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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枫诉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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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枫诉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格式合同条款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1辑总第87辑第254-259 页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03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12年1月3日14时11分,原告张枫驾驶京PN1K39号轿车从驻马店南站进入平正高速公路。在通过砖店站出口时,因原告丢失高速通行卡,收费员称需要交款315元(其中最远程通行费285元、通行卡成本费30元)。原告要求收费人员从电脑中查找轿车进入高速公路的站点,经查车辆确实系2012年1月3日14时11分从驻马店南站进入平正高速公路。原告提出应按实际通行路段收费35元,按最远程收费不公平。但是,收费员仍坚持收费315元,否则不予放行。原告交了315元后离开了收费站。原告张枫认为,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正高速公路公司)通行卡第二项“妥善保管此卡,如有遗失或者损坏除照价(成本费30元)赔偿外并按路网最远程收费”的规定是明显的违法合同,是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为此,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原告的28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并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295元。


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建立了高速公路收费通行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通行卡上记载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被告虽在通行卡的背面印制“妥善保管此卡,如有遗失或者损坏除照价(成本费30元)赔偿外并按路网最远程收费”,根据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的性质、目的分析,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的通行提供服务,在通行卡遗失而能通过相应途径查明原告实际通行里程的情况下,被告置实际通行里程不顾,坚持主张按全程收费,明显与其承担的主要义务不符。原告实际里程费用为35元,被告按最远程通行费收取28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250元过路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按其告知的通行卡成本费赔偿标准30元收取原告的赔偿款,该赔偿标准属于合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通行卡成本费3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218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77元,综合本案相关情况,该请求在合理范围之内,对此请求应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250元并赔偿其交通费损失人民币77元。

 

 

 

 

 

