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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
河北省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湖北富兴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不可归责于双方主观上的恶意或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后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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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湖北富兴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不可归责于双方主观上的恶意或怠于履行义务

导致合同解除后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减少损失的义务(解除)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第118-124


湖北省宜昌市琥亭区法院2013)鄂琥亭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河北省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富兴公司双方签订了《设计合同》。由于富兴公司向石化设计公司提交的数据包不完整,致设计合同不能继续进行,故富兴公司于 20121217日向石化设计公司发出了“暂停履行设计合同”通知。已经过的履行期限占合同约定履行期的比例为97%;石化设计公司提交了初步设计方案,富兴公司应支付设计费200. 75万元,已支付189. 8万元,尚有10.95万元未支付。石化设计公司认为富兴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包干设计费的97.3%,但仅支付设计费189. 8万元,尚欠175.2万元。富兴公司认为石化设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成果,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石化设计公司明知根据技术转让方提供的基础数据包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根本无法完成设计成果,致使富兴公司支付73万元预付款后又多付了设计费116.8万元,明显属于欺诈行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75.2万元并以175. 2万元为基础,按日1‰计算违约金。

 

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该设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应解除的原因,系因富兴公司从第三人处取得的基础数据包不完整,富兴公司拟依该数据包进行项目建设的目的不能实现。依照《合同法》第六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石化设计公司负有诚信善意履行合同并负有尽量减轻对方违约后果的法定义务。石化设计公司自始即已知道富兴公司从第三方取得并提交的基础数据包不完备且可能无法克服的情形,也明知该事实对委托合同目的实现的重大影响,且其依合同约定也本应承担对该数据包的审核义务,故其理应适时中止委托设计合同的继续履行以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于双方已实际履行且符合设计费支付条件的部分,签于富兴公司已实际接受成果且支付费用的事实,故该部分设计不属于石化设计公司应承担减损义务的范围,并应由富兴公司继续履行所欠初步设计费10. 9万元的清偿义务。石化设计公司提交的“厂区除三个生产车间外的建筑设计方案”,属于合同约定的部分,由于该设计任务发生于后期石化设计公司应暂时中止合同履行期间,该部分设计成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且其也未提交该实际完成部分应相应取得设计费的数额或其为此而支出费用数额的依据,且事实上富兴公司因整个设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不再需要该部分设计成果。
  
法院判决:

解除《设计合同》;湖北富兴化工有限支付设计费10. 95万元。河北省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和湖北富兴化工有限公司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00330号判决:维持原判。

河北省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湖北富兴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不可归责于双方主观上的恶意或怠于履行义务

