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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旺林与保德县保跃砖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包工头垫付雇工受伤费用能否向用工单位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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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旺林与保德县保跃砖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包工头垫付雇工受伤费用能否向用工单位主张


关键词:无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总第91辑第104-109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3)保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12526日,原告崔旺林作为乙方,被告保德县保跃砖厂作为甲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部赔偿。乙方必须对员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按国家施工标准施工,如施工出现的违章操作造成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卢晋文铲混凝土时受伤,在保德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脾切除手术治疗。20121014日,卢晋文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原告为第三人向保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卢晋文和被告保德县保跃砖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1111日,保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保劳调字(201215号仲裁调解书,卢晋文、原告崔旺林、被告负责人张文礼在调解书上签了名。调解书载明:申请人卢晋文与被申请人保跃砖厂、第三人崔旺林工伤补偿事宜,通过共同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解决事宜:(1)第三人崔旺林一次性给予申请人卢晋文人民币玖万五千元整。(2)申请人领取以上款额后,申请人的工伤事宜即彻底解决。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至此彻底了结,三者之间互不纠缠,永不反悔。

因工程出事,被告曾口头承诺给原告补偿,但补偿多少未明确。因被告未给原告补偿,原告诉被告被告偿还为事故垫付款96500元。庭审后,被告明确了补偿数额为3万元,原告不同意。


法院认为:

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不具有用人资格,原告组织民工在被告方的指挥下提供劳务,原告组织的卢晋文等民工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不负责工伤事故赔偿,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卢晋文因工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负有赔偿的责任,原告作为民工的管理、组织者,从管理组织中获得利益,也应负有赔偿的义务。卢晋文提出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后,原告提出了其不承担责任的答辩,在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及被告承诺给原告补偿的情况下,原告与卢晋文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对原告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原告信赖该承诺而与卢晋文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故被告应对原告履行其承诺确定的补偿义务。被告给原告承诺补偿但未明确数字,现在双方对补偿数额有争议,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为78000元(95000 × 80 )。根据劳社部发[2005] 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保德县保跃砖厂补偿原告78000元,被告提起上诉。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忻中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崔旺林与保德县保跃砖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包工头垫付雇工受伤费用能否向用工单位主张


