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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均与遵义市大林弯采矿厂、苏芝昌合伙纠纷案 关键词:52.5无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8辑总第102辑第81-82页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查明: 被告大林弯采矿厂原系被告苏芝昌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3年7月31日办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但无安全生产许可证。。2003年12月20日,原告黄国均与苏芝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苏芝昌提供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开采手续,由黄国均自行投资在现有采区内对4号井开采,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矿洞安全责任。该协议签订后,黄国均即对4号井投资进行开采,在开采期间,黄国均向苏芝昌交纳了办证费、资料费、治安费等24560元。后苏芝昌将大林弯采矿厂转让给马红(已故)、汪祖斌。2007年12月31日,苏芝昌声明承认黄国均等七人是大林弯采矿厂现有的矿洞业主,(企业登记)手续变更前后均有效,矿洞不增不减。2008年1月1日,马红也作出同样承诺,黄国均向马红交纳了办证费、资料费、治安费并分担了大林弯采矿场的费用共计83560元。2008年3月,大林弯采矿厂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马红、苏芝昌、汪祖斌,马红为合伙事务执行人。黄国均仍以大林弯采矿厂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开采活动。后由于大林弯采矿厂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被责令全部停止开采。2009年6月8日,遵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遵安监发(2009)103号文件,原则通过大林弯采矿厂一、二采区的安全专篇,要求大林弯采矿厂按其安全专篇进行安全设施建设,并按规定做好验收工作,大林弯采矿厂即对一、二采区投入资金进行技改,其余采区(包括黄国均开采的4号井)未进行技改,不能继续开采,黄国均自行处置了4号井设备。2008年8月1日,大林弯采矿厂因违法转让采矿权被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红花岗区分局处罚。黄国均诉请被告赔偿损失220万元。 法院认为: 黄国均与苏芝昌签订合伙协议,在大林弯采矿厂采矿许可开采区域内独立从事采矿活动,未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变更登记,违反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审批规定,损害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大林弯采矿厂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后,也未将黄国均登记为合伙人。上述行为实为挂靠采矿,合伙协议应为无效,大林弯采矿厂对此具有较大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黄国均应当对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黄国均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黄国均要求大林弯采矿厂返还251770元,并赔偿损失19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黄国均的诉讼请求。黄国均提起上诉。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8年12月12日,苏芝昌与马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苏芝昌将自己在大林弯采矿厂的股份转让给马红,转让金额28500元。2010年3月15日,大林弯采矿厂合伙人变更为马红、李宗昌、马鹏、汪祖彬。 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由遵义市大林弯采矿厂赔偿黄国均损失136620元。 黄国均与遵义市大林弯采矿厂、苏芝昌合伙纠纷案 关键词:52.5无效 [裁判要点] 矿业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但并无实际合伙经营的事实,实施采矿行为一方缴纳挂靠费用,以矿业权人名义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担责任,独立从事矿产资源开采,以达到逃避行政监管的非法目的的,合伙协议应认定无效。矿业权人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商初字第315号 二审: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20号 [基本案情] 黄国均诉称,2003年12月20日,我与大林弯采矿厂原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苏芝昌协商,取得了大林弯采矿厂下属4号井的采矿权,我对4号井投入资金并交纳给大林弯采矿厂办证等费用,共计投资2394107元。2010年6月,遵义市安监局要求大林弯采矿厂整合,只有2个采区可开采,而大林弯采矿厂合伙事务执行人马红趁机排挤其他矿井开采,使我无法对4号井进行开采,造成我经济损失2200000元以上,大林弯采矿厂成为事实上的受益人。 大林弯采矿厂辩称,我厂原是第三人苏芝昌的个人独资企业,取得采矿权后才与黄国均签订了协议,该协议虽名为合伙,但双方是各自负责自己矿井的开采,自负盈亏,实质是苏芝昌允许黄国均挂靠开采,是违法行为,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第三人苏芝昌有偿转让采矿厂后,我厂为了黄国均的利益,同意黄国均继续采矿,双方是挂靠关系,黄国均的投资及盈利亏损与我厂无关;因为矿山的安全事故频发,国家要求各矿井达到起码的安全生产条件,并未要求整合,我厂的1、2号井投资近20000000元才获得许可,黄国均的矿井被封是因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与我厂无任何关系,并且,黄国均的矿井在被禁止开采前已通过开采取得了利益,没有损失,且黄国均要求我厂赔偿损失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 第三人苏芝昌辩称,大林弯采矿厂原来是我负责,采矿权证也是原来就有的,和黄国均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因为我经营不下去就变更了法人,变更时各矿主承诺矿井不增不减。 