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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哈贸易公司诉邢台东方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英文保函中定金条款发生争议时解释规则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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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哈贸易公司诉邢台东方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英文保函中定金条款发生争议时解释规则的运用

 

关键词:定金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3辑总第93辑第143-151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五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祖哈公司与被告邢台公司在2011年完成两次国际货物买卖,关于第二次交易,因集装箱容积原因,有920辆自行车未装船。2012410日,祖哈公司又向邢台公司发出自行车订单,,总金额为135868美元。与此同时,邢台公司以办理出口退税为由,请求祖哈公司向其支付5万美元(以下简称应退款项)。邢台公司向祖哈公司开出了1305号形式发票。2012423日,祖哈公司向邢台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定金13587美元。邢台公司以祖哈公司在前两次交易中存在欺诈,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出运货物。20121017日,邢台公司向祖哈公司发送了一份保函,邢台公司确认已收到前两次交易的全部应收货款,并承诺付给祖哈公司1万美元作为前两批货物质量瑕疵的最终赔偿。保函同时确认祖哈公司已经通过天纺公司向邢台公司支付17000美元,邢台公司要求祖哈公司再支付 33000美元到天纺公司账户。邢台公司承诺,若其违反上述承诺,祖哈公司有权要求其双倍返还所收到的定金,并有权要求其返还收到的额外款项。经一审法院组织鉴定,鉴定意见为祖哈公司提供的函件上留有的天纺公司的印文不是盖印形成,是打印形成。祖哈公司及天纺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20121029日,祖哈公司向邢台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出了33000美元。同年1031日、111日,祖哈公司两次通过邮件要求邢台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汇款并要求邢台公司将该款项转给指定的账号。但邢台公司未予执行。

原告诉请邢台公司和天纺公司向祖哈公司连带双倍返还涉案货物定金47174美元及利息、应退款项5万美元及利息。

邢台公司反诉请求(1)祖哈公司承诺向邢台公司交付船东提单,并支付邢台公司全部货物余款总计94981.6美元(货物余款包括第二次交易未能装船的920辆自行车的货款及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货款,按当时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6.31计算,总计人民币585010元);(2)祖哈公司支付邢台公司出口退税款损失人民币180483. 2元;(3)祖哈公司赔偿因其拖欠邢台公司货款而给邢台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利息、货物保管费、运输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927460元。 

法院判决:

解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邢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97054.68元;邢台公司返还祖哈公司314960元。邢台公司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祖哈公司与邢台公司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邢台公司出具的1305号形式发票,且该形式发票已具备了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可以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在履行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过程中,祖哈公司已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而邢台公司未依约出运涉案货物,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就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言,鉴于邢台公司长期未能履行该合同,其上述违约行为已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祖哈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邢台公司违约,祖哈公司有权要求邢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保函中的原文为,We have already received deposit of USD13587/ -paid on 23 April. .....邢台公司确认收取了定金13587美元,表述为收到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的款项总计23587美元而非定金总计23587美元。因邢台公司在第二次交易中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给付祖哈公司1万美元作为赔偿款,且邢台公司于保函中载明会将该款项在祖哈公司应给付的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的货款中予以调整,将其扣除。上述1万美元应认定为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货物的货款。因此,邢台公司收到的定金应为13587美元,其应向祖哈公司返还27174美元。因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因此,祖哈公司无需支付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货物余款,且祖哈公司对该合同解除的后果并无过错。关于邢台公司主张祖哈公司以人民币形式向其支付了第二次交易的部分货款,给其造成出口退税损失的问题,因邢台公司在其出具的保函中确认收到了全部应收货款,结合邢台公司向祖哈公司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和户名,祖哈公司遂向该账户汇入人民币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邢台公司对祖哈公司以人民币形式支付部分货款系明知且认可。

 

法院判决:

邢台东方自行车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71114.68元;邢台东方自行车有限公司返还377952元及利息。

 

 

 

 

 

 

 

 

 

 

 

 

 

 

 

 

 

 

 

 

 

 

 

 

 

 

 

