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诉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法院酌定诉讼代理费的标准问题
关键词:服务合同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4辑总第90辑第163-166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20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11年7月,被告中原公司与原告正皓律所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中原公司专案代理事务需与正皓律所另行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正皓律所应优惠收费。2011年11月17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贝特公司与中原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原公司及李振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原公司应诉后,委托正皓律所祁平律师参加诉讼。2012年10月21日,正皓律所祁平律师向中原公司审计监察部经理朱书学发送电子邮件,希望双方签订代理合同,同时向律所支付前期工作费用126万元。后期代理费一审判决后按标的的5%支付代理费,待执行回款后按照回款额的5%支付剩余的代理费。朱书学于11月6日回复:贝特案件与中原公司起诉王元元等六被告案件同时委托律所代理,案件代理费方式为前期代理费用加后期依据工作成果按约定比例支付风险代理费。前期固定费用共计126万元。11月8日,祁平给朱书学复函,表示不同意中原公司的方案。(2011)石民三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原公司给付贝特公司36140741.58元。贝特公司讼请中原公司河北分公司偿还代偿欠款59140741.58元。正皓律所诉请中原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56万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中原公司于给付正皓律所代理费141万元。双方均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97号终审判决认为:
在双方当事人就代理费问题未签订书面协议,又不能事后补充商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正皓律所完成的贝特案具体代理工作量,参照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的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上限(差额累进计费),酌定代理费数额为141万元不当。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正皓律所和中原公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中有关正皓律所对进入诉讼的专案代理事务单独收费的约定,正皓律所针对贝特案为中原公司从事的诉讼代理事务有权向中原公司单独收取代理费用,但应当优惠收费。同时,《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关于“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是民事诉讼案件律师收费的上限,但下浮不限。在双方当事人对支付代理费未形成合意,且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收费标准上限酌定代理费不当,应予纠正。最终按照《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相关规定和双方在《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中正皓律所为中原公司从事的诉讼代理事务应优惠收费的约定,按照70%的标准,酌定中原公司给付正皓律所代理费98.7万元。
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中原公司给付正皓律所代理费98.7万元。
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诉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法院酌定诉讼代理费的标准问题
关键词:诉讼代理;酌定;代理费标准
[裁判要点]
双方当事人就代理费问题未签订书面协议,又不能事后补充商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按照收费标准的上限酌定代理费的金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2008号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97号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皓律所)诉称:正皓律所接受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参加了贝特案件的全部庭审活动。中原公司提出没有书面委托合同就可以不支付代理费用的理由无法成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原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5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诉讼费用由中原公司承担。
被告中原公司辩称:中原公司与正皓律所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就律师代理费用形成合法、有效的合意,且正皓律所的行为未能维护且损害了中原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正皓律所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中原公司与正皓律所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其中约定中原公司专案代理事务需与正皓律所另行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正皓律所应优惠收费。2011年11月17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贝特公司与中原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原公司及李振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贝特案)。中原公司应诉后,委托正皓律所祁平律师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贝特案卷宗材料显示:祁平以中原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该案的审理。2012年10月21日,正皓律所祁平律师向中原公司审计监察部经理朱书学发送主题为《中原代理方案》的电子邮件,希望双方签订代理合同,同时向律所支付前期工作费用126万元。后期代理费一审判决后按标的的5%支付代理费,待执行回款后按照回款额的5%支付剩余的代理费。朱书学于11月6日回复,其中关于律师代理费的内容是:贝特案件与中原公司起诉王元元等六被告案件同时委托律所代理,案件代理费方式为前期代理费用加后期依据工作成果按约定比例支付风险代理费。前期固定费用共计126万元,但该费用包括的范围远远超过正皓律所所提代理事项范围。11月8日,祁平给朱书学复函,表示不同意中原公司的方案。截至正皓律所起诉,双方未能就贝特案代理费事宜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11月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贝特公司诉中原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原公司及李振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石民三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该院判令中原公司自该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贝特公司36140741.58元,驳回贝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贝特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中原公司河北分公司偿还代偿欠款59140741.58元;中原公司负连带责任;李振贤在原告代偿欠款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2008号民事判决:一、中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正皓律所代理费141万元;二、驳回正皓律所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正皓律所和中原公司均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2008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正皓律所代理费98.7万元;三、驳回正皓律所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就代理费问题未签订书面协议,又不能事后补充商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正皓律所完成的贝特案具体代理工作量,参照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的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上限(差额累进计费),酌定代理费数额为141万元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正皓律所和中原公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中有关正皓律所对进入诉讼的专案代理事务单独收费的约定,正皓律所针对贝特案为中原公司从事的诉讼代理事务有权向中原公司单独收取代理费用,但应当优惠收费。同时,《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关于“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是民事诉讼案件律师收费的上限,但下浮不限。在双方当事人对支付代理费未形成合意,且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收费标准上限酌定代理费不当,应予纠正。最终按照《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相关规定和双方在《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中正皓律所为中原公司从事的诉讼代理事务应优惠收费的约定,按照70%的标准,酌定中原公司给付正皓律所代理费98.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