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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鲜芳诉胡德敏特定物古董买卖合同纠纷案—特殊商品交易中重大误解的认定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1917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路鲜芳诉胡德敏特定物古董买卖合同纠纷案
特殊商品交易中重大误解的认定


关键词:重大误解撤销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4辑总第86辑第124-128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查明:
   原告路鲜芳与被告胡德敏201010经朋友薛平介绍相识,后原告通过网络将西方三圣铜佛像的图片发给被告观看。次年1月,被告与薛某一同至原告家中验看实物并洽谈交易事宜,被告另看上原告家中的碧玉千手观音佛像。双方最终商定,碧玉千手观音佛像交易价为70万元,西方三圣铜佛像交易价为60万元。被告当即付款10万元,余款12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今从路鲜芳处购买佛像,其中碧玉千手观音一尊[定价柒拾万元整]、西方三圣铜佛像[商定价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议定总计壹佰叁拾万元整[已付订金人民币拾万元],余款定于半年内付清(即到二○一一年七月五日),由薛平作担保。欠款人胡德敏、二○一一年一月五日”。后被告将四尊佛像运回南京,但未按约定给付余款。另查明:交易中,薛平曾向被告介绍三尊铜佛像是明代的物件。在薛平向被告作介绍时原告并不在场,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介绍或承诺四尊佛像的年代。原告自认千手观音佛像是碧玉材质。经鉴定,上述四尊佛像结论均为现代。


法院认为:

    即便买受人确实对商品质量存在误判,也不构成法律上所认可的重大误解。因双方系实物交易,原告没有对佛像的制作年代作出介绍及承诺,被告对其所买佛像的品质应有清楚的认知,故相应的交易风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而被告反诉主张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西方三圣铜佛像制作年代产生了重大误解的诉请不成立。关于碧玉千手观音佛像的交易。原告虽未对制作年代作出过介绍及承诺,但双方在交易之初,对千手观音佛像的称呼为碧玉千手观音佛像,欠条中千手观音佛像的名称也明确表述为碧玉千手观音一尊,且原告在回答法庭提问中也明确表示佛像是碧玉的,可见在交易时原告已明确碧玉千手观音佛像是碧玉的,该表述应是指佛像的材质是碧玉。现经鉴定,千手观音佛像材质的主要成分是大理石,且鉴定报告书明确表述,石佛像有现代做旧痕迹,为现代仿品。在交易中,被告虽验看了实物,但原告的明确说明足以影响被告的选择。不论原告是否故意欺诈,客观上大理石与碧玉无论是在品质或价格上均有巨大差异,直接关系当事人订约目的及重大利益,故应当认定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碧玉千手观音佛像的材质的误解属于重大误解。双方关于西方三圣铜佛像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路鲜芳请求判令被告胡德敏给付该部分货款50万元。


法院判决:

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撤销原告与被告关于买卖碧玉千手观音佛像部分合同;被告将碧玉千手观音佛像返还给原告。

 

  

路鲜芳诉胡德敏特定物古董买卖合同纠纷案
特殊商品交易中重大误解的认定

     