导致合同解除后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 善意履行;减损义务
  [裁判要点]
  合同履行中出现无法克服的困难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实现合同目的情形,且不可归责于双方主观上的恶意或怠于履行义务,合同应予解除,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辨析合同双方是否善意地履行协助、减损等法定义务,调整与平衡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宜昌市琥亭区人民法院(2013)鄂琥亭民初字第00472号(2014520日)
  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00330号(2014926日)
  [基本案情]
  原告河北省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设计公司)诉称:2011119日,石化设计公司与湖北富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签订《湖北富兴化工有限公司湖北省宜昌市6万吨/年水处理剂项目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在设计过程中,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完整的基础工艺包导致原告的设计工作一再拖延。20121217日被告向原告发布通知,告知被告即将清算解散公司要求停止履行合同。石油设计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履约期限占约定期限的97.3%;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富兴公司应按照履行期的比例97. 3%支付包干设计费,截止起诉之日止仅支付设计费189. 8万元,尚欠175.2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富兴公司支付设计费175.2万元并以175. 2万元为基础,从201212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1‰计算违约金。
  被告富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富兴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基础工艺包,石化设计公司擅自变更缺乏设计能力的人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成果,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石化设计公司明知根据技术转让方提供的工艺基础数据包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根本无法完成设计成果,却为了得到富兴公司的后续合同款,继续履行本来不可能履行的合同,致使富兴公司支付73万元预付款后又多付了设计费116.8万元,明显属于欺诈行为。现富兴公司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只应支付未实际履行合同的预付款73万元,并同意酌情支付其相应的费用,石化设计公司应退还富兴公司在不具备设计基础的情况下设计出来的图纸所支付的设计费用100万元。同时提出反诉称:《设计合同》约定石化设计公司所有设计应于2012530日全部结束,石化设计公司违反约定至今没有提交全部设计文件,且已提交的文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富兴公司成立目的不能实现面临清算,给富兴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解除富兴公司与石化设计公司的设计合同,并由石化设计公司退还部分设计费10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石化设计公司针对富兴公司的反诉辩称:对富兴公司已支付189万元设计费无异议;但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设计成果,是因为富兴公司未提供完整的基础数据包,因此富兴公司反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富兴公司拟从境外引进水处理剂技术(“基础数据包”)进行项目工程建设,以“基础数据包”为设计依据委托石化设计公司进行项目设计,2011119日双方签订了《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范围、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石化设计公司审查发现富兴公司提交的数据包存在不完整等问题,双方就此多次形成会议纪要,对工程进度、基础数据包及设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磋商,达成了新的意见。2012619日,富兴公司与石化设计公司还赴技术转让方工厂进行了现场考察。但直至2012112日,双方以会议纪要形式仍确认数据包不完备。由于富兴公司向石化设计公司提交的数据包不完整,致设计合同不能继续进行、且富兴公司所建设的该项目存在不能达到设计能力的风险,故富兴公司于 20121217日向石化设计公司发出了“暂停履行设计合同”通知。至此时,已经过的履行期限占合同约定履行期的比例为97%;石化设计公司提交了初步设计方案、桩基设计图、工艺流程图、设备流程图、设备表及相应的发票,富兴公司予以签收认可,应支付设计费200. 75万元,已支付189. 8万元,尚有10.95万元未支付。石化设计公司认为富兴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包干设计费的97.3%,但仅支付设计费189. 8万元,尚欠175.2万元。富兴公司认为石化设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成果,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石化设计公司明知根据技术转让方提供的基础数据包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根本无法完成设计成果,却为了得到富兴公司的后续合同款,继续履行本来不可能履行的合同,致使富兴公司支付73万元预付款后又多付了设计费116.8万元,明显属于欺诈行为,现反诉石化设计公司退还富兴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用10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裁判结果]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于2014520日作出(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河北省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湖北富兴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119日签订的《设计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湖北富兴化工有限公司向河北省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0. 95万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河北省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北富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河北省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和湖北富兴化工有限公司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926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该设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应解除的原因,系因富兴公司从第三人处取得的基础数据包不完整,富兴公司拟依该数据包进行项目建设的目的不能实现。而依合同约定,该数据包取得及其正确性均应由富兴公司负责,故设计合同解除的后果应由富兴公司承担,而与石化设计公司无涉,富兴公司应就合同解除而对石化设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就合同解除后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照已经过的时间占设计进度计划的比例,向设计人支付相同比例的包干设计费,但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石化设计公司负有诚信善意履行合同并负有尽量减轻对方违约后果的法定义务。就本案而言,石化设计公司自始即已知道富兴公司从第三方取得并提交的基础数据包不完备且可能无法克服的情形,也明知该事实对委托合同目的实现的重大影响,且其依合同约定也本应承担对该数据包的审核义务,故其理应适时中止委托设计合同的继续履行以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由于适时中止合同履行系石化设计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其主张仍应依合同约定“以实际经过期间占合同约定期间的比例确定应付设计费支付数额的比例”,实际上是就其理应减少损失部分而向富兴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责任,该请求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由于石化设计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中止合同履行而遭受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其因此而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亦不予审查。
  对于双方已实际履行且符合设计费支付条件的部分,包括预付款、初步设计方案、桩基设计图、工艺流程图、设备流程图、设备表、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等,富兴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设计费(仅欠初步设计费10. 9万元),签于富兴公司已实际接受成果且支付费用的事实,故该部分设计不属于石化设计公司应承担减损义务的范围,并应由富兴公司继续履行所欠初步设计费10. 9万元的清偿义务。富兴公司反诉请求石化设计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石化设计公司提交的“厂区除三个生产车间外的建筑设计方案”,属于合同约定的“提交第三方所需建筑设计图”中的一部分,由于该设计任务发生于后期石化设计公司应暂时中止合同履行期间,该部分设计成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且其也未提交该实际完成部分应相应取得设计费的数额或其为此而支出费用数额的依据,且事实上富兴公司因整个设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不再需要该部分设计成果,故本院对石化设计公司就该部分设计成果主张设计费(包含在其请求“以实际经过期间占合同约定期间的比例确定应付设计费支付数额的比例”的主张之中)的请求也不予支持。
  虽然委托设计合同对逾期付款及逾期交付设计成果均约定了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逾期情形,且综观全案,各方违约均因第三方提供的基础数据包缺陷且双方自合同履行之始即知晓,双方为此以会议纪要形式多次进行过协商,同时考虑到富兴公司实际上已全额支付了设计预付款的事实,基于实体处理公平,本院对石化设计公司仍依合同约定主张设计费迟延支付(该数额仅为所欠初步设计费10.9万元)违约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富兴公司还辩称该合同解除系因“石化设计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及转委托等事由”且请求赔偿损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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