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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四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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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四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条件

 

关键词:合同诈骗

 

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2辑总第88辑第93-96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2)义刑初字第12刑事判决书查明:
    2004年至2005年,被告人梁四昌以在义马市第一中学对面开发商品房为名,先后收取张某某等2324万元不等的预付房款共计68万元,梁四昌与受害人约定了楼层及户型,并开具加盖河南省上蔡县百尺建筑公司梁四昌印章的收据,收款后梁四昌一直未建房且也未退还预付房款,受害人多次找梁四昌催要住房,梁以种种理由推辞。20061月梁四昌携款潜逃,至20118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20053月和10月,被告人梁四昌以缺少经营资金为由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归还1.8万元后,携余款潜逃。

法院判决:

    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梁四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35万元。责令被告人梁四昌退赔收取被害人张某某等23人的预付款及李某某的借款。梁四昌提出上诉。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三刑二终字第14刑事判决书认为:

     被告人梁四昌虽然与受害人约定了楼层及户型,开具加盖河南省上蔡县百尺建筑公司(该公司于199311月变更为上蔡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和梁四昌印章的收据,但是梁四昌与受害人没有对所购买的商品房作出具体确定的约定,对购买房屋的约定并不具有明确性、唯一性,故不能确认梁四昌的诈骗行为,是在签订、履行购买商品房的合同过程中实施,梁四昌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不当。梁四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开发商品房为名骗取他人预付房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定罪并判处刑罚。被告人梁四昌于20053月、10月采取虚构借款用途的方法,向被害人李某某分两次借款10万元,随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在原审法院开庭时,被害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承认梁四昌还款1.8万元,此数额应从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中扣除,实际诈骗数额应认定为8.2万元。

 

法院判决:

1、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12)义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梁四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

3、责令梁四昌向各被害人退赔非法所得74.2万元。

 

 

 

 

梁四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条件

 

关键词:非法占有;诈骗罪;既遂;犯罪数额;量刑
  【裁判要点】
  对诈骗罪定罪量刑应以被告人实际取得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对案发后已经归还的数额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2)义刑初字第12号(2012112日)
  二审: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刑二终字第14号(20121130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被告人梁四昌以在义马市第一中学对面开发商品房为名,先后收取张某某等2324万元不等的预付房款共计68万元,梁四昌与受害人约定了楼层及户型,并开具加盖河南省上蔡县百尺建筑公司梁四昌印章的收据,收款后梁四昌一直未建房且也未退还预付房款,受害人多次找梁四昌催要住房,梁以种种理由推辞。20061月梁四昌携款潜逃,至20118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20053月和10月,被告人梁四昌以缺少经营资金为由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归还1.8万元后,携余款潜逃。
  【裁判结果】
  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12112日作出(2012)义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梁四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35万元。责令被告人梁四昌退赔收取被害人张某某等23人的预付款及李某某的借款。一审宣判后,梁四昌以收房款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借李某某的借款,已付过部分的利息,应属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为由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130日作出(2012)三刑二终字第14号判决:一、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12)义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四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四昌向各被害人退赔非法所得74.2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梁四昌虽然与受害人约定了楼层及户型,开具加盖河南省上蔡县百尺建筑公司(该公司于199311月变更为上蔡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和梁四昌印章的收据,但是梁四昌与受害人没有对所购买的商品房作出具体确定的约定,对购买房屋的约定并不具有明确性、唯一性,故不能确认梁四昌的诈骗行为,是在签订、履行购买商品房的合同过程中实施,梁四昌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不当。梁四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开发商品房为名骗取他人预付房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定罪并判处刑罚。被告人梁四昌于20053月、10月采取虚构借款用途的方法,向被害人李某某分两次借款10万元,随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在原审法院开庭时,被害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承认梁四昌还款1.8万元,此数额应从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中扣除,实际诈骗数额应认定为8.2万元。综上,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改判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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