债”决议在效力上是无效文书,内容、形式并不具备合同要件,故双方之间并未就“股转债”达成合同关系。且股权转让需经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王伟俊时至今日仍是合法有效的股东,其股权并没有有效的转化成债权,因此王伟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428日,原告王伟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金力达公司出资205000元,2004712日,原告以红利转出资的方式向被告增资61500元。

  在金力达公司经营过程中,王伟俊曾向金力达公司申请退出公司经营。2009915日,金力达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同意王伟俊所持股份“股转债”的决议》,该决议载明:“根据王伟俊本人的请求,经董事会讨论,同意公司以‘股转债’的形式接收王伟俊所持股份,计算办法与公司同意接收的其他股东一致。债权数额以其现金投入资本金的200%计,债权利息为年息8%,债权债期为二年,每半年计息一次。计息期自转权生效日起。本决议执行之日起,王伟俊即不再享有其所有股东权益。公司股东间的股权转让不受本决议的限制”。该董事会决议作出后,金力达公司未实际向王伟俊支付决议上载明的债权本金和利息。

  截至201237日,王伟俊仍为金力达公司工商登记在册股东,出资额为26.65万元。且“金力达公司”的经营期限已于2011312日届满。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2315日作出(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伟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伟俊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三种情形,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形的股权回购则未作出规定。本案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合意”回购股权的“股转债”决议非属上列明文规定的三种情形。本案中系争“合意”股权回购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亦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立法精神及法律规定,损及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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