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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日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玉山县人民政府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同时履行抗辩权如何行使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1853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江西日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玉山县人民政府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同时履行抗辩权如何行使

 

关键词:同时履行抗辩权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4辑总第86辑第129-134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饶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被告国土局挂牌出让位于玉山县城320国道及311玉山挂线东北区域的国有土地,上饶先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江西金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练海军为丙方共同达成联合竞买协议书,约定三方联合投资竞买国土局挂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上饶先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西金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退出竞得人范围。随后,练海军为开发该地块成立了原告江西日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饶先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500万元。200395日上饶先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交纳2003-7号地块出让金275万元,此后原告日景公司分多次交清挂牌出让方案及公告约定的土地出让金余款。国土局未在挂牌出让土地方案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土地,后被告县政府、国土局要求日景公司自行协调处理征用、拆迁工作,原告征用拆迁完毕。国土局就2003-7号地块违约金的计算提出意见:原告日景公司违约保证金1500万元;政府违约金2394.72万元。原告日景公司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其承担违约金1500万元,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提出诉讼。

 
法院判决:

    确认日景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依法不承担逾期支付地价款的违约责任1500万元。被告县政府、国土局提起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赣民一终字第77民事判决书认为:

合同约定,土地挂牌成交后,国土局应在120天内将挂牌土地交给日景公司。日景公司在7日内交清全部地价款的50%,余款120天内交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国土局与日景公司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即日景公司支付50%余款前,国土局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国土局交付土地前,日景公司也有权拒绝支付50%余款。但是,日景公司在国土局未交付土地的情况下,于20061010日前陆续支付了50%余款。日景公司付款行为,一方面,意味着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无须承担未按期交付土地款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意味着日景公司实际放弃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国土局、日景公司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随着日景公司50%余款的付清而消灭;从法理上讲,抗辩权是与请求权相对应而专门对抗请求权的权利,没有请求就不存在抗辩。由于县政府、国土局尚未向日景公司请求支付1500万元违约金,日景公司亦无须抗辩。即使县政府、国土局向其主张过1500万元违约金,日景公司也可以通过抗辩来对抗县政府、国土局的请求。日景公司提起本案确认之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赣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

    撤销原判,驳回原告日景公司的诉请。

 

江西日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玉山县人民政府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同时履行抗辩权如何行使


  关键词:同时履行抗辩权;请求权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如何行使未作规定。从法理上讲,抗辩权是与请求权相对应而专门对抗请求权的权利,在一方当事人未行使请求权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故应驳回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饶中民一初字第15号(2011721日)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赣民一终字第77号(20111130日)
  [基本案情]
  江西日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景公司)诉称:玉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玉山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客观上无法交付土地,日景公司迟延交付剩余土地款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承担迟延交付剩余土地款的违约责任。
  玉山县人民政府、玉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日景公司迟延交付剩余土地款,应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日景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2)日景公司主张确认同时履行抗辩权已过诉讼时效,应当在土地成交之日120天后两年内主张;(3)县政府、国土局从未发出任何通知和处理意见,从未向日景公司主张该1500万元违约金,日景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86日,国土局按照玉山县总体规划挂牌出让位于玉山县城320国道及311玉山挂线东北区域的国有土地,提出了挂牌方案,该方案约定了地块及土地用途(综合用地),起始价为3500万元、面积:117261平方米、保证金1500万元、土地交割、付款时间及方式,即土地挂牌成交后,供地方在120天内将挂牌土地交给中标方。中标者在7天内交清全部地价款的50%,余款120天内交清,交款的方式以现金或汇款均可。其他事项中也约定,中标者不能按期交付地价款的,报名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归国土局所有,并无偿收回土地重新挂牌出让。供地方不能按时移交土地,处以土地成交价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同年88日,国土局又发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约定内容与前述相同。同时约定,地块内由竞得者自行整平。2003812日,上饶先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江西金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练海军为丙方共同达成联合竞买玉山县县城车辆服务园区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三方联合投资竞买国土局挂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2003827日,国土局作为出让人与竞得人上饶先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签署成交确认书,确认竞得人上饶先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3550万元的价格竞得2003-7号地块挂牌交易成功。2005920日,上饶先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西金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退出竞得人范围。随后,练海军为开发该地块成立了江西日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03815日,上饶先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国土局发出的挂牌方式及公告的要求,交纳了2003 - 7号地块保证金1500万元。200395日上饶先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交纳2003-7号地块出让金275万元,此后自200514日至20061010日日景公司分多次交清挂牌出让方案及公告约定的土地出让金余款。该宗土地日景公司摘牌后,由于土地全部未征用,土地上的厂房、民房未征收拆迁,故国土局未在挂牌出让土地方案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土地,后县政府、国土局要求日景公司自行协调处理征用、拆迁工作,日景公司为此花费大量精力,于2009823日才征用拆迁完毕。200942日,国土局就2003-7号地块违约金的计算分别提出意见,即:(1)日景公司违约保证金1500万元;(2)政府违约金2394.72万元;(3)两者违约金额894.72万元。提交县政府常务会审议。
  43日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1)同意国土局提出的日景公司2003-7号地块双方违约滞纳金计算方案;(2)同意对日景公司目前所欠缴地价款的催缴方案;(3)由国土局按会议研究的意见督促日景公司落实。日景公司对县政府、国土局提出的要求其承担违约金1500万元,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提出诉讼。
  另查明:县政府、国土局提出其从未向日景公司主张该1500万元违约金,也未扣划该1500万元,日景公司的该项损失尚未发生,对该事实日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县政府、国土局曾向其主张,该1500万元尚未扣划是事实。
  [裁判结果]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721日作出(2011)饶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确认日景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依法不承担国土局公开挂牌出让的2003-7号地块逾期支付地价款的违约责任1500万元。宣判后,县政府、国土局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1130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1)赣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日景公司的诉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按本案合同约定,土地挂牌成交后,国土局应在120天内将挂牌土地交给日景公司。日景公司在7日内交清全部地价款的50%,余款120天内交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国土局与日景公司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即日景公司支付50%余款前,国土局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国土局交付土地前,日景公司也有权拒绝支付50%余款。但是,日景公司在国土局未交付土地的情况下,于20061010日前陆续支付了50%余款。至此,日景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日景公司付款行为,一方面,意味着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无须承担未按期交付土地款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意味着日景公司实际放弃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国土局、日景公司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随着日景公司50%余款的付清而消灭;从法理上讲,抗辩权是与请求权相对应而专门对抗请求权的权利,没有请求就不存在抗辩。由于县政府、国土局尚未向日景公司请求支付1500万元违约金,日景公司亦无须抗辩。即使县政府、国土局向其主张过1500万元违约金,日景公司也可以通过抗辩来对抗县政府、国土局的请求。因此,日景公司提起本案确认之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鉴于县政府、国土局曾有要日景公司承担1500万元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对日景公司不当提起本案诉讼存在一定责任,故应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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