一审法院查明:大林弯采矿厂原系第三人苏芝昌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3年7月31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但无安全生产许可证。2003年12月20日,黄国均与苏芝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苏芝昌提供大林弯采矿厂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开采手续,开采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苏芝昌与大林弯锰矿厂所有投资者平均支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尚未办理,由苏芝昌提供资料,费用大家承担;黄国均在苏芝昌现有采区,由黄国均开采的矿洞作为风洞,自投资、自收益、自负盈亏;对该矿洞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双方自行承担各自矿洞的安全责任。该协议签订后,黄国均即对4号井投资进行开采,在开采期间,黄国均向苏芝昌交纳了办证费、资料费、治安费等24560元。后苏芝昌将大林弯采矿厂转让给马红(已故)、汪祖斌。2007年12月31日,苏芝昌声明承认黄国均等七人是大林弯采矿厂现有的矿洞业主,(企业登记)手续变更前后均有效,矿洞不增不减。2008年1月1日,马红也作出同样承诺,黄国均向马红交纳了办证费、资料费、治安费并分担了大林弯采矿场的费用共计83560元。2008年3月,大林弯采矿厂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马红、苏芝昌、汪祖斌,马红为合伙事务执行人。黄国均仍以大林弯采矿厂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开采活动。后由于大林弯采矿厂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被责令全部停止开采。2009年6月8日,遵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遵安监发(2009)103号文件,原则通过大林弯采矿厂一、二采区的安全专篇,要求大林弯采矿厂按其安全专篇进行安全设施建设,并按规定做好验收工作,大林弯采矿厂即对一、二采区投入资金进行技改,其余采区(包括黄国均开采的4号井)未进行技改,不能继续开采,黄国均自行处置了4号井设备。2008年8月1日,大林弯采矿厂因违法转让采矿权被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红花岗区分局处罚。 二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2月12日,苏芝昌与马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苏芝昌将自己在大林弯采矿厂的股份转让给马红,转让金额28500元。2010年3月15日,大林弯采矿厂合伙人变更为马红、李宗昌、马鹏、汪祖彬。 [裁判结果]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驳回黄国均的诉讼请求。黄国均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撤销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由遵义市大林弯采矿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黄国均损失136620元。驳回黄国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之规定,大林弯采矿厂虽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批准为苏芝昌个人独资企业。黄国均与苏芝昌签订《合伙协议》,在大林弯采矿厂采矿许可开采区域内独立从事采矿活动,未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和变更登记,违反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审批规定,损害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大林弯采矿厂无论在个人独资企业阶段,还是依法变更为私营普通合伙企业阶段,都明知与黄国均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允许黄国均独自采矿违法,但仍然认可,并向黄国均收取办证费、资料费、治安费等费用,较之黄国均行为而言,具有更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大林弯采矿厂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赔偿黄国均因此遭受的部分损失。结合本案有效证据载明的情况,以大林弯采矿厂收取黄国均费用,同时以苏芝昌转让其股份金额作为参考,认定大林弯采矿厂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协议无效正确,但未区分双方过错责任不当。黄国均认为合伙协议有效,并要求大林弯采矿场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国均,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宋冰山,贵州省遵义市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大林弯采矿厂。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平庄村红光组。 负责人马鹏,厂长。 