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一辑,总第35辑,第61—64页:丁锦梅诉顾村房地产公司与其夫以其名义签订的购房预定书未经其同意应无效并返还已交定金案
案情:1997年1月4日,凌宏(原告二)到上海顾村房地产公司(被告)开发的泰和新城看房,原告二考虑到日后便于以其妻子丁锦梅(原告一)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原告二便以原告一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预定泰和新城3381弄第25栋2层第一单元商品房的预售书,并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3000元。被告向原告二开具了交款人为原告一的收据。原告一得知后,即表示房屋太远,不同意购买,但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诉称:原告二事先没有获得其同意,亦没有书面授权,预定书不是规范的合同样本,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定金3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二在签订预定书前与原告一商量过,只是感觉路远才在签约后要求退还定金。由于原告一和原告二是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另一方名义签订预定书,无须书面授权。
宝山区法院受理案件后曾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原告一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挥宝山区法院重审。宝山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凌宏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宝山区法院重审认为:原告一和原告二为夫妻关系,原告二以原告一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家庭购房预定书,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二的行为乃是基于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利而作出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任归于夫妻双方。故该预定书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约履行。法院于1998年11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