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邦诉何键、柏建华保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无效不成立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6辑总第100辑184-193页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2014)宝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债务人庄维喜、冯福銮因开办企业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国邦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由被告何键、柏建华提供担保。借条约定分四批还款,每半年还一次,前三批每次偿还10万元,第四批偿还70万元。第四批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现已到期,债务人下落不明,何键、柏建华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请何键、柏建华偿还借款70万元元及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法院认为:
因各方就该债务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本案借款人庄维喜、冯福銮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未能还清全部借款,张国邦有权要求担保人何键、柏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担保人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何键、柏建华认为张国邦并未实际将相应款项交付给债务人的辩解,通过庭审中张国邦所举证据并结合依职权调取的相关材料,足以证明涉案100万元系由现金、存单及相应债权组成。因借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故对于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何键、柏建华给付原告张国邦7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2月14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柏建华上诉。
江苏省扬州市(2015)扬民终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一、出借人持有借条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时,借条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保证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发生的抗辩且能作出合理说明时,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以及交易习惯、证人证言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对于款项的交付,张国邦自认100万元借款中含有61.9万元旧债的转结、24.5万元的存单以及13.6万元的现金。对于实际交付的款项,旧债部分的本金和利息总计应当认定为619110元,存单部分认定为24.5万元,张国邦主张的现金13.6万元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张国邦实际出借的金额共计864110元。二、对于担保责任的承担认定如下:旧债部分,何键、柏建华应当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1本案并不属于借新还旧的情形。借新还旧具有三个成立要件:一是新旧贷款债权债务主体一致;二是借款人客观上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三是双方之间主观上存在以贷还贷的合意。本案中,首先旧债在出具案涉借条时并未到期,债务人也无以新的借款偿还旧债的行为,其次借贷双方也并未达成以新贷还旧贷的合意,故保证人不能援引担保法解释第39条主张免除保证责任。2.本案并非债务人偿债能力恶化的情形下,以新贷的名义骗取担保人的担保,虽然100万元借款中含有旧债转结,但并不影响担保人对于借款人经营状况、偿债能力的判断,实际加诸于担保人的担保金额也未超过借条载明的金额,故并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
法院判决:
改判上诉人何键、柏建华应共同给付被上诉人张国邦564110元及相应利息。
张国邦诉何键、柏建华保证合同纠纷案
——民间借贷主张担保责任免除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9条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中存在换条或转结时,新旧借条担保人不一,担保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9条主张责任免除,需符合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构成要件。对于新借条并非单纯的旧债展期,而是由未到还款期限的旧债以及新出借的款项一并组成的情况,应认定为不符合借新还旧的构成要件,不得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保证人应负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标准,援引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责任免除。
【案号】 一审:(2014)宝民初字第380号 二审:(2015)扬民终字第912号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邦。
被告(二审上诉人):柏建华、何键。
张国邦在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债务人庄维喜、冯福銮因开办企业急需资金周转,向张国邦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由何键、柏建华提供担保。借条约定分四批还款,每半年还一次,前三批每次偿还10万元,第四批偿还70万元。第四批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现已到期,债务人下落不明,何键、柏建华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何键、柏建华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元及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柏建华辩称:张国邦与债务人虽然有100万元借款的合意,但该100万元未曾交付,张国邦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的事实,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何键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审判]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国邦与债务人庄维喜、冯福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各方就该债务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本案借款人庄维喜、冯福銮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未能还清全部借款,张国邦有权要求担保人何键、柏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担保人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何键、柏建华认为张国邦并未实际将相应款项交付给债务人的辩解,通过庭审中张国邦所举证据并结合依职权调取的相关材料,足以证明涉案100万元系由现金、存单及相应债权组成。因借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故对于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
