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
——无催告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关键词:解除不成立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第118-124页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328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9年9月16日,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和原告融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与凯赫威(天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涉及法律事务及诉讼事宜。委托人按收到案件执行款项总额度20%支付受托人律师服务费,律师在一年内完成案件一审程序,逾期完成,委托人有权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案件涉及相关费用由受托人自行承担。律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法院起诉,案外人凯赫威(天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要求进行鉴定,法院找到多家鉴定机构,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终止鉴定,。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委托合同的函》,依据《委托合同》的第十条解除委托关系,2011年7月20日被告收到此函件。2011年7月22日法院第三次开庭,融汇律师事务所按时到庭准备参加诉讼,但因中建二局四公司另行委托律师,未能参加诉讼活动。该案件经第三次开庭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中建二局四公司胜诉的判决。另查,中建二局四公司与融汇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合同后,又另行委托律师事务所。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律师服务费共计254644元。
法院认为:
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一审程序应于2010年9月15日前完成,如未完成中建二局四公司可以解除委托合同,但中建二局四公司直至2011年7月18日才致函融汇律师事务所解除合同,距解除权发生之日已过十个月之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建二局四公司在《委托合同》中专门要求约定一审程序的完成时间,应该是对案件的诉讼时间特别关注,但直到解除权发生之日十个月以后,即逾期将近一倍时间之后,中建二局四公司才行使解除权,显然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另外,解除权产生后,中建二局四公司继续接受融汇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服务,应视为一种继续履行合同的默示,融汇律师事务所由此产生了对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信任并继续提供代理服务,如果在十个月后允许中建二局四公司行使解除权,势必扩大融汇律师事务所的损失,亦不利于保持合同的稳定性。综上,中建二局四公司基于《委托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解除权消灭。根据《合同法》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中建二局四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合同,但应当赔偿因此给融汇律师事务所造成的损失。融汇律师事务所为中建二局四公司提供了一年十个月的代理服务,并基本完成了一审的代理工作,酌情判令中建二局四公司给付融汇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54644元的70%即178250. 8元。
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代理费178250. 8元。被告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再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申字652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被告向检察机关申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津高民抗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
——无催告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
[裁判要点]
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人的解除权于何时消灭,应根据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以及具体案件中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来认定其解除权是否消灭。解除权人在逾期近一倍的时间后才行使解除权的,可认定其解除权已超过“合理期限”而消灭。解除权人在解除权产生后继续接受对方服务的,应视为对继续履行合同的默认,其解除权也因此而消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3288号(2013年11月28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26号(2014年2月21日)
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提字第20号(2015年6月4日)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市融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融汇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四公司)恶意利用双方《委托合同》第十条之规定强行单方解除委托合同,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服务费共计2546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中建二局四公司和融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人为中建二局四公司,受托人为融汇律师事务所,合同约定委托人与凯赫威(天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涉及法律事务及诉讼事宜适用本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关于委托人支付给受托人的律师服务费问题,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本案采用纯风险代理模式,支付律师服务费,律师服务费支付的标准和方式如下:委托人按收到案件执行款项总额度20%支付受托人律师服务费;合同第十条约定:受托人指派律师履行全部代理活动职能,指派律师应勤勉尽责,依法履行职务,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但不保打赢官司。律师尽一切努力在一年内完成案件一审程序,受托人逾期完成一审程序,委托人有权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案件涉及相关费用由受托人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融汇律师事务所如约履行,且于2009年12月10日向法院起诉,案外人凯赫威(天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要求进行鉴定。在融汇律师事务所的参与配合下,法院找到多家鉴定机构,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终止鉴定,2011年7月18日,中建二局四公司向融汇律师事务所发出《关于解除委托合同的函》,依据《委托合同》的第十条解除与融汇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关系,2011年7月20日融汇律师事务所收到此函件。2011年7月22日法院第三次开庭,融汇律师事务所按时到庭准备参加诉讼,但因中建二局四公司另行委托律师,未能参加诉讼活动。该案件经第三次开庭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中建二局四公司胜诉的判决,该案上诉后,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凯赫威(天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给付中建二局四公司工程款1273220元。另查,中建二局四公司与融汇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合同后,又另行委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2786元。《委托合同》中没有代理逾期,融汇律师事务所须赔偿中建二局四公司利息损失及另行赔偿另外的律师代理费的约定。
[裁判结果]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红民初字第3288号民事判决: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78250. 8元;驳回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津高民申字652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向检察机关申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津检民监字(2014)第84号民事抗诉书,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津高民抗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津高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建二局四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委托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是否应当支付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
《委托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一审程序”是否包括可能出现的反诉部分约定不明。案外人提起反诉后,融汇律师事务所代表中建二局四公司进行了应诉答辩,双方未对该条约定进行变更,融汇律师事务所亦未另行收取代理费,可视为其认可一审程序包括反诉部分。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一审程序应于2010年9月15日前完成,如未完成中建二局四公司可以解除委托合同,但中建二局四公司直至2011年7月18日才致函融汇律师事务所解除合同,距解除权发生之日已过十个月之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中建二局四公司在《委托合同》中专门要求约定一审程序的完成时间,应该是对案件的诉讼时间特别关注,但直到解除权发生之日十个月以后,即逾期将近一倍时间之后,中建二局四公司才行使解除权,显然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另外,解除权产生后,中建二局四公司继续接受融汇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服务,应视为一种继续履行合同的默示,融汇律师事务所由此产生了对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信任并继续提供代理服务,如果在十个月后允许中建二局四公司行使解除权,势必扩大融汇律师事务所的损失,亦不利于保持合同的稳定性。综上,中建二局四公司基于《委托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解除权消灭。根据《合同法》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故中建二局四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合同,但应当赔偿因此给融汇律师事务所造成的损失。融汇律师事务所为中建二局四公司提供了一年十个月的代理服务,并基本完成了一审的代理工作,原审酌情判令中建二局四公司给付融汇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54644元的70%即178250. 8元并无不可,可以作为中建二局四公司因行使随时解除权而对融汇律师事务所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