一审第三人苏芝昌,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 上诉人黄国均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大林弯采矿厂(下称大林弯采矿厂)、一审第三人苏芝昌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红民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国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冰山、被上诉人遵义市大林弯采矿厂负责人马鹏、一审第三人苏芝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林弯采矿厂原系第三人苏芝昌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3年7月31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但无安全生产许可证。2003年12月20日,黄国均与苏芝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苏芝昌提供大林弯采矿厂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开采手续,开采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苏芝昌与大林弯锰矿厂所有投资者平均支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尚未办理,由苏芝昌提供资料,费用大家承担;黄国均在苏芝昌现有采区,由黄国均开采的矿洞作为风洞,自投资、自收益、自负盈亏;对该矿洞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双方自行承担各自矿洞的安全责任。该协议签订后,黄国均即对4号井投资进行开采,在开采期间,黄国均向苏芝昌交纳了办证费、资料费、治安费等24560元。后苏芝昌将大林弯采矿厂转让给马红(已故)、汪祖斌。2007年12月31日,苏芝昌声明承认黄国均等七人是大林弯采矿厂现有的矿洞业主,(企业登记)手续变更前后均有效,矿洞不增不减。2008年1月1日,马红也作出同样承诺,黄国均向马红交纳了办证费、资料费、治安费并分担了大林弯采矿场的费用共计83560元。2008年3月,大林弯采矿厂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马红、苏芝昌、汪祖斌,马红为合伙事务执行人。黄国均仍以大林弯采矿厂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开采活动。后由于大林弯采矿厂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被责令全部停止开采。2009年6月8日,遵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遵安监发(2009)103号文件,原则通过大林弯采矿厂一、二采区的安全专篇,要求大林弯采矿厂按其安全专篇进行安全设施建设,并按规定做好验收工作,大林弯采矿厂即对一、二采区投入资金进行技改,其余采区(包括黄国均开采的4号井)未进行技改,不能继续开采,黄国均自行处置了4号井设备。 另外查明,2008年8月1日,大林弯采矿厂因违法转让采矿权被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红花岗区分局处罚。 针对自己变更的诉讼请求,黄国均向一审法院申请审计,一审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审计4号井建设成本时,被要求先行对该矿井的进尺勘探,一审法院即委托106地质队对该矿井进尺进行勘探,因矿井废弃多年,无法进行井下勘探作业,故未能对黄国均4号井的投资作出审计报告。 黄国均在一审中诉称,2003年12月20日,我与大林弯采矿厂原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苏芝昌协商,取得了大林弯采矿厂下属4号井的采矿权,我对4号井投入资金并交纳给大林弯采矿厂办证等费用,共计投资2394107元。2010年6月,遵义市安监局要求大林弯采矿厂整合,只有2个采区可开采,而大林弯采矿厂合伙事务执行人马红趁机排挤其他矿井开采,使我无法对4号井进行开采,造成我经济损失2200000元以上,大林弯采矿厂成为事实上的受益人,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大林弯采矿厂补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法院释明后,我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收取我的251770元,赔偿我损失1940000元。 大林弯采矿厂辩称,我厂原是第三人苏芝昌的个人独资企业,取得采矿权后才与黄国均签订了协议,该协议虽名为合伙,但双方是各自负责自己矿井的开采,自负盈亏,实质是苏芝昌允许黄国均挂靠开采,是违法行为,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第三人苏芝昌有偿转让采矿厂后,我厂为了黄国均的利益,同意黄国均继续采矿,双方是挂靠关系,黄国均的投资及盈利亏损与我厂无关;因为矿山的安全事故频发,国家要求各矿井达到起码的安全生产条件,并未要求整合,我厂的1、2号井投资近20000000元才获得许可,黄国均的矿井被封是因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与我厂无任何关系,并且,黄国均的矿井在被禁止开采前已通过开采取得了利益,没有损失,且黄国均要求我厂赔偿损失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苏芝昌辩称,大林弯采矿厂原来是我负责,采矿权证也是原来就有的,和黄国均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因为我经营不下去就变更了法人,变更时各矿主承诺矿井不增不减。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根据约定出资、分配盈余、承担债务,黄国均与苏芝昌虽签订了《合伙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是黄国均向苏芝昌交纳一定费用,使用其采矿许可证,在4号井自己投资,自负盈亏,两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无任何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双方并不具备合伙特征,其实质是黄国均挂靠大林弯采矿厂,借用其采矿许可证进行违法开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并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黄国均并未按程序合法取得采矿权,而是向合法取得采矿权的大林弯采矿厂交纳部分费用,以挂靠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双方以合伙的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损害国家利益,双方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系无效合同,且损害国家利益,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黄国均应当对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黄国均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黄国均要求大林弯采矿厂返还251770元,并赔偿损失19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国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黄国均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予以免收。 