  关键词:建筑施工;工伤事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索引]
  一审: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3)保民初字第262号(2013108日)
  二审: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87号(2014310日)
  [基本案情]
  原告崔旺林诉称:2012526日,我与被告协议,被告砖厂雇佣我、卢晋文、苗小兵、王新伟等人为其砖厂做土建工程,由我牵头负责,所有工程原料由被告提供,我只负责做工。刚开工第五天,卢晋文铲混凝土时砸伤,造成脾破裂内出血,经医院住院切除手术治疗后愈。当时卢晋文受伤,卢晋文家属找被告纠缠,被告和我协商说,他们解决钱少了解决不了,让我出面垫付解决少花点钱,等解决完毕后被告方付我,我出于好意,勉强同意,后我为卢晋文治疗、赔偿等事宜经劳动局仲裁给付卢晋文95000元,劳动仲裁费1500元。将被告与卢晋文的纠纷解决。之后,我怕被告不付我此款,坚持与其他人共同为被告做完所有土建工程。工程完毕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光说等生产上给,后生产上又说等卖了砖给,到现在砖已生产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到今不付。更可恶的是,被告方为了他们生产方便,把我的上述生产工具占为己有,有的使用破损,有的现在还在使用,以各种理由不让我带走,给我以后为他人施工造成很大的损失。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偿还我为事故垫付款96500元。(2)返还搅拌机、铁皮20张、架板20块、电缆线2盘、打夯机、铁锹13张、钢管34根、小平车两辆等财产。如财产损坏折价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德县保跃砖厂辩称:2012年初,暖泉保跃砖厂土建工程承包给包工崔旺林,根据承包合同第十条,施工期间违章操作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崔旺林负责。开始做水泥基础,崔旺林雇佣自己的女婿卢晋文摊水泥灰,拉水泥灰本来雇佣的是暖泉村的三轮车,原本下午8点就收工,他女婿卢晋文为了赶工,在收工后自作主张开自己的三轮车拉了两三车水泥灰,为了清理干净他自己的三轮车,在车还没有完全停稳的情况下站到三轮车上清灰时跌倒摔了一下,当时我们说去医院检查,他说没有问题,后来就骑着摩托车回了家(卢子沟村),也不知道是不是在骑车回家的过程中出现了什么意外事故,到了半夜3点多,崔旺林打电话说他女婿肚子疼被送到了医院。201211月份,他女婿卢晋文将我们砖厂及崔旺林一起告到劳动仲裁部门,经过协调,崔旺林履行了包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他女婿的医药费。后来崔旺林提出,包工没挣到多少钱,还赔了医药费,希望我们厂里出于同情多少弥补点工程款给他,厂里当时觉得他可怜,也曾说过给他弥补的话,但是由于我们厂也是新建厂,迫于高利息压力,厂里资金缺乏,便跟他约定,等砖厂投产盈利后再考虑弥补的事项,弥补多少要我们通过股东会决定。崔旺林说我们扣了他的东西是胡编乱造,卢晋文、苗小兵、王新伟等人都是崔旺林雇佣的,与砖厂无关。我们厂里认为,工程包给崔旺林,作为工头的他应该信守包工合同的约定,出于人情方面的工程补偿,不管多少都是我们厂里的心意。崔旺林不客观不真实不尊重事实的说法已经对砖厂的名誉造成了损害,所以我们决定不再对他进行任何方式的弥补。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5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组织人员、工具为甲方建拱顶隧道窑,建筑材料由被告提供,人工费为48万元。乙方服从甲方工程技术人员、工程监理及领导的指挥,按图要求施工,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全部责任,但甲方负责人应当及时纠正,不能出现几日后追究。工程质量由甲方聘用的工程师全权把关,如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部赔偿。乙方必须对员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杜绝违章作业,按国家施工标准施工,甲方不具备施工条件乙方有权停工,如施工出现的违章操作造成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之后,原告雇佣卢晋文等人为被告施工。201253021时左右,卢晋文铲混凝土时受伤,在保德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脾切除手术治疗。卢晋文就赔偿事宜找过原告和被告,但未能解决。20121014日,卢晋文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原告为第三人向保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卢晋文和被告保德县保跃砖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107日,原告答辩称:卢晋文滑倒碰伤,我没有任何责任。(1)本工程是轻包,为人办事而已。(2)碰他的那天,安排他是开搅拌机的,没有委派他拉混凝土。(3)车上滑倒是在完工后清理车。他本不是个未成年人,而是成年人,理应承担一半的责任。所以,所花一切费用,也不应该由我来承担,况且他岳母三番五次让我照顾他,跟我干,现在厂里为此事扣我工人工资陆万陆仟元不付,不但没有挣到,反而还得从家里拿,请问仲裁委,我该怎么办?2012118日,卢晋文与原告经崔爱珍说合,原告打印好给付卢晋文95000元的事故协议书,原告签了名,卢晋文嫌赔偿数额少,没有签名,他人在协议上写了卢晋文的另外一个姓名卢二文。20121111日,保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保劳调字(2012 15号仲裁调解书,卢晋文、原告崔旺林、被告负责人张文礼在调解书上签了名。调解书载明:申请人卢晋文与被申请人保跃砖厂、第三人崔旺林工伤补偿事宜,通过共同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解决事宜:(1)第三人崔旺林一次性给予申请人卢晋文人民币玖万五千元整。(2)申请人领取以上款额后,申请人的工伤事宜即彻底解决。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至此彻底了结,三者之间互不纠缠,永不反悔。因工程出事,被告曾口头承诺给原告补偿,但补偿多少未明确。因被告未给原告补偿,原告诉至本院。庭审后,被告明确了补偿数额为3万元,原告不同意。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原告的妻子崔爱珍是卢晋文的岳母。
  [裁判结果]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于2013108日作出(2013)保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保德县保跃砖厂补偿原告78000元,款限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返还原告搅拌机一台、打夯机一台,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保德县保跃砖厂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310日作出(2014)忻中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不具有用人资格,原告组织民工在被告方的指挥下提供劳务,原告组织的卢晋文等民工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不负责工伤事故赔偿,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卢晋文因工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负有赔偿的责任,原告作为民工的管理、组织者,从管理组织中获得利益,也应负有赔偿的义务。卢晋文提出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后,原告提出了其不承担责任的答辩,在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及被告承诺给原告补偿的情况下,原告与卢晋文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对原告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原告信赖该承诺而与卢晋文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故被告应对原告履行其承诺确定的补偿义务。被告给原告承诺补偿但未明确数字,现在双方对补偿数额有争议,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为78000元(95000 × 80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搅拌机、铁皮20张、架板20块、电缆线2盘、打夯机、铁锹13张、钢管34根、小平车两辆等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的只是搅拌机1台,打夯机1台,故不予全部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比列是否适当。关于口头协议问题,双方均承认在事故发生后就卢晋文的赔偿问题达成过口头协议,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款项用以补偿被上诉人赔偿卢晋文所造成的损失,但是具体赔偿数额双方说法不一。根据劳社部发[2005] 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为普通合伙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崔旺林,那么在出现事故伤害后,上诉人就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卢晋文受伤后由崔旺林赔偿各项损失95000元,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协议对补偿数额约定不明,但是依据相关规定及崔旺林已实际赔偿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崔旺林对原审判决不服,在上诉期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但是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诉讼费,依据相关规定,按照自动撤诉处理。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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