宝应县法院判决:一、何键、柏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国邦人民币7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2月14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张国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何键、柏建华不服,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张国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出借了100万元。在签订借条时,张国邦欺骗上诉人,未让上诉人明知100万元中含有以前的借款。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张国邦答辩称:该100万元已实际交付,款项由以前的借款61.9万元、存单24.5万元以及现金13.6万元组成。61.9万元旧债中含有两笔合计26万元由何键提供担保,签订案涉借条当晚张国邦已将旧的借条、存单和现金交付给债务人,两担保人在场且对此明知。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出借人持有借条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时,借条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保证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发生的抗辩且能作出合理说明时,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以及交易习惯、证人证言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对于款项的交付,张国邦自认100万元借款中含有61.9万元旧债的转结、24.5万元的存单以及13.6万元的现金。对于实际交付的款项,旧债部分的本金和利息总计应当认定为619110元,存单部分认定为24.5万元,张国邦主张的现金13.6万元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张国邦实际出借的金额共计864110元。二、对于担保责任的承担认定如下:旧债部分,何键、柏建华应当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1本案并不属于借新还旧的情形。借新还旧具有三个成立要件:一是新旧贷款债权债务主体一致;二是借款人客观上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三是双方之间主观上存在以贷还贷的合意。本案中,首先旧债在出具案涉借条时并未到期,债务人也无以新的借款偿还旧债的行为,其次借贷双方也并未达成以新贷还旧贷的合意,故保证人不能援引担保法解释第39条主张免除保证责任。2.本案并非债务人偿债能力恶化的情形下,以新贷的名义骗取担保人的担保,虽然100万元借款中含有旧债转结,但并不影响担保人对于借款人经营状况、偿债能力的判断,实际加诸于担保人的担保金额也未超过借条载明的金额,故并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综上,两担保人对旧债61.9万元应当全部承担保证责任。对存单24.5万元,由于张国邦已实际履行借款义务,何键、柏建华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何键、柏建华应对864110元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已有6万元得到清偿,且24万元已在前案诉讼中判决由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中何键、柏建华还应当给付张国邦564110元。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第28条、第29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何键、柏建华应共同给付张国邦564110元及相应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民间借贷不同于金融借款合同,借条所载明的本金许多都是经年分批累计而成的,其中必然涉及借条的转据。而当借款本金和利息累计到一定数量的情况下,债权人会要求提供保证人以保障债务的偿还能力,而保证人并不一定完全清楚总债务的组成情况和债务的来龙去脉,因此在其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经常会引用担保法解释第39条作为抗辩,以主合同存在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且其对此不知情为由主张责任免除。本案中,借条载明的借款目的是扩大生产的需要,而实际情况是总借款金额是由旧债的本金和利息累计部分加上新出借的本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保证人能否适用担保法第39条主张免责。
一、对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法律解释
笔者将主要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两方面对该法条能否适用于民间借贷作出分析。
(一)文义解释
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全文如下:“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就法律适用方面,该条款的几个关键名词是“主合同”、“新贷”、“旧贷”,其中“主合同”并未限定为金融借款合同或者民间借贷合同,是为泛指,无法推断出适用的主合同类型;“新贷”和“旧贷”虽可解释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借款人所做的借款,但也可解释为借贷的款项,因此也不具备专指的意思。由此可知,按照该法条用语的文义,并未限定于主合同为金融借款合同的情形,也未将主合同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情形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二)目的解释
以贷还贷这一现象最初出现在银行的借款合同中,当时一些金融机构为了消灭逾期贷款,采取了各种各样的清收活动。但是,某些逾期贷款由于种种原因并不能立即偿还,如果采取展期方式,仍然能够显示出属于陈年贷款的属性,因此许多金融机构采取了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1]后来银行业自身发现以贷还贷的合同效力存在一定疑义,因此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中,首次界定以贷还贷的概念、认定合同的效力并提及担保责任的承担。该复函指出,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出台的担保法解释中对此进行了规定,司法界对于以贷还贷合同效力形成统一意见。担保法解释第39条正是对实践中金融借款合同以贷还贷担保责任如何承担这一问题的回应,虽然条文中采取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表述,而非前述复函中的“以贷还贷”,但其出处正是金融业的该规定,制定该条司法解释也正是为了解决银行业中出现不良贷款的情况下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转移偿债责任、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法律问题。
综上,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合同虽未被排除于该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外,但制定该条文的初衷绝非是为了解决民间借贷合同下担保人责任承担的问题。
二、排除担保法解释第39条适用之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民间借贷中担保人援引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主张责任的免除并非十分恰当,主要是从保证责任的制度价值考虑和分析。设立保证责任制度,一方面要鼓励担保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又要平衡各方利益,控制保证风险的合理性。排除第39条在民间借贷中的适用,是保证责任制度价值取向的应有之义。
(一)保证责任的制度价值
1.合理性风险前提
保证是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法律设立保证制度正是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保障,以稳定市场交易主体的信心,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发展市场经济。既然保证责任作为债权的一种补充救济手段,并不是债务本身,那么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风险应当是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任何民事活动主体均有着自己的利益,即要求、愿望和需要,法律所负有的历史使命就是要让不同的利益者在公正、合理的范围内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此,从法理学角度出发,保证人所保证的债务的合理性风险,是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和条件。[2]正是基于合理性风险考虑,担保法第三十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39条均对保证人责任的免除做出了相应规定,当出现串通骗保、欺诈、胁迫等情形时,因保证人承担的风险超过了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所能够预见的范围,故而免除保证责任。
2.平衡各方利益的导向
从价值取向上来看,保证设立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特点在于保证的手续简便,符合交易迅捷的要求,一旦确认了保证人的资格,则其必须以自己的信用和财产来承担保证责任。[3]由于保证责任是在他人不履行债务时,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所承担的他人债务,一般保证人负担的是单务且无偿的义务,而另一方面,由于目前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债权人因信赖保证人而提供借款,应注重对于债权实现的保护力度,故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均衡予以保护。
(二)民间借贷中换条行为与以贷还贷的区别
为控制保证人承担责任风险的合理性,对于主合同存在借新还旧时保证人责任的免除,担保法解释第39条首先具体化地规定了免责条件是保证人对借新还旧不知情,同时该条规定还大幅降低了保证人的举证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讨论意见,对于第39条的适用中如何证明保证人是否明知以贷还贷,保证人的举证责任就是书面主合同。若该合同上未注明以贷还贷,则完成其举证责任;若债务人或债权人主张保证人明知,则由其承担举证责任。[4]
金融借款合同中以贷还贷时,若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能够实现保证制度价值的同步最大化。理由是:金融借款合同中,债权人一方是长期从事借贷业务的专门金融机构,债务人和保证人是普通的企业或者个人,且主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由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一系列材料也由金融机构保管,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倾向于保护弱势方,保证人只需指出合同载明的借款目的并未载明以贷还贷即可。金融机构若主张保证人明知以贷还贷,其有条件也有相应能力尽到证明责任。如此一来,既有效控制了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在合理性范围内,又达到了平衡保护各方利益、鼓励提供担保实现债权的目的。
但在民间借贷中存在换条行为时,若广泛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9条,则会造成利益失衡、过分偏向保护保证人利益的局面,主要由于民间借贷中换条与金融机构以贷还贷的行为主体及模式不同: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对相关借款方面的知识的知晓度和熟悉度是相当的,主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在同一借条中反映,且大多数借条并未载明借款目的或用途。若保证人据借条内容主张其对借新还旧不知情后,证明保证人知情的责任转移到主合同双方,而要求债权人证明保证人明知十分困难:首先,因民间借贷多具有隐秘性,在场人多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般也无其他书面材料,故证明换条的过程系保证人明知有很大难度;其次,保证人一般由债务人提供,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要求债务人证明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的认识状态并不合理;最后,保证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担保尤其是款项巨大时,理应负担审查款项组成、支付情况的责任,其在担保前后对此不予审查,单在诉讼阶段提出抗辩于常理也不符,因此在民间借贷中若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从举证责任分配上来讲对于债权人极为不公平。
综上,笔者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对于责任免除事由的举证责任分配应符合公平原则,不宜广泛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9条之规定,否则该法条可能成为一些不诚信的债务人串通保证人骗取借款后免除还款责任的保护伞。
三、排除担保法解释第39条适用之路径分析
在民间借贷涉及担保人责任承担的审判实务中,大部分案例不区分借贷情况,均选择适用第39条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断担保人是否明知,从而断定其保证责任的免除与否。笔者认为这与该法条的立法初衷相违背,因此本案的审判采用了另一种思路,也是排除第39条适用于民间借贷的路径之一,即通过借新还旧的构成要件认定排除39条在民间借贷中的适用。
借新还旧有三个成立要件:一是新旧贷款债权债务主体一致;二是借款人客观上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三是双方之间主观上存在以贷还贷的合意。[5]
本案是非典型的换条,即并非单纯的旧债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而重新出具的借条,而是旧债未到还款期限,继续出借部分款项后,对于旧债和新债重新结算出具借条。非典型换条与借新还旧的构成要件相差甚远,结合本案分析如下:首先,在出具案涉借条时旧债并未到期,张国邦在旧债的基础之上继续向债务人出借新的款项,债务人也无以该新的借款向张国邦偿还旧债的行为;其次,张国邦和债务人之间也并未达成以新贷还旧贷的合意;最后,保证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不加重保证人责任的原则,其判断标准主要在于是否存在主合同双方转嫁还款不能风险的情形。而在非典型换条中,并未出现债权人判断债务人存在还款不能风险的情况,而是债权人出于对债务人偿债能力的信心以及保证人的加入继续借款给债务人,债权人继续出借款项的行为就是其不存在恶意转移偿债责任的初步证据,债权人在其实际出借的金额范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不能引用担保法解释第39条,简单地以主合同未载明借新还旧、其不知情为由主张责任免除。
民间借贷中典型的换条行为较为贴近借新还旧,即旧债到期后因无法还款,借贷双方就还款期限达成了新的展期合意,重新出具借条,并在新的借条中出现担保人。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该合意往往弱化了即期贷款风险,掩盖了借款人的实际履约能力,故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1款采用衡平主义,遵循诚实信用和不加重保证人负担原则,对债权人的这种风险转嫁行为予以否定,课以债权人披露主合同借新还旧事实的法定义务及相应证明后果,否则保证人依法免责。[6]还有一种相反判例的存在,如上诉人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法献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以新的借款合同是对双方债权债务重新确认,其行为不符合借新还旧、以贷还贷的特征为由,排除第39条的适用。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通过借新还旧构成要件的分析,将民间借贷中的换条行为认定为借款的展期或者重新确认,而非第39条规定的新贷偿还旧贷,从而排除第39条的适用。