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艳与王征舜、南京鸿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食品安全法》中销售者“明知”行为的认定标准及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适用条件
关键词:多倍赔偿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4辑总第90辑第123-130页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白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12年12月22日,原告张新艳在被告王征舜经营的南京市秦淮区滋美丽人食品商店购买了200瓶添立适果味钙咀嚼片,总价17600元。该食品外包装上载明每片(1.5克)咀嚼片含钙361. 8毫克。原告在购买上述食品后,委托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所购200瓶添立适果味钙咀嚼片中的四瓶进行了检验,结果为该咀嚼片每100克含钙584.66毫克。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法院认为:
本案涉案食品添立适果味钙咀嚼片标注的生产厂家是“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2年8月16日”,但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5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可见,涉案食品标注的产地和厂名是不真实的,标注的生产日期也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而且涉案食品标注的钙含量是“每片(1.5克)含钙361. 8毫克”,经检验实际结果为每片(1. 5克)含钙约9毫克,远远低于产品标注的钙含量。现有证据证明涉案食品标注的生产地、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以及成分或配料都不是真实的,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来源合法,而且其提交的《上海市卢湾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书》也是不真实的,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食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17600元,并赔付176000元。
法院判决:
被告王征舜退还原告张新艳货款17600元。张新艳提出上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确定销售者是否“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这种注意义务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经营行为为准则。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可见,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销售食品时应保证食品安全,应尽的注意义务比经营一般商品更高、更广泛,食品经营者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食品的合格证明,还应对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必要的法定审查义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征舜不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法定义务,导致销售的食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假冒产品,发生纠纷后,又不能合理解释说明涉案食品的合法生产厂家、合法进货渠道,而且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上海市卢湾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书》是不真实的,其提供的生产厂家《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标注的“已参加2010年和2011年度年检”的年检信息,经查证也是不真实的。因此,被上诉人的主观状态可以推定为“明知”,其行为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征舜违反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退还上诉人张新艳货款17600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176000元。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否应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10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的规则原则,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南京鸿翥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上诉人在上诉中不再主张原审被告南京鸿翥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南京鸿翥公司在本案中仅代为出具销售发票,原审认定其不承担责任亦是妥当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王征舜退还张新艳货款17600元是正确的,但未认定王征舜“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法院判决:
王钲舜除退还张新艳食品价款17600元外,还应赔偿张新艳176000元。
陈志律师意见:
南京鸿翥公司在本案代为出具销售发票,难道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张新艳与王征舜、南京鸿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食品安全法》中销售者“明知”行为的认定标准及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适用条件
关键词:多倍赔偿
[裁判要点]
1.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明知”应以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此种注意义务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经营行为为准则,违反者,可推定其主观状态为“明知”。
2.法律并未规定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10倍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其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以此为由拒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白商初字第694号(2013年12月6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941号(2014年5月30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新艳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王征舜经营的南京市秦淮区滋美丽人食品商店购买了200瓶添立适果味钙咀嚼片,总价1760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鸿翥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17600元的两份通用机打发票。原告服用该食品后,感觉口味不纯,经查询发现该食品为“三无”假冒伪劣食品,食品外包装所标注的有关生产者的信息、功效成分及含量信息均属虚假。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货款17600元,并赔付176000元以及查档费100元,三项合计19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征舜辩称:(1)被告王征舜所销售的涉案食品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产品质量缺陷问题。(2)本案涉案食品并未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相关规定。(3)涉案食品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退还货款无法律依据。
被告鸿翥公司辩称:被告鸿翥公司既不是涉案食品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涉案食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原告要求被告鸿翥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王征舜经营的南京市秦淮区滋美丽人食品商店购买了200瓶添立适果味钙咀嚼片,总价17600元。该食品外包装上载明该食品的中国总代理为广州葆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家为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每片(1.5克)咀嚼片含钙361. 8毫克。2013年1月8日,被告王征舜委托被告鸿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总金额为17600元的两份通用机打发票。该200瓶添立适果味钙咀嚼片系被告王征舜向广州葆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购买时,王征舜已从广州葆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食品生产厂家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企业标准、检验报告书、授权书等证明文件。原告在购买上述食品后,委托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所购200瓶添立适果味钙咀嚼片中的四瓶进行了检验,结果为该咀嚼片每100克含钙584.66毫克。
另查明,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白商初字第694号判决:一、被告王征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新艳货款176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新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张新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941号判决:一、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白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征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新艳176000元。
[裁判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上诉人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销售。
关于涉案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的加工、包装、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不存在可能损害或者威胁人类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致消费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本案涉案食品添立适果味钙咀嚼片标注的生产厂家是“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2年8月16日”,但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5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可见,涉案食品标注的产地和厂名是不真实的,标注的生产日期也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而且涉案食品标注的钙含量是“每片(1.5克)含钙361. 8毫克”,经检验实际结果为每片(1. 5克)含钙约9毫克,远远低于产品标注的钙含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涉案食品标注的生产地、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以及成分或配料都不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来源合法,而且其提交的《上海市卢湾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书》也是不真实的,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食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销售者“明知”,二审法院认为:确定销售者是否“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这种注意义务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经营行为为准则。《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可见,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销售食品时应保证食品安全,应尽的注意义务比经营一般商品更高、更广泛,食品经营者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食品的合格证明,还应对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必要的法定审查义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征舜不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法定义务,导致销售的食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假冒产品,发生纠纷后,又不能合理解释说明涉案食品的合法生产厂家、合法进货渠道,而且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上海市卢湾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书》是不真实的,其提供的生产厂家《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标注的“已参加2010年和2011年度年检”的年检信息,经查证也是不真实的。因此,被上诉人的主观状态可以推定为“明知”,其行为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承担10倍赔偿,《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征舜违反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退还上诉人张新艳货款17600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176000元。
关于被上诉人辩称涉案食品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害,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否应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10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的规则原则,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查档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查档费1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原审被告南京鸿翥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上诉人在上诉中不再主张原审被告南京鸿翥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南京鸿翥公司在本案中仅代为出具销售发票,原审认定其不承担责任亦是妥当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王征舜退还张新艳货款17600元是正确的,但未认定王征舜“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