祖哈贸易公司诉邢台东方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英文保函中定金条款发生争议时解释规则的运用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英文条款;解释规则
  [裁判要点]
  当事人对英文函件中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时,可参照合同解释方法,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并兼顾合同正义,运用文义解释规则确定理解起点,运用整体解释规则探究合意形成过程,运用主观解释规则探求当事人真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五初字第114号(2014516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79号(20141215日)
  [基本案情]
  原告祖哈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祖哈公司)诉称:祖哈公司作为买方于2011年先后两次向邢台东方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公司)发出采购订单,邢台公司分别于2011413日、2011112日向祖哈公司开出形式发票予以确认。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纺公司)系邢台公司的出口代理公司,故祖哈公司将货物的定金和余款全部支付至天纺公司账户。上述两批货物的货款均已结清。
  20124月,祖哈公司向邢台公司发出新订单,总金额为135868美元。邢台公司开出1305号形式发票,祖哈公司依约向天纺公司支付定金13587美元。与此同时,邢台公司以办理出口退税为由,请求祖哈公司向其支付5万美元(以下简称应退款项)。祖哈公司于2012918日将17000美元汇给天纺公司。后邢台公司和天纺公司分别向祖哈公司出具保函,邢台公司承认其已收到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货物的定金及部分应退款项17000美元,同时确认由于2011112日开出的形式发票项下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同意赔偿1万美元,并将该笔款项从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货款中予以扣除。故邢台公司最终确认,对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货物,其已收到祖哈公司的定金金额23587美元及部分应退款项17000美元,同时要求祖哈公司将剩余部分的应退款项33000美元汇至天纺公司账户,并承诺一旦收到上述款项,会立即将全部应退款项5万美元兑换成等额人民币,转账给祖哈公司在中国指定的供应商,并立即出运涉案货物。同时,邢台公司和天纺公司保证,如果其违反保函中的承诺,将双倍返还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货物定金,并立即返还全部应退款项。基于上述承诺,祖哈公司于20121029日向天纺公司汇出了应退款项33000美元。但邢台公司和天纺公司既未退还应退款项,亦未出运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货物。故祖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邢台公司和天纺公司向祖哈公司连带双倍返还涉案货物定金47174美元(合计人民币297054. 68元,按2012423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6. 2970计算);(2)邢台公司和天纺公司连带支付祖哈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自2012423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 15%计算);(3)邢台公司和天纺公司连带返还祖哈公司应退款项5万美元(合计人民币314960元,按20121029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6. 2992计算);(4)邢台公司和天纺公司连带向祖哈公司支付上述应退款项的利息(自20121029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5)诉讼费由邢台公司和天纺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祖哈公司向一审法院明确,其上述诉讼请求中包含的前提系因邢台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祖哈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继而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邢台公司辩称:双方共发生了三次交易,第一次交易双方没有争议。第二次交易的1万美元邢台公司认可赔偿。第三次交易祖哈公司支付了13587美元定金,上述1万美元并非定金,但第三次交易没有履行。此外,祖哈公司在前两次交易中提供了不真实的提单,存在欺诈,且在第三次交易中仍拒绝提供真实提单,构成违约,故请求驳回祖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纺公司辩称:在本案贸易纠纷中天纺公司并不是合同主体,也没有向祖哈公司出具保函。天纺公司作为出口代理公司,不需向祖哈公司作出任何赔偿。
  邢台公司反诉称:2011年,邢台公司与祖哈公司签订了两批货物的形式发票,双方第一笔交易已履行完毕,第二笔交易因容积问题,除920辆自行车(货值22700.6美元、折合人民币143240元)未能装箱外其余货物全部完成交付。
  20124月,双方又签订了新的订单,但邢台公司在第二批货物发货后发现祖哈公司在前两次交易中未向其交付正本提单,涉嫌合同欺诈。另外,双方约定以美元结算货款,但祖哈公司以人民币支付第二次交易30%余款的行为致使邢台公司产生退税损失。故邢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祖哈公司承诺向邢台公司交付船东提单,并支付邢台公司全部货物余款总计94981.6美元(货物余款包括第二次交易未能装船的920辆自行车的货款及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货款,按当时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6.31计算,总计人民币585010元);(2)祖哈公司支付邢台公司出口退税款损失人民币180483. 2元;(3)祖哈公司赔偿因其拖欠邢台公司货款而给邢台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利息、货物保管费、运输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927460元;(4)诉讼费由祖哈公司承担。
  祖哈公司辩称:祖哈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提单是承运人应向托运人承担的法律义务,况且本案中不存在假提单,邢台公司已收到了前两批货物的全部货款。祖哈公司应邢台公司的要求以人民币形式支付第二批货物30%的余款,即使邢台公司产生了退税损失,也是由于邢台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与祖哈公司无关。邢台公司及天纺公司出具的保函均明确载明5万美元系应退款项,应返还祖哈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祖哈公司与邢台公司在2011年完成两次国际货物买卖,邢台公司通过其出口代理天纺公司向祖哈公司出口自行车。在该两次交易中,邢台公司依约出运了货物,祖哈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关于第二次交易,邢台公司主张因集装箱容积原因,有920辆自行车未装船。
  2012410日,祖哈公司又向邢台公司发出自行车订单,邢台公司于420日向祖哈公司开出了1305号形式发票。其中记载货物数量为7600辆,总货款为135868美元,价格条款为FOB中国新港,付款方式为10%电汇预付,在收到提单复印件后3个月内电汇余款,交货期为15天。
  2012423日,祖哈公司向邢台公司指定的天纺公司账户支付了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定金13587美元。祖哈公司电汇上述款项后,邢台公司以祖哈公司在前两次交易中存在欺诈,未向其交付正本提单为由,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出运货物。
  20121017日,邢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祖哈公司发送了一份保函,邢台公司确认已收到前两次交易的全部应收货款,并承诺付给祖哈公司1万美元作为前两批货物质量瑕疵的最终赔偿。邢台公司同时确认已收到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货物的定金13587美元,加上上述作为赔偿的1万美元,邢台公司确认收到祖哈公司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的款项总计23587美元。保函同时确认祖哈公司已经通过天纺公司向邢台公司支付17000美元,邢台公司要求祖哈公司再支付 33000美元到天纺公司账户。邢台公司承诺一旦收到该笔款项,会立即将5万美元应退款项全部兑换成等额人民币付给祖哈公司提供的账户。邢台公司最后承诺,若其违反上述承诺,祖哈公司有权要求其双倍返还所收到的定金,并有权要求其返还收到的额外款项。