上诉人黄国均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合伙关系认定事实不清。我按照与苏芝昌签订的《合伙协议》向苏芝昌交纳了办证费、资料费、治安费等,说明我是以资金投入方式加入大林弯矿厂,虽然约定自投资、自收益,但实质是约定合伙盈余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内部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据此,本案中合伙协议基本具备合伙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不具备合伙特征,属于挂靠关系,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对合伙协议效力的认定错误,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苏芝昌已经取得了采矿权,合伙人以权利出资,不涉及矿权转让,也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理由,势必要求个人合伙中的每一个合伙人就同一矿产都享有采矿权,违背一物一权的原则。合伙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便苏芝昌将其股份转让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仍然承诺原来的合伙关系。其次,没有我及其他合伙人投入的费用,必然不会导致被上诉人取得采矿证。我不仅在苏芝昌担任负责人期间投入,在变更负责人之后仍然有投入。被上诉人在调整合伙人、办理采矿证过程中,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直接导致权利落空。尽管如此,被上诉人在长征镇政府组织调解期间,愿意对我每年作补偿,但我期待一次性补偿,故未达成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我的请求。 被上诉人大林弯采矿厂答辩称:因为非法转让采矿权是违法的,我厂已经被处罚一次,还将面临处罚。双方确实座谈过,但我厂没有作出任何承诺。上诉人开采4号矿井已经取得了收益,没有损失。上诉人交纳的费用是应当向政府交纳的税费等费用。 一审第三人苏芝昌答辩称:我是矿厂的原负责人,七个矿洞是自投资、自收益、自担风险,但出了安全事故,政府只找我,不找其他人,由于经营矿厂风险大,我就退出了,后来的事情,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2008年12月12日,苏芝昌与马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苏芝昌将自己在大林弯采矿厂的股份转让给马红,转让金额28500元。2010年3月15日,大林弯采矿厂合伙人变更为马红、李宗昌、马鹏、汪祖彬。 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营业执照、收据、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苏芝昌的说明及承诺、《股份转让协议书》、遵义市安监局文件、红花岗区安监局处罚决定书、照片一组、106地质队情况说明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之规定,大林弯采矿厂虽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批准为苏芝昌个人独资企业。黄国均与苏芝昌签订《合伙协议》,在大林弯采矿厂采矿许可开采区域内独立从事采矿活动,未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和变更登记,违反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审批规定,损害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大林弯采矿厂无论在个人独资企业阶段,还是依法变更为私营普通合伙企业阶段,都明知与黄国均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允许黄国均独自采矿违法,但仍然认可,并向黄国均收取办证费、资料费、治安费等费用,较之黄国均行为而言,具有更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大林弯采矿厂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赔偿黄国均因此遭受的部分损失。结合本案有效证据载明的情况,以大林弯采矿厂收取黄国均费用,同时以苏芝昌转让其股份金额作为参考,认定大林弯采矿厂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协议无效正确,但未区分双方过错责任不当。黄国均认为合伙协议有效,并要求大林弯采矿场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 二、由遵义市大林弯采矿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黄国均损失136620元。 三、驳回黄国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34元,共计48734元,黄国均负担29240元(已预交2000元),遵义市大林弯采矿厂负担19494元。 如遵义市大林弯采矿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占雷 审 判 员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宇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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