张枫诉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高速公路通行卡的格式条款效力认定


关键词:高速公路通行卡;格式条款;效力认定
[裁判要点]
  在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关系中,收费通行卡上印制的持卡须知,应当视为格式条款,其内容如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037号(2012年4月5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枫诉称:2012年1月3日14时11分,原告驾驶京PN1K39号轿车从驻马店南站进入平正高速公路,在平舆休息区休息时不慎将通行卡丢失。当原告通过砖店站出口时,收费员称按照公司规定,需要交款315元,其中最远程通行费285元、通行卡成本费30元。原告要求收费人员从电脑中查找原告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站点。经查该车确实系2012年1月3日14时11分从驻马店南站进入平正高速公路。原告提出应按实际通行路段收费35元,按最远程收费不公平。但是收费员仍坚持收费315元,否则不予放行。原告只好交了315元,并让该站站长张春伟出具了证明后离开收费站。原告认为,平正高速公路公司通行卡第二项“妥善保管此卡,如有遗失或者损坏除照价(成本费)30元赔偿外并按路网最远程收费”的规定是明显的违法合同,是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被告应退还多收原告的28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并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295元。
  被告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因原告丢失高速公路通行卡,向其按路网最远程收费285元,依据的是河南省交通厅2005年下发的豫交征[2005] 41号文件—《关于印发〈河南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该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车型、费率全程计费:(一)无通行卡(券)的;……”公司按此规定在发放的通行卡背面“持卡须知”中,重点提示驶人高速公路人员应妥善保管此卡,如有遗失或损坏除赔偿通行卡30元成本费外还应按路网最远程收费。原告丢失通行卡,公司按最远程收费285元及收取通行卡费用30元正当合法,公司没有任何责任,更谈不上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14时11分,原告张枫驾驶京PN1K39号轿车从驻马店南站进入平正高速公路。在通过砖店站出口时,因原告丢失高速通行卡,收费员称需要交款315元(其中最远程通行费285元、通行卡成本费30元)。原告要求收费人员从电脑中查找轿车进入高速公路的站点,经查车辆确实系2012年1月3日14时11分从驻马店南站进入平正高速公路。原告提出应按实际通行路段收费35元,按最远程收费不公平。但是,收费员仍坚持收费315元,否则不予放行。原告交了315元后离开了收费站。原告张枫认为,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正高速公路公司)通行卡第二项“妥善保管此卡,如有遗失或者损坏除照价(成本费30元)赔偿外并按路网最远程收费”的规定是明显的违法合同,是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为此,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原告的28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并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295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新民二初字第0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枫人民币250元并赔偿其交通费损失人民币77元;二、驳回原告张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元,原告张枫负担5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高速公路收费通行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通行卡上记载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被告虽在通行卡的背面印制“妥善保管此卡,如有遗失或者损坏除照价(成本费30元)赔偿外并按路网最远程收费”,根据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的性质、目的分析,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的通行提供服务,在通行卡遗失而能通过相应途径查明原告实际通行里程的情况下,被告置实际通行里程不顾,坚持主张按全程收费,明显与其承担的主要义务不符。原告实际里程费用为35元,被告按最远程通行费收取28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250元过路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按其告知的通行卡成本费赔偿标准30元收取原告的赔偿款,该赔偿标准属于合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通行卡成本费3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218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77元,综合本案相关情况,该请求在合理范围之内,对此请求应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系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印制的通行卡持卡须知中“妥善保管此卡,如有遗失或者损坏除照价赔偿外,并按路网最远程收费”的条款性质及效力。
  一、该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合同条款根据其形成方式不同,可以分为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合同条款分类规范之一种,我国的《合同法》在立法文本中使用了这一分类概念,并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为格式条款作出立法定义,即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规定可以看出,相对于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可总结为预先拟定、重复使用、未经协商。所谓预先拟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磋商之前已经拟定好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重复使用反映了格式条款适应大规模重复性交易的特点,即该条款通常并不是为某个具体合同而量身定做,而是为某一类定型化交易;未经协商是指格式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即单方面决定合同的内容,可以说,未经协商是格式条款产生交易风险的核心原因,因其剥夺了对方当事人进行合同磋商的机会和可能,并通常导致对方当事人失去判断自由。这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take it, or leave it”(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如果一方当事人单方提出格式条款,但该条款订人合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磋商,则该格式条款已经演化为普通条款,其已不再具备格式条款性质。实践中,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极为常见。正是因为相对人不能与条款的制定人就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格式条款的运用不仅对契约自由构成冲击,也有对契约正义构成动摇之虞,使交易安全受到威胁,极易造成对消费者的损害。因此,在充分应用格式条款的法律价值与维护契约正义之间,各国民事立法无不千方百计地作出立法努力,对格式条款进行立法规制,尽量维持两者平衡,如《美国统一商法典》、1964年以色列的《标准合同法》、1976年德国的《标准合同条款法》、1977年英国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等。在我国,也存在一个对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体系。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关于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的规定及关于民事行为的有效与无效的规定等,属于一般法方面的规制,而我国的《海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合同法》等,则在特别法方面对格式条款作出规制。
  我国的《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也就是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约时,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尽管相对人对格式条款没有自由协商的权利,但也必须有概括的接受或不接受的意思表示。只有这样格式条款才能纳入合同,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本案中,收费高速公路出入口多、往来机动车流量大,被告为保障机动车辆高速流畅通行,印制大量通行卡,并在通行卡的使用须知中预先拟定了“妥善保管此卡,如有遗失或者损坏除照价(成本费30元)赔偿外并按路网最远程收费”的条款。被告拟订该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且在原、被告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时,被告并未就该条款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原告只能同意或者接受。由此可见,通行卡中的“妥善保管此卡,如有遗失或者损坏除照价(成本费30元)赔偿外并按路网最远程收费”的条款性质上系格式条款,且该格式条款没有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就直接订人了合同,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愿意接受该条款,使得该格式条款成为了一项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别无选择,只有无条件接受并执行的义务,而没有不同意的权利。
  二、该条款中的“如有遗失或者损坏按路网最远程收费”的内容,违反相关规定,加重对方的责任,应认定为无效
  在实践中,一些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企业,例如电力、电讯、公共交通、自来水等,经常运用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是合法的合同形式,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无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该条规定,一是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格式条款无效,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均属无效;二是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即格式条款中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三是提供格式条款者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本案中的通行卡上“如有遗失或者损坏按路网最远程收费”的条款,既违反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也加重了对方的责任。
  首先,该条款违反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的规定。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按照该条规定,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反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不是按最远路程收费,而本案原告只是遗失了通行卡,主观上没有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目的,且收费站能够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是14时11分从驻马店南站上道,16时14分从新蔡砖店站下道,原告的行为比该条规定的情况还轻一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更不能按最远路程收费,被告坚持按最远路程收费违反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精神。同时,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七条也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服务区规范化管理,为司乘人员餐饮、休息、住宿、加油、修理等提供符合卫生和有关质量技术标准的服务。收费服务应当做到质价相当。”被告明知原告驾驶的车辆是14时11分从驻马店南站上道,16时14分从新蔡砖店站下道的,却以原告丢失通行卡为由按最远程收费285元,是应收通行费35元的八倍还多,显然不符合质价相当的规定。审理中,被告辩解原告丢失高速公路通行卡,按路网最远程收取其通行费285元,依据的是河南省交通厅2005年下发的豫交征[2005] 41号文件即《河南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但是,该管理办法只是一个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以法律和法规为依据。被告的行为即便符合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但只要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
  其次,该条款加重了对方的责任,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本案原告驾车驶上平正高速公路时,即与被告形成了通行服务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有权按照法定收费标准和原告的实际行驶里程收取通行费,原告有相应交费的义务,但同时享有公平交费的权利。原告不慎丢失通行卡,确属履行合同中的小小瑕疵,但在被告已查明原告的实际行驶里程的情况下,原告未能妥善保管通行卡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合同主要内容的实现,不足以构成合同的违约或不当履行,也就不应当承担诸如违约之类的惩罚性法律后果。而“如有遗失或者损坏按路网最远程收费”,显然加重了对方的责任。
  综上,本案中的通行卡上“如有遗失或者损坏按路网最远程收费”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收取的250元费用。尽管本案标的金额不大,但基于高速公路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已息息相关,该案的审理对进一步规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通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善我国的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法律环境具有积极的意义。新蔡县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向平正高速公路公司发出了司法建议,建议该公司严格执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的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修正不合法的格式条款,提高服务质量,做到质价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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