    关键词:重大误解;交易习惯;误导性说明
  [裁判要点]
  交易习惯是合同纠纷中判断误解是否重大的重要参考。古董、工艺品等古玩类商品及宝石、原石等属于特殊商品,历史形成并传袭至今的民间交易规则为:物品的年代、材质、工艺等并非合同可以穷尽明确的内容,主要由买卖双方通过实物查看进行判断,无法达至绝对保真,双方自愿买卖,当场验货,货款两清,不得反悔的原则成交。因此,买卖双方对该类特定物品的年代、材质等产生一定程度的误判,不属于重大误解,但出卖方对上述内容存在误导性说明,并对买受人订立合同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除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案件索引]
  一审: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2694号(2012615日)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路鲜芳诉称:原、被告均是收藏爱好者,经朋友薛平介绍相识。201115日,被告与薛平一同前往西安原告家中验看两件藏品(共四件佛像),并达成买卖协议,其中碧玉千手观音佛像定价70万元,西方三圣铜佛像定价60万元,合计130万元。被告现场付了10万元,余款120万元以欠条形式约定于201175日一次付清,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胡德敏辩称并反诉称:双方达成买卖四尊佛像协议属实,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在交易时向被告介绍西方三圣铜佛像是明代的,碧玉千手观音佛像是唐代的且材质是碧玉的,现经鉴定该四件佛像均为现代仿品,且碧玉千手观音佛像的材质是大理石,并非碧玉。故构成重大误解,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2)相互返还佛像和货款;(3)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反诉被告路鲜芳辩称:自己从未向其介绍过四件佛像的年代分别是明代、唐代的物件,也未承诺四件佛像是明代、唐代的及碧玉千手观音佛像材质是碧玉的。反诉原告是具有20年收藏史的收藏爱好者,且双方的交易是先验货后成交的。按收藏界惯例,藏品当面验货,售出概不退换,货款两清。反诉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不能成立。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路鲜芳与被告胡德敏于201010月经朋友薛平介绍相识,后原告通过网络将西方三圣铜佛像的图片发给被告观看。次年1月,被告与薛某一同至原告家中验看实物并洽谈交易事宜,期间,被告另看上原告家中的碧玉千手观音佛像。双方最终商定,碧玉千手观音佛像交易价为70万元,西方三圣铜佛像交易价为60万元(20万元/尊),合计130万元。被告当即付款10万元,余款12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今从路鲜芳处购买佛像,其中碧玉千手观音一尊[定价柒拾万元(700000)整]、西方三圣铜佛像[商定价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整],议定总计壹佰叁拾万元整[已付订金人民币拾万元(100000],余款定于半年内付清(即到二○一一年七月五日),由薛平作担保。欠款人胡德敏、二○一一年一月五日”。后被告将四尊佛像运回南京,但未按约定给付余款。
  另查明:在交易过程中,薛平曾向被告介绍三尊铜佛像是明代的物件,碧玉千手观音佛像材质是碧玉且是唐代的物件。在薛平向被告作介绍时原告并不在场,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介绍或承诺四尊佛像的年代。诉讼中,原告自认千手观音佛像是碧玉材质。
  再查明:诉讼中,被告申请对三尊铜佛像制作年代及碧玉千手观音佛像的材质和制作年代进行鉴定。经北京东博古玩字画鉴定中心鉴定,西方三圣铜佛像质地均为黄铜,碧玉千手观音佛像质地为大理石,上述四尊佛像结论均为现代。
  [裁判结果]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2615日作出(2011)白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胡德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路鲜芳货款5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7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路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原告(反诉被告)路鲜芳与被告(反诉原告)胡德敏订立的关于买卖碧玉千手观音佛像部分合同。四、被告(反诉原告)胡德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碧玉千手观音佛像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路鲜芳。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德敏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合同内容,即标的物质量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对古董、工艺品等古玩类商品及宝石、原石等特殊商品的交易,民间确实存在该领域的交易习惯,即买卖双方对商品的材质、年代等与质量相关的要素不作明确约定,由买方通过实物查看自行判断商品价值,并与卖方达成交易合意。对此交易习惯,我们应予以尊重。因此,即便买受人确实对商品质量存在误判,也不构成法律上所认可的重大误解。关于三尊铜佛像的交易,因双方系实物交易,原告没有对佛像的制作年代作出介绍及承诺,被告对其所买佛像的品质应有清楚的认知,故相应的交易风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而被告反诉主张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西方三圣铜佛像制作年代产生了重大误解的诉请不成立。关于碧玉千手观音佛像的交易。原告虽未对制作年代作出过介绍及承诺,但双方在交易之初,对千手观音佛像的称呼为碧玉千手观音佛像,欠条中千手观音佛像的名称也明确表述为碧玉千手观音一尊,且原告在回答法庭提问中也明确表示佛像是碧玉的,可见在交易时原告已明确碧玉千手观音佛像是碧玉的,该表述应是指佛像的材质是碧玉。现经鉴定,千手观音佛像材质的主要成分是大理石,且鉴定报告书明确表述,石佛像有现代做旧痕迹,为现代仿品。在交易中,被告虽验看了实物,但原告的明确说明足以影响被告的选择。不论原告是否故意欺诈,客观上大理石与碧玉无论是在品质或价格上均有巨大差异,直接关系当事人订约目的及重大利益,故应当认定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碧玉千手观音佛像的材质的误解属于重大误解。因而被告反诉请求撤销该部分合同并相互返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路鲜芳与被告胡德敏在订立合同时对碧玉千手观音佛像的材质存在重大误解,被告胡德敏反诉请求撤销该部分合同,予以准许。被告胡德敏应将碧玉千手观音佛像返还原告路鲜芳,因被告胡德敏尚未支付碧玉千手观音佛像对应的货款70万元,故原告路鲜芳不存在返还货款义务。双方关于西方三圣铜佛像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路鲜芳请求判令被告胡德敏给付该部分货款50万元,予以支持。双方在诉讼中的其他诉、辩称意见,因无证据支撑,均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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