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44—50页:中国进出口银行诉海南洋浦新大岛实业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案
案情:1999年7月,海南洋浦新大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一)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原告)提交保函申请书,要求原告为其出具法国赛利宝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140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补偿贸易保函。被告一承诺如果受益人向原告追偿,原告无需事先征得其同意即可向收益人付款,被告一将承担全部责任。同日,海南省冶金工业总公司(被告二)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为被告一提供反担保。后两被告将其相应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为被告一出具了三张不可撤销的保函,由于被告一没有履行对外债务,原告代被告一对外履行了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一辩称由于赛利宝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被告一准备起诉该赛利宝公司,但是由于原告不愿意提供担保,故被告一只好申请仲裁并胜诉。仲裁裁决判决被告一胜诉后,被告一要求原告不要支付剩余的款项,但是遭到原告拒绝。抵押的房屋属于临时抵押,该房屋是属于职工房改房,为维护社会稳定,应该解除该抵押协议。被告二辩称原告和被告一串通操作完成了被告二的担保,被告二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回报,违反了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对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由于是通过划拨方式获得,且没有办理地上建筑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且房屋早就出售给员工,故为无效抵押。
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一开具的是不可撤销保函,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版那里了对外担保登记证明,取得了外管局的批准,故原告开具的该保函属有效。由于该保函一经成立,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即建立了一种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的担保合同,担保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的偿付义务,不能以基础合同所产生的抗辩是由对抗受益人。只要受益人的索偿符合约定的条件,担保人即应无条件付款,担保人的支付行为不受基础合同任何事由的阻止,除非有证据证明,该债权人的要求有明显欺诈,担保人才有权拒付。法院判决基本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对外的独立保函需要外管局批准是基本要求,该类独立保函目前只适用国际贸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