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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江诉尹婷诉讼仲裁代理合同纠纷案——公民有偿代理诉讼的处理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1670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刘海江诉尹婷诉讼仲裁代理合同纠纷案
——公民有偿代理诉讼的处理


关键词:无效不成立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第197-20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02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12830日,被告尹婷作为委托人与原告刘海江作为受托人签订《维权协议》,载明委托人因案件需要,特委托刘海江为本案件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如下活动:咨询、策划、仲裁、一审、二审、申请执行,收取或者收转执行标的。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维权费用标准约定为:委托人支付受托人本案件判决(仲裁)执行到手的(不限于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费、奖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会保险赔偿金、工伤养老、医疗保险待遇、差旅费、档案赔偿、生活费、报销款)的35%(扣除4000元)。2012年刘海江作为尹婷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北京启政联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211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8604号裁决书,驳回尹婷的申请请求。此后,尹婷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提起诉讼,由刘海江作为其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判令北京启政联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尹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询,尹婷称该案件在二审程序中其与对方达成调解,并领取了4万元案款。
  201347日,刘海江为尹婷书写了仲裁申请书一份,其内容为要求北京启政联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保密费等。
    尹婷称维权协议中所列的交通费等已经支出,包含在所有费用中,刘海江则称未支出上述费用。原告诉请被告尹婷支付维权费用12600元。

 

法院判决:

驳回刘海江的诉讼请求。刘海江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9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本案中刘海江以公民身份接受尹婷的委托,代理尹婷进行诉讼和仲裁等事宜,并要求尹婷支付相关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精神,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故刘海江以公民身份代理仲裁、诉讼事宜,要求尹婷支付全部代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刘海江确实履行了维权协议约定的义务,付出了劳务,产生了一定的实际支出,尹婷亦从刘海江的代理行为中实际获得了法律服务,应当支付刘海江完成代理事项所需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尹婷给付刘海江5000元。

 

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   尹婷给付刘海江5000元。
 

备注:未找到一审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0277号判决

 

刘海江诉尹婷诉讼仲裁代理合同纠纷案
——公民有偿代理诉讼的处理


  关键词:公民代理;有偿诉讼代理合同
  [裁判要点]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0277号(2014812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901号(20141120日)
  [基本案情]
  原告刘海江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海江与尹婷签订维权协议,由刘海江提供劳动争议案件策划、咨询,帮助其打赢劳动争议案件。约定尹婷支付相应维权费用,标准为执行到手金额(扣除4000元后)的35%。通过刘海江的努力,一审法院支持了尹婷的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对方上诉。该案二审开庭前,尹婷在中院私下与对方达成和解,并领取了案款4万元。尹婷提到案款后,不再支付维权费用,仅同意支付3000元,刘海江并未认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尹婷支付刘海江维权费用12600元;(2)尹婷承担本案诉讼费。
  尹婷在一审中辩称: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公民代理应该是无偿代理,不能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如果收取费用则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刘海江在诉讼过程中一直称其为律师,尹婷在二审过程中才知道,刘海江并没有代理资格。故不同意刘海江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830日,尹婷作为委托人与刘海江作为受托人签订《维权协议》,载明委托人因案件需要,特委托刘海江为本案件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如下活动:咨询、策划、仲裁、一审、二审、申请执行,收取或者收转执行标的。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维权期限为从签订日期至执行终结。维权费用标准约定为:委托人支付受托人本案件判决(仲裁)执行到手的(不限于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费、奖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会保险赔偿金、工伤养老、医疗保险待遇、差旅费、档案赔偿、生活费、报销款)的35%(扣除4000元)。另外收取交通费、策划费、书写诉状费元(先付)。支付办法:在本案件执行完毕时(案件的状态为已结),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交通费、策划费、书写诉状费,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该协议下方同时声明:(1)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和对方当事人私下和解、撤诉;(2)委托人如果私下和对方当事人和解、撤诉,如果在受托人已经付出劳动的情况下(如策划、准备证据、出庭)违约,放弃维权或者自己维权、更换代理人,同样支付维权费用,要立刻支付;(3)此协议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履行。若受委托人有重要事情不能出庭(如开庭时间冲突),受委托人应当找其他代理人,保证完成本案。
  2012年刘海江作为尹婷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北京启政联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211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8604号裁决书,驳回尹婷的申请请求。此后,尹婷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提起诉讼,由刘海江作为其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判令北京启政联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尹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询,尹婷称该案件在二审程序中其与对方达成调解,并领取了4万元案款。
  201347日,刘海江为尹婷书写了仲裁申请书一份,其内容为要求北京启政联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保密费等。
  经询,刘海江称其系以公民身份代理诉讼及仲裁案件,并称其主张的费用为劳务费。
  经询,尹婷称维权协议中所列的交通费、诉状费等已经支出,包含在所有费用中,刘海江则称未支出上述费用。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812日作出(2014)海民(商)初字第2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海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海江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120日作出(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90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0277号民事判决;二、尹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海江5000元;三、驳回刘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刘海江上诉称,其代理尹婷参与仲裁和诉讼,有咨询公司的推荐信,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并无禁止公民有偿代理的条款,其已经为尹婷提供了仲裁、诉讼、咨询等服务,完成了受托事项,依法可以向尹婷主张报酬。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海江以公民身份接受尹婷的委托,代理尹婷进行诉讼和仲裁等事宜,并要求尹婷支付相关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精神,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故刘海江以公民身份代理仲裁、诉讼事宜,要求尹婷支付全部代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刘海江确实履行了维权协议约定的义务,付出了劳务,产生了一定的实际支出,尹婷亦从刘海江的代理行为中实际获得了法律服务,应当支付刘海江完成代理事项所需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尹婷给付刘海江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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