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抵押合同
纠纷案——未按约解除抵押权造成损失的认定
关键词:可得利益损失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3辑总第93辑第160-166页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8年9月3日,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广发银行申请押汇贷款5200万元,原告天源公司以土地、房产为中化集团的贷款作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3688. 82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后因中化集团不能按时归还广发银行的贷款而产生诉讼。2010年1月10日,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在此期间,天源公司及中化集团多次口头、书面强烈要求广发银行注销抵押登记,但广发银行以其未领取执行款、故抵押所涉主债权未履行完毕为由,拒不解除抵押权。广发银行以“对中院所执行的两案金额无异议,但对两案合并执行有异议”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该异议。广发银行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2年12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广发银行的复议申请。2012年12月21日,广发银行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了该两案合并执行后其应领取的执行款10827806.78元。2013年4月8日,案涉土地、房屋的抵押登记才予以注销。天源公司认为,按抵押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应在2012年6月28日及时注销抵押登记,广发银行拖延至2013年4月8日才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给天源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844400元。
法院认为:
广发银行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被驳回后又提出复议申请的行为,虽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且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6月28日告知广发银行全案执行完毕。此时广发银行已经可以领取执行款,但广发银行因自身原因未领取,中化集团的债务应当视为已经履行完毕。广发银行在中化集团多次要求其注销天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的情况下,不履行办理注销案涉抵押物的抵押登记的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发银行未及时注销抵押登记的违约行为,限制了天源公司对案涉抵押物的物权的行使,给天源公司带来损失。关于违约损失的计算,虽然在《抵押合同》中未对广发银行违约时应向天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额进行约定,天源公司也未提交有关财产损失金额的依据,但《抵押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了天源公司违约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从权利的价值及预期利益损失的角度,结合《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案涉抵押担保金额、广发银行的违约情形以及市场融资成本等因素,法院酌定天源公司的违约损失为30万元。
法院判决:
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人民币30万元。天源公司和广发银行均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439号判决:
维持原判。
新昌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抵押合同纠纷案——未按约解除抵押权造成损失的认定
关键词:违约;未解除抵押权;损失认定
[裁判要点]
抵押权人未按约及时履行解除抵押权的义务,在合同未对该行为约定违约责任、抵押人也未提交有关具体财产损失金额的依据时,应从权利的价值及预期利益损失的角度,结合合同中关于抵押人违约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案涉抵押担保金额,以及市场融资成本等因素,酌情认定违约损失金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314号(2014年1月2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439号(2014年6月16日)
[基本案情]
原告新昌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诉称: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在案涉欠款于2012年6月28日经法院执行完毕后,其以提出执行异议为由拒不领取执行款,从而拒不解除案涉抵押权登记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844400元(按抵押担保的债权总额3688.82万元的5%计算)。
被告广发银行辩称:案涉欠款到2012年12月28日才执行到位,被告在此之前未解除案涉抵押权登记并不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金额没有合同约定,原告又未提供实际损失依据。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集团)向广发银行申请押汇贷款5200万元,天源公司以土地、房产为中化集团的贷款作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3688. 82万元,并在新昌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后因中化集团不能按时归还广发银行的贷款而产生诉讼。2010年1月10日,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广发银行与中化集团、天源公司等达成调解协议。后因中化集团等各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广发银行于2010年10月7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浙杭执民字第313号(以下简称第313号案)。2012年4月11日,因广发银行未自动履行(2011)浙商外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中化集团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浙杭执民字第121号(以下简称第121号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第313号案件和第121号案件过程中,因广发银行和中化集团互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经双方确认两案中各方应履行的金额后,决定两案合并执行,合并执行后中化集团尚欠广发银行人民币10923966.78元。该款已到位可以领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结果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告知了中化集团、于2012年6月28日告知了广发银行,并告知已作全案执行完毕处理。在此期间,天源公司及中化集团多次口头、书面强烈要求广发银行注销抵押登记,但广发银行以其未领取执行款、故抵押所涉主债权未履行完毕为由,拒不解除抵押权。同时,广发银行以“对中院所执行的两案金额无异议,但对两案合并执行有异议”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该异议。广发银行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2年12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广发银行的复议申请。2012年12月21日,广发银行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了该两案合并执行后其应领取的执行款10827806.78元。2013年4月8日,案涉土地、房屋的抵押登记才予以注销。天源公司认为,按抵押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应在2012年6月28日及时注销抵押登记,广发银行拖延至2013年4月8日才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给天源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杭拱商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支付原告新昌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违约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原告新昌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天源公司和广发银行均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4)浙杭商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广发银行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被驳回后又提出复议申请的行为,虽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且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6月28日告知广发银行全案执行完毕。此时广发银行已经可以领取执行款,但广发银行因自身原因未领取,中化集团的债务应当视为已经履行完毕。广发银行在中化集团多次要求其注销天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的情况下,不履行办理注销案涉抵押物的抵押登记的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发银行未及时注销抵押登记的违约行为,限制了天源公司对案涉抵押物的物权的行使,给天源公司带来损失。关于违约损失的计算,虽然在《抵押合同》中未对广发银行违约时应向天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额进行约定,天源公司也未提交有关财产损失金额的依据,但《抵押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了天源公司违约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从权利的价值及预期利益损失的角度,结合《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案涉抵押担保金额、广发银行的违约情形以及市场融资成本等因素,法院酌定天源公司的违约损失为30万元。
, 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COLOR: rgb(0,0,255); FONT-SIZE: 12pt; mso-spacerun: 'yes'; mso-font-kerning: 1.0000pt">30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