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长沙时代帝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免费停车受损赔偿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认定
关键词:不可抗力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2辑总第84辑第297-303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0130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湖南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时代帝景大酒店签订《办公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租用被告酒店第8层,并由被告免费为其提供停车位。合同签订后,该公司遂将控股公司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浙D-90788奔驰牌小轿车停放于被告地下车库内。2008年6月8日晚,因天降暴雨,洪水倒流进人市政排水管道,导致时代帝景大酒店地下车库被淹,停放于该车库的浙D-90788奔驰牌小轿车未能幸免遭水淹没。该车被淹后,浙江金昌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及时联系原告联合财保绍兴公司协商车辆损失险赔偿事宜,经双方共同定损后,确定车辆损失为890753元,原告先行赔付,并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将保险理赔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原告向被告发函称该车损失因被告原因造成,要求被告履行赔偿责任。被告回函称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缺乏事实证据,对该车不承担保管责任,车辆被淹系不可抗力事件所致。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追偿款890753元。
法院认为: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的请求权转移,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在《保险法》未就保险代位权设置独立的诉讼时效制度时,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请求权的规定,依涉案被保险车辆使用人与被告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免费提供停车位”,双方未形成车辆寄存关系,仅形成停车位借用关系。该车受损发生于2008年6月8日,当日被保险人即知道了受损发生的原因及事实,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此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7日止。在该期间内,本案原告在给付了保险赔偿金后与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代位求偿权进行约定,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提出主张,那么自该日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基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联合财保绍兴公司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请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赔偿金,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其应举证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被告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过错。涉案车辆受损的根本原因是暴雨导致洪水倒流进人市政排水管道,致使车库积水所致,是为不可抗力,被告对此损失的造成并无主观上的故意;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损是因被告过错,因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平原则,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有限注意义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事发当晚通知了车辆使用人,并采取了抗洪措施。那么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被告已履行了必要之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综上,原告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长沙时代帝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案—免费停车受损赔偿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认定
关键词:免费停车;寄存;借用;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的请求权转移,其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因此,在《保险法》未就保险代位权设置独立的诉讼时效制度时,其诉讼时效应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求偿权一致。
寄存关系的根本属性在于合同标的是受寄托人的保管行为,即受寄托人对动产享有排他占有和部分控制权,进行保藏和管理,应与借用关系区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01304号(2012年7月30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绍兴公司)诉称:湖南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隶属于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3月13日,湖南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时代帝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帝景大酒店)签订办公用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08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其中约定由时代帝景大酒店提供车位。2008年6月8日,被告地下停车库因暴雨积水,导致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所有的浙D-90788号车被水淹,该车受损。该车损失险投保于原告处,保险金额为2680000元。车辆经原告与浙江金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共同定扣损,确定车损为890753元,原告支付了该理赔款,并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追偿已支付的理赔款。被告作为事故发生地的经营单位,对该车具有保管义务,应对停放在其地下车库的浙D-90788号车辆损失承担最终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偿款890753元。
被告时代帝景大酒店辩称:(1)被保险人在酒店地下车库的车位由被告免费提供,未收取任何费用,在被告不存在重大过失的前提下,不应对被保险人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否则被告不应对被保险车辆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洪水进人市政管道,倾人被告酒店地下车库导致被保险车辆毁损。洪水倾人酒店地下车库这一事件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为不可抗力事件。故被告对此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应当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时效一致,即须以被保险人仍能行使其民事赔偿权利为前提。本案中,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民事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即2008年6月8日洪水倾人被告地下车库之日起计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管责任适用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故被保管人及原告未在2009年6月8日诉讼时效期内向被告索赔或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湖南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时代帝景大酒店签订《办公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租用被告酒店第8层作为办公用房,并由被告免费为其提供停车位,租赁期至2011年3月27日。合同签订后,该公司遂将控股公司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浙D-90788奔驰牌小轿车停放于被告地下车库内。2008年6月8日晚,因天降暴雨,湘江水位上涨,洪水倒流进人市政排水管道,导致时代帝景大酒店地下车库被淹。被告当即电话通知车辆使用人,并采取在车库口放置挡板、沙袋等抗洪措施,但停放于该车库的浙D-90788奔驰牌小轿车未能幸免遭水淹没。该车被淹后,浙江金昌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及时联系原告联合财保绍兴公司协商车辆损失险赔偿事宜,经双方共同定损后,确定车辆损失为890753元,原告先行赔付,并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将保险理赔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该车损失因被告原因造成,要求被告履行赔偿责任。次月7日,被告回函称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缺乏事实证据,对该车不承担保管责任,车辆被淹系不可抗力事件所致。原告遂诉诸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追偿款890753元。
[裁决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岳民初字第013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理由]
法院生效裁决认为:(1)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的请求权转移,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在《保险法》未就保险代位权设置独立的诉讼时效制度时,诉讼时效应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求偿权一致,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请求权的规定,即诉讼时效应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第三者侵害时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依涉案被保险车辆使用人与被告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免费提供停车位”,从其文意及合同履行来看,双方未形成车辆寄存关系,仅形成停车位借用关系。该车受损发生于2008年6月8日,当日被保险人即知道了受损发生的原因及事实,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此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7日止。在该期间内,本案原告在给付了保险赔偿金后与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代位求偿权进行约定,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提出主张,那么自该日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因此,原告在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原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认定。基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联合财保绍兴公司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请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赔偿金,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其应举证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被告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过错。本案中:(1)经查明,涉案车辆受损的根本原因是暴雨导致洪水倒流进人市政排水管道,致使车库积水所致,是为不可抗力,被告对此损失的造成并无主观上的故意;(2)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损是因被告过错,因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平原则,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有限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事发当晚通知了车辆使用人,并采取了抗洪措施。那么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被告已履行了必要之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保险标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