  对于祖哈公司提供的天纺公司出具的保函,天纺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保函中天纺公司印鉴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组织鉴定,鉴定意见为祖哈公司提供的函件上留有的天纺公司的印文不是盖印形成,是打印形成。祖哈公司及天纺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20121029日,祖哈公司向邢台公司指定的天纺公司账户汇出了33000美元。同年1031日、111日,祖哈公司两次通过邮件要求邢台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汇款并要求邢台公司将该款项转给指定的账号。但邢台公司未予执行。邢台公司至一审庭审时仍未出运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货物。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516日作出(2013)一中民五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祖哈公司与邢台公司订立的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解除;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邢台公司双倍返还祖哈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计人民币297054.68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邢台公司返还祖哈公司人民币314960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邢台公司给付祖哈公司以人民币314960元为本金,自2012102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驳回祖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邢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宣判后,邢台公司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1215日作出(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五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五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邢台东方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祖哈贸易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计人民币171114.68元;三、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五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邢台东方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祖哈贸易公司人民币377952元;四、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五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邢台东方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祖哈贸易公司以人民币377952元为本金,自201210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驳回邢台东方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祖哈公司与邢台公司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邢台公司出具的1305号形式发票,且该形式发票已具备了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可以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根据1305号形式发票的记载,双方约定涉案货物的付款条件为10%电汇预付,在收到提单复印件后3个月内电汇余额。据此,邢台公司在收到祖哈公司支付的10%定金后即应出运涉案货物。但邢台公司在收到祖哈公司汇出的13587美元定金后并未在交货期内出运涉案货物。虽然邢台公司之后向祖哈公司出具了保函,祖哈公司亦按照保函中的要求,向邢台公司另行支付了应退款项5万美元,但邢台公司收到该款项后,既未履行其在保函中作出的出运货物的承诺,又未将上述5万美元应退款项汇至祖哈公司指定的账户。据此,在履行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过程中,祖哈公司已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而邢台公司未依约出运涉案货物,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就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言,鉴于邢台公司长期未能履行该合同,其上述违约行为已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祖哈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因邢台公司违约,祖哈公司有权要求邢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关于定金的数额,祖哈公司主张邢台公司已经在保函中确认为23587美元。邢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23587美元中的13587美元为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定金,另1万美元并非定金,而是邢台公司给付祖哈公司的赔偿款,应计入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货款。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保函中的原文为,We have already received deposit of USD13587/ -paid on 23 April. We will adjust USD10000-as written abovecompensation forlast order in this order. Therefore total amount received from you against P. 1. 1305is USD23587-”。从该条款的文义来看,邢台公司确认收取了定金13587美元,但其并未明确认可争议的1万美元亦为定金,而是表述为收到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的款项总计23587美元而非定金总计23587美元。其次,该款项产生的背景系因邢台公司在第二次交易中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给付祖哈公司1万美元作为赔偿款,且邢台公司于保函中载明会将该款项在祖哈公司应给付的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的货款中予以调整,将其扣除。由此可见,上述1万美元应认定为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货物的货款。因此,邢台公司收到的定金应为13587美元,其应向祖哈公司返还27174美元,折合人民币为171114.68元。因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已经解除,邢台公司收取的上述1万美元货款亦应予以返还。
  关于祖哈公司主张的应退款项5万美元,因邢台公司在保函中已经承诺,一旦其收到上述款项,会立即兑换成等额人民币支付至祖哈公司提供的账户,故原审法院判令邢台公司将上述款项返还祖哈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邢台公司提出祖哈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并赔偿因拖欠货款而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因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因此,祖哈公司无需支付1305号形式发票项下货物余款,且祖哈公司对该合同解除的后果并无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对于邢台公司要求祖哈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邢台公司主张祖哈公司以人民币形式向其支付了第二次交易的部分货款,给其造成出口退税损失的问题,因邢台公司在其出具的保函中确认收到了全部应收货款,结合邢台公司向祖哈公司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和户名,祖哈公司遂向该账户汇入人民币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邢台公司对祖哈公司以人民币形式支付部分货款系明知且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邢台公司的上述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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