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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诉曾家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被特许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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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诉曾家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被特许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认定

 

关键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总第92辑第16-2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88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9921日,半亩园公司(甲方)与曾家良(乙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开设加盟连锁店;乙方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用为该缴费周期内(15日)加盟店销售总额的3%,管理费用与物料总成本费用一并缴纳;甲方应保证加盟连锁店的日常运营正常、有序,并保证与甲方直营店一致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一旦出现加盟连锁店因员工短缺而造成产品和服务质量不能得以保证,甲方应给予人员补充。曾家良向半亩园公司支付了连锁加盟金10万元、连锁加盟风险保证金15万元。200911月底,曾家良所开设的加盟店正式营业。
  20111129日,曾家良向半亩园公司寄送了律师函,指出半亩园公司派员不足导致其亏损并要求半亩园公司在收函三日内对双方提前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及赔偿经济损失事宜作出书面答复。
  2012215日,曾家良向半亩园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自行决定于2012229日前关闭半亩园尚都SOHO店。
  201236日,房屋的业主李洋与曾家良、半亩园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自2012311日起,由半亩园公司代替曾家良承担《原合同》的全部权利和责任。
  2012319日,曾家良向半亩园公司发出了《关闭半亩园SOHO尚都加盟店通知书》,表示其将于2012320日关闭店铺。
  20123月底,曾家良关闭了半亩园尚都SOHO店并将其转交给案外人做其他经营使用。半亩园公司认可其自2012115日后未再向曾家良返还涉案加盟店的营业收入,但认为其是为了预防曾家良关闭加盟店后不向其交纳“物料总成本”以及对前期曾家良办理的消费卡的保障。原告诉请曾家良支付经济损失24万元及向半亩园公司腾退SOHO尚都店22119号房屋。

法院判决:曾家良赔偿半亩园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曾家良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认为:

半亩园公司在未经曾家良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于2012115日起扣留曾家良的加盟店的营业收入,导致曾家良无法通过商业运营取得相应的经济收入,直接影响到了曾家良所开设加盟店的正常运营,而且在曾家良于2012215日向半亩园公司所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已经明确载明了关于其拒绝返还曾家良营业收入的违约事项,但半亩园公司在收到前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纠正相关行为,继续自行扣留曾家良的营业收入,已经影响了曾家良正常经营其所开设的特许加盟店,并导致其无法实现通过开设店面取得商业利益的合同目的。曾家良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行使单方解除权具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半亩园公司诉讼请求。

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诉曾家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被特许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认定


  关键词: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权;合同目的
  [裁判要点]
  在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中,被特许人系通过运营特许人许可的特许资源取得相应的商业利益,而企业的运营资金直接关系到其是否能够正常运营。若特许人擅自扣留被特许人经营所获得的营业收入,导致被特许人无法正常进行商业运营,在被特许人经过催告后,特许人仍未补救其违约行为的,则应当认定特许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特许人可以主张合同解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8884号(20121015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71号(2013517日)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半亩园公司)诉称:2009921日,其与被告曾家良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半亩园公司授权曾家良加盟开设半亩园尚都SOHO店,合同期限为三年。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曾家良于20111129日以半亩园公司“派员不足”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为此,半亩园公司特对曾家良作出明确释明,不同意其单方解除合同。2012215日,曾家良再次以“派员不足”为由,以书面方式提出单方解除合同。为解决双方争议,201232日,双方签订了《SOHO尚都店解除加盟合同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由半亩园公司整体收购曾家良经营的SOHO尚都店,若收购成功,则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可提前解除,否则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应继续履行。同时双方约定拟于2012310日前后签订正式收购协议。为履行该收购意向书,201236日,双方共同与SOHO尚都店房屋所有权人李洋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半亩园公司替代曾家良成为SOHO尚都店22119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此外,双方还就收购协议的具体条款多次交换意见。曾家良的上述行为均使半亩园公司充分信赖其能够如期签订收购协议,但是,在半亩园公司要求曾家良如期签署正式收购协议时,曾家良却无故拒绝。曾家良的上述行为,不仅无视双方签订的缔约意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使半亩园公司承担了大量的先期成本,给半亩园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目前,曾家良已经擅自解除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并将SOHO尚都店交与他人经营。综上,曾家良在不具备合法解除权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并将店面转交与他人经营,属严重违约。同时,曾家良擅自将SOHO尚都22119号房屋转交他人使用之行为,亦侵害了半亩园公司作为合法承租人的法定权利。为此,半亩园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曾家良按照每月4万元的标准赔偿因其擅自停业期间给半亩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4万元;(2)曾家良向半亩园公司腾退SOHO尚都店22119号房屋;(3)曾家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曾家良答辩称:(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签约主体应当均为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而不应当是自然人,半亩园公司与曾家良个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即使该特许经营合同有效,半亩园公司也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条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曾家良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曾家良享有单方解除权。其具体的违法和违约行为包括:未依法在签约前30日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仅在签约当日与答辩人签订了《信息披露保密协议》并要求答辩人出具了《信息披露确认单》。但《信息披露确认单》上也未披露法律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加盟店派遣员工;未向曾家良提供任何管理、指导、支持、培训服务,致使其加盟店因服务质量不能达到直营店的标准而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从2012111日起拒绝返还曾家良的每日营业收入,致使加盟店的经营难以为继。(3)针对半亩园公司的违法和违约事实,曾家良曾多次与其交涉,双方签订了《SOHO尚都店解除加盟合同意向书》,但在洽谈正式收购协议的部分具体条款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同时,SOHO尚都店所使用的房屋分别为案外人李洋和姜林明所有,但姜林明未与半亩园公司和曾家良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因此双方未能签订正式收购协议。此后,半亩园公司的违法和违约事实依然存在,曾家良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曾家良已经单方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4)特许经营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是两个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综上,半亩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921日,半亩园公司(甲方)与曾家良(乙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尚都国际中心二、三期SOHO尚都221072119单元房屋开设加盟连锁店;合同签订后,乙方应立即办理加盟连锁店的注册手续,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法人代码证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备案;加盟连锁店名称为“半亩园尚都SOHO”;加盟合同一个周期的有效期为三年;乙方向甲方缴纳的连锁加盟金为10万元;乙方向甲方缴纳的连锁加盟风险保证金为15万元;加盟连锁店销售的所有食品原材料和日常使用的物料用品均由甲, 方的中央配送中心配送;乙方向甲方缴纳的物料成本费用为加盟店销售总额的36%;乙方需在每月15日、5日前向甲方缴纳物料总成本,物料总成本计算方式为:物料总成本=销售总额× 36%;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对加盟连锁店的人事、行政、生产、营销的日常管理权;乙方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用为该缴费周期内(15日)加盟店销售总额的3%,管理费用与物料总成本费用一并缴纳;甲方应保证加盟连锁店的日常运营正常、有序,并保证与甲方直营店一致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一旦出现加盟连锁店因员工短缺而造成产品和服务质量不能得以保证,甲方应给予人员补充。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专用设备与非专用设备、经营销售广告、费用的划分、财务、甲乙双方各自的义务、保险、竞业禁止、变更合同、协商提前解除合同、违约责任、仲裁诉讼、通知确认事项、合同终止与实物清算、不可抗力、合同生效及补充合同等内容。该合同附件一为《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半亩园”加盟连锁基本规则》,附件二为《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半亩园”加盟连锁店人力资源管理规则》,其中规定加盟连锁店员工的编制标准为:加盟连锁店员工的编制严格按照甲方直营店的人员编排标准,并按照乙方的营业面积和营业时间根据最合理化的原则来规范加盟店的人员编排。其建筑面积为_平米,在标准的营业模式下,甲方员工的编制为:店长1名,后厨领班1名,后厨普通员工5名,前厅领班1名,前厅服务员5名,夜间值班人员2名。总计甲方员工17名,在有条件实行24小时营业的情况下,前厅应增加2名,后厨应增加2名,甲方员工编排人数底限为13名。
  此外,曾家良(乙方)签署了半亩园公司(甲方)提供的《信息披露确认单》,并收到了该确认单所附附件。该确认单记载甲方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披露了如下信息:甲方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甲方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概况、甲方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向乙方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为乙方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对乙方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特许经营合同样本等。曾家良并未在该确认单上签署日期,对此曾家良表示其是在签署《特许经营合同》当日获悉确认单上的内容并签字的,半亩园公司主张其已于双方签署《特许经营合同》前向曾家良披露了上述信息。
  半亩园公司(甲方)与曾家良(乙方)签订了《信息披露保密协议》。曾家良并未在该协议上签署日期。
  2009921日,曾家良向半亩园公司支付了连锁加盟金10万元、连锁加盟风险保证金15万元。
  200911月底,曾家良所开设的加盟店正式营业。
  20111129日,曾家良向半亩园公司寄送了律师函,指出半亩园公司派员不足导致其亏损并要求半亩园公司在收函三日内对双方提前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及赔偿经济损失事宜作出书面答复。
  2012215日,曾家良向半亩园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自行决定于2012229日前关闭半亩园尚都SOHO店。
  201232日,半亩园公司(甲方)与曾家良(乙方)签订了《So-HO尚都店解除加盟合同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双方就SOHO尚都店收购事宜达成如下意向:甲方有意收购乙方所加盟的SOHO尚都店,正式《收购协议》签署并生效后,甲乙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提前解除;本意向书签署后并在2012310日前甲乙双方共同与该店房东洽谈房屋变更承租人事宜。如果甲乙双方与房东不能就房屋变更承租人达成一致,则本次收购交易取消。
  201236日,SOHO尚都店22119号房屋的业主李洋与曾家良、半亩园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三方约定将200999日曾家良与谢海平(原业主)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之乙方变更为半亩园公司,自2012311日起,由半亩园公司代替曾家良承担《原合同》的全部权利和责任。
  2012319日,曾家良向半亩园公司发出了《关闭半亩园SOHO尚都加盟店通知书》,表示其将于2012320日关闭店铺。
  20123月底,曾家良关闭了半亩园尚都SOHO店并将其转交给案外人做其他经营使用。
  2012420日,半亩园公司向曾家良寄送了律师函,指出对方单方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要求其腾退房屋并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或与半亩园公司签署正式收购协议。
  2012427日,曾家良向半亩园公司寄送了律师函,表示由于半亩园公司违约行为及双方无法达成收购协议,导致曾家良解除合同,所涉房屋与半亩园公司无关。
  另查,曾家良为履行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专门成立了北京良食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半亩园公司为证明其实际损失,提交了其于20118月、9月、11月、12月及20121月分别向北京良食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显示其每月收取“物料总成本”费用为4万元左右。
  曾家良为证明半亩园公司派员不足,提交了其自行打印的200912月至201110月半亩园尚都SOHO店《部门工资明细报表》,报表显示其领取工资人数为615人不等。半亩园公司提交了其自行打印的尚都店200912月至20123月人员统计,统计人数系在曾家良统计的领取工资人数基础上增加了辞职人数07人不等。
  201239日、2012314日曾家良的委托代理人向半亩园公司发送了《收购协议修改稿》和意在解除《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电子邮件。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发件箱中的文件进行了公证,该过程由(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975号公证书所记载。
  在二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曾家良明确表示仅对半亩园公司未能足额派遣员工与擅自扣留营业收入提出异议,不再坚持其他上诉理由,其开设的店面并非24小时营业,并且认为其单方解除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半亩园公司认可其自2012115日后未再向曾家良返还涉案加盟店的营业收入,但认为其是为了预防曾家良关闭加盟店后不向其交纳“物料总成本”以及对前期曾家良办理的消费卡的保障。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015日作出(2012)二中民初字第8884号民事判决:一、曾家良赔偿半亩园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二、驳回半亩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曾家良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517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半亩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中,被特许人系通过运营特许人许可的特许资源取得相应的商业利益,而企业的运营资金直接关系到企业是否能够正常的运营。本案中,半亩园公司在未经曾家良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于2012115日起扣留曾家良的加盟店的营业收入,导致曾家良无法通过商业运营取得相应的经济收入,直接影响到了曾家良所开设加盟店的正常运营,而且在曾家良于2012215日向半亩园公司所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已经明确载明了关于其拒绝返还曾家良营业收入的违约事项,但半亩园公司在收到前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纠正相关行为,继续自行扣留曾家良的营业收入,已经影响了曾家良正常经营其所开设的特许加盟店,并导致其无法实现通过开设店面取得商业利益的合同目的。
  结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半亩园公司违反披露信息的违约行为及自行扣留营业款项的情况,曾家良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行使单方解除权具有法律依据。同时,半亩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拒绝返还涉案加盟店的营业收入具有合法事由,因此在半亩园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曾家良行使单方解除权并于20123月底单方停止经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半亩园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曾家良此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由于曾家良自行解除合同及关闭涉案店铺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半亩园公司要求曾家良承担因其擅自停业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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