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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爱军、宋俊苗诉张忠芳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 关键词:合同不成立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3辑总第89辑第157-161页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1999年5月13日,原告郝爱军、宋俊苗的父亲郝贵生与被告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南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在2001年4月起由被告张忠芳耕种,并以张忠芳名义交纳相关农业税,领取相关农业补贴。期间,因修路该争议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被征用。2006年5月30日郝贵生病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地及产生的经济损失;确认原告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被告土地经营权证涂改无效。 张忠芳辩称:2001年4月村小组已经对争议地块作了调整,并在经营权证书上作了变更登记,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变更,2004年之后开始领取粮食直补款。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郝爱军、宋俊苗提出上诉。 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终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拥有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上诉人郝爱军、宋俊苗的户口一直在南垂村,拥有南垂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没有改变。2001年4月上诉人将本案诉争土地交给被上诉人张忠芳耕种时,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耕种该土地属于“代耕”性质,即属于不定期的租赁,并非转让,本案诉争2亩土地的使用权仍属于上诉人。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主管部门应当向权利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登记造册在性质上是一种行政备案,并不具有物权的创设效力。本案中1999年5月13日上诉人一家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南垂村委签订30年期限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达成的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发生冲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性质上是一种行政备案,并不具有物权的创设效力,应以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为准。被上诉人张忠芳交纳、领取相关费用,只能证明由被上诉人负责税赋的客观事实,与谁耕种谁收成受益谁应交纳税费的原则是一致的,并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属的转让。 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郝爱军、宋俊苗诉张忠芳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 关键词:合同不成立 [裁判要点]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承包农户取得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前提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成立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与土地承包合同相一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件索引] 一审: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600号(2013年1月5日) 二审: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终字第0309号(2013年6月20日) [基本案情] 原告郝爱军、宋俊苗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的父亲郝贵生于2006年5月4日去世,郝爱军于2001年1月又发生交通事故,家中无劳力,为避免土地荒废,于2001年4月把自家的部分土地让被告张忠芳代为耕种,并约定随时可以要回承包地。2011年1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收回承包地,被告不同意,后找村委解决也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地及产生的经济损失;确认原告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被告土地经营权证涂改无效。 被告张忠芳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0年11月原告将本案争议耕地退回村里,村小组将该地交由被告耕种,2001年4月村小组已经对争议地块作了调整,并在经营权证书上作了变更登记,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变更。从2001年起,被告耕种争议土地近十年,2004年以前一直交纳该地的农业税,2004年之后开始领取粮食直补款。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代耕合同,原告无权对该地要求承包经营权。 被告南垂村委未作答辩,庭审后到法院陈述,原告原来有2亩地由被告张忠芳耕种,后来被国家征用1.2亩,现只有0.8亩。村里分完地由各小队长进行调整,按规定调整后应报村委、镇经管站备案、审批。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3日原告郝爱军的父亲郝贵生与被告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南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5.3亩,承包期限为30年,并于1999年1月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2亩机动地,在2001年4月起由被告张忠芳耕种,并以张忠芳名义交纳相关农业税,领取相关农业补贴。期间,因修路该争议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被征用。2006年5月30日郝贵生病故。 [裁判结果]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郊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郝爱军、宋俊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郝爱军、宋俊苗提出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长民终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二、郝爱军、宋俊苗之父郝贵生与长治市郊区老项山镇南垂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张忠芳于2013年秋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将本案诉争的承包土地返还给郝爱军、宋俊苗;三、驳回郝爱军、宋俊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1.上诉人将本案诉争2亩土地交由被上诉人耕种是代耕,还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上诉人郝爱军、宋俊苗是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南垂村村民,1999年5月以家庭方式与南垂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南垂村委5. 3亩土地,拥有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上诉人的户口一直在南垂村,拥有南垂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没有改变。2001年4月上诉人将本案诉争土地交给被上诉人耕种时,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耕种该土地属于“代耕”性质,即属于不定期的租赁,并非转让,本案诉争2亩土地的使用权仍属于上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下一耕种期开始前。由于上诉人将土地交予被上诉人代耕时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因此,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基于此,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勾划能否说明上诉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无论何种类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均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后,主管部门应当向权利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登记造册在性质上是一种行政备案,并不具有物权的创设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承包农户取得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前提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成立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与土地承包合同相一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承包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一般应以承包合同的内容为准。本案中1999年5月13日上诉人一家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南垂村委签订30年期限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达成的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依此上诉人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上诉人将本案诉争的土地交由被上诉人耕种,并由双方当事人所在小组组长对经营权证书进行了勾划,该勾划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经过南垂村委同意。现在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发生纠纷,上诉人主张原先让被上诉人耕种本案诉争土地,只是一种代耕行为,双方并没有重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收回被上诉人代耕的土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实际将本案诉争土地流转给了被上诉人,并在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进行了勾划。本院认为,双方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发生冲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性质上是一种行政备案,并不具有物权的创设效力,应以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为准。而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双方对本案诉争的土地进行了流转的合同,且上诉人也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南垂村委自愿放弃本案诉争的承包地,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上诉人自愿交回承包地,现上诉人依据与南垂村委所签订的30年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承包地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交纳农业税,领取粮食直补款、综合补贴金能否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户在取得原始发包人(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从村集体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实际耕种者,从而退出土地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张忠芳交纳、领取相关费用,只能证明由被上诉人负责税赋的客观事实,与谁耕种谁收成受益谁应交纳税费的原则是一致的,并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属的转让。 关于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承包土地的经济损失,因其不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真正转让,现上诉人持其与南垂村委签订的30年不变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请求法院确认上诉人与南垂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本